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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而於92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2 年2 月8 日,嗣於96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7 月10日至同年11月4 日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3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5日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甲○○不知戒絕,又於97年1 月19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旁之公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之痕跡,甲○○乃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 月19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查獲被告之經過綦詳,此外並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2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7 月10日至同年11月4 日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3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5日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而於92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2 年2 月8 日,嗣於96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且甫經減刑而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於出獄後1 個多月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次為警查獲後即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屏東醫院證明書1 紙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警員盤查時,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惟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 月19日下午我們接獲線報,表示有人在麟洛鄉○○路的公墓施用毒品,我們就去該處巡邏,我們發現被告時,被告好像在閃躲我們,我們就先盤查被告身分,查到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拿證件給我們時,我們就看到他的手臂有注射痕跡等語甚詳,被告亦自承警員盤查時先看到注射痕跡,伊即坦承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於向盤查警員陳述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已先根據線報、被告前科、手臂上之注射針孔痕跡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即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雖隨即向警員供承犯行,惟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7年1 月5 日14時起至前開本件論罪部分犯行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多次,並以其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論究。惟查:

(一)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即有未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除本件論罪部分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然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於其實際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施用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有自97年1 月5日起至前開本件論罪部分犯行前,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施用海洛因多次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