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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國永陳松檀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總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總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號執行完畢出監。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9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 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4 號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乙○○2 人詎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甲○○於97年7 月8 日下午 5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起訴書誤載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則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起訴書誤載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巡邏至產業道路檳榔園之工寮時,見其2 人中之1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78公克)丟至工寮外,員警認其等行跡可疑,除當場查扣該包毒品外,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工寮後,將其等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甲○○辯稱:「我當天沒有吸食,我是抓到20天前吸食的,我自從用美沙冬治療後就沒有再吸食了」;乙○○則辯稱:「我在喝美沙冬治療後,就沒有再吸食毒品了」云云。經查:

㈠ 被告甲○○及乙○○分別於97年7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 6時40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採得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表各2 紙暨初步檢驗照片4 幀在卷足憑。而為求慎重再將之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97年7 月23號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埔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2 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等尿液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二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考,是若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進行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是被告2 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初步及確認檢驗,依前開說明,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3 月5日管檢字第0930001852號函文內容:「口服美沙冬後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20至60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30為美沙冬原態,百分之40為其代謝物EDDP」等情,可知服用美沙冬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美沙冬及EDDP成份,無從檢驗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被告於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施用之藥物僅有衛生署提供之Methadone 口服液,此有屏安醫院回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8頁),被告2 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成分,斷不可能係因口服美沙冬所引起,基此,被告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 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液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 4至8 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前開4 種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證,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多可檢出之時間為採尿前4 天,即回溯96小時;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多可檢出之時間為採尿前5 天,即回溯120 小時內均可檢出,從而被告2 人尿液中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係於上開時間範圍內所施用,況其等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44750ng/ml、16250ng/ml、可待因960ng/ml、2170ng/ml 、嗎啡4200ng/ml 、10810ng/ml,以1000ng/ml 標準值而言,尿液內毒品濃度均非低,從而可證被告2 人所辯伊等係於查獲前20幾天所施用云云,顯與客觀科學可測得之數值未合,無足可採。

㈣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出呈第二級毒品反應,有內埔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其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9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紙可按,而其2 人本件被查獲時間點為97年7 月8 日,是其再犯本件犯行時點為其觀察勒戒5 年之內,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又犯後否認犯行,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做為藉口,企圖掩飾卸責,有失政府制定此項制度之美意,惡性非低。雖被告2 人均於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惟被告甲○○自97年7 月17日加入時截至97年9 月3日止缺席次數達12次,而被告乙○○於96年10月15加入療程至97年9 月18日止,應服藥而缺席之天數亦達63天,有屏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屏安病歷字第0970904 號函文可考,更顯其2 人無自新之決心,自須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淨重0.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亦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因非違禁物,被告等又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其等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甲○○於審理時聲請本院調閱其於屏安醫院之治療效果,惟查,本件查獲時點為97年7 月8 日,而其係於同年 7月17日始至該院接受治療,其治療時點及治療效果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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