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孟偉
- 指定辯護人
- 史雙全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樓嘉君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孟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盛裝之外包裝、燒杯、外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35、37至38、42所示之物及盛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燒杯、外桶,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盛裝之外包裝、燒杯、外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35、37至38、42所示之物及盛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燒杯、外桶,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盛裝之外包裝、燒杯、外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35、37至38、42所示之物及盛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燒杯、外桶,均沒收。
事實
一、彭孟偉(一)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及(四)至(六)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4日。(七)尚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87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4日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1 日,於94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彭孟偉、乙○○、丙○○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乙○○為清償債務,竟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與彭孟偉商議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由乙○○提供屏東縣九如鄉○○街41巷28號其岳母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彭孟偉則負責提供、購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技術、器具及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藥錠暨如附表所示紅磷、碘等化學原料,並招約有意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丙○○協助、參與。3 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孟偉、丙○○陸續購買、搬運製造毒品所需器具至上開製毒地點後,彭孟偉並於98年8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9496-U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由乙○○、丙○○依彭孟偉教授之方法,自彭孟偉所提供藥錠中萃取出先驅原料假麻黃後,再配合紅磷法之鹵化階段、純化階段製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鹽,即將假麻黃鹼、紅磷、碘、蒸餾水等物,先後置入燒瓶中加熱,經冷卻、過濾程序後,再加入氫氧化鈉調整至適當酸鹼值,待產生油狀物後,進行經通入鹽酸、加熱、冷凍等步驟,即可完成製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期間彭孟偉亦不時前往上址,與乙○○、丙○○等共同研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確認進度。嗣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由屏東縣調查站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彭孟偉所有供與乙○○、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25、27至35、37之1 中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37之2 、37之4 、37之5 、37之6 、38、42所示之物,暨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燒杯及塑膠桶等共7 個;以及彭孟偉所有供與乙○○、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37之1 中未經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37之3 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孟偉、乙○○、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偉、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307 至309 頁、偵卷二第8 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內容摘要、行動電話申請及通聯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3580 號鑑定書,製毒手冊影本、毒品製造工廠之介紹及勘查要領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 至8 頁,偵卷一第15至21、73至136 、225 至265 頁,本院卷第54至60、72至86、98至111 頁)。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529 號搜索票,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街41巷28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證;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14、16、18至22、31、36、37之1 、39、4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詳附表各該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50公克,純度更高達82.62%;另其中附表編號14、42所示之物則屬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化工原料;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製毒手冊(參本院卷第54至60頁),繕有「抽取」、「煮紅磷」、「作鹼基」、「抽取成品」、「成品」等步驟,及「注意事項」等內容,均核與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相符,足徵在上開地點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紅磷法製造,且確有業經純化階段完成之成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孟偉、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因本案被告等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相較他法,並不須經過三階段中之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參本院卷第80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毒品製造工廠之介紹及勘查要領);且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有高達82.62%者,亦同時扣得有紅磷、碘等原料,如前述,被告乙○○、丙○○亦曾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吸食耗用,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背面),是被告彭孟偉之辯護人以:未見原料碘扣案,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約20% ,應認未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第二階段,且如尚無法供施用,即非屬成品云云為被告彭孟偉辯護,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彭孟偉、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持有,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孟偉、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孟偉、乙○○、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各自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就被告彭孟偉、乙○○、丙○○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彭孟偉、乙○○部分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凡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曾否認犯行,然不影響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之事實;準此,應認被告彭孟偉、乙○○、丙○○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彭孟偉所使用特定序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見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乃研判2 人從事毒品製造,並已推由被告彭孟偉購買製造毒品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其後,該調查處即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向本院聲請搜索,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摘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594 號卷第16至27、29至30頁);是於被告乙○○供出被告彭孟偉之前,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彭孟偉涉嫌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毒品,難認嗣後循線查緝被告彭孟偉,與被告乙○○供出共同製造之人為被告彭孟偉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減輕刑罰之要件,除所犯罪名之範圍變更,並將因而查獲之對象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擴及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均有適用;然其中「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則一,即上開判決意旨關於此要件之說明,仍應援用。職是,如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僅供出共犯,縱有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猶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矧考該條文修法意旨,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於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供給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於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參照行政院提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說明)。顯見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針對販賣毒品之人始有適用;以製造毒品者而言,其本身為毒品產出源頭,要無他上游之毒品來源,即無從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被告乙○○辯護人認被告乙○○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誤會。爰審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又扣案鹵水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比例,如換算純質淨重,數量亦鉅,倘經加工完成流出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不言而喻,被告彭孟偉、乙○○、丙○○等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乙○○係因經濟困難,乃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以渠3 人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彭孟偉所悉之製毒技術、方式,實為製毒過程中不可或缺,又購置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原料,情節洵較被告乙○○、丙○○等人為重;被告乙○○則為提議製毒者,並提供場所,渠參與程度當屬次之;被告丙○○係與被告乙○○一同循被告彭孟偉轉授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過提供勞力,經斟酌被告彭孟偉、乙○○、丙○○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主導地位不同,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認檢察官就被告乙○○、丙○○部分,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刑度,猶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盛裝之外包裝、燒杯、外桶),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為查獲之毒品,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25、27至35、37之2 、37之4 、37之5 、37之6 、38、42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7之1 中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部分或經檢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如前述,餘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碘成分者,客觀上有經清洗即可反覆使用者,又均屬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製毒手冊中記載之製毒步驟、過程中所需物品;另被告丙○○、乙○○應係以如附表編號16、36所示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詳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詞即明(見偵卷一第67、144 頁),可認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應非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工具;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彭孟偉購買,當係被告彭孟偉所有,又屬供與被告乙○○、丙○○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劑、器械及設備,業據被告彭孟偉、乙○○、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8 頁、偵卷二第7 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中部分物品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應非不得析離,是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25、27至35、37之1 中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37之2 、37之4 、37之5 、37之6 、38、42所示之物及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燒杯、外桶各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彭孟偉、乙○○、丙○○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37之1 中未經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37之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彭孟偉所有,供與乙○○、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彭孟偉、乙○○、丙○○所犯罪名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卷附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可知被告乙○○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孟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被告彭孟偉如何前往製毒場所地點,並以之向被告彭孟偉詢問確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發簡訊致被告彭孟偉,要求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俾詢問是否教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餘被告彭孟偉、乙○○、丙○○間之通話,則僅單純聯絡談話、約見,尚無從認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何關聯。而因被告乙○○於警詢供述:上開門號係向親友商借使用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 頁背面),被告彭孟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登記為被告彭孟偉或共犯乙○○、丙○○所有,有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第102 、105 至106 、110 頁),且行動電話亦可能非持用人所有(即借用他人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情形);是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40至41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孟偉、乙○○、丙○○所有,部分門號亦無從認定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即難認與被告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另如附表編號16、36所示吸食器,則為被告乙○○、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所涉,職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6、36、40至41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彭孟偉用以搭載被告丙○○前往製毒地點之車牌號碼9496-UP 號自用小客車為彭玉群所有,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9 頁),因非被告彭孟偉或共犯乙○○、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見偵卷一第225 至228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 │ ├──────────────┴───┤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3580 號鑑定書) │ │ │(編號1 至42所示物品名稱及數量均依偵│ │ │ │卷一第18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1 │安非他命成品 │400 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0公克,純度82.62%,純質│ │ │ │ │淨重約41.31 公克,空瓶重約350 公克;並含有以紅磷法│ │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 │安非他命粗產物 │5 公斤│ │ ├──┼──────────────┼───┼─────────────────────────┤ │3 │安非他命粗產物 │5 公斤│ │ ├──┼──────────────┼───┼─────────────────────────┤ │4 │安非他命粗產物 │5 公斤│ │ ├──┼──────────────┼───┼─────────────────────────┤ │5 │安非他命粗產物 │8 公斤│ │ ├──┼──────────────┼───┼─────────────────────────┤ │6 │安非他命鹵水 │24公斤│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約4 萬1,90 0公克,純度│ ├──┼──────────────┼───┤5.08% ,純質淨重約2,128.52 公 克,空桶共重約1,500 │ │7 │安非他命鹵水 │20公斤│公克;均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 │ │ │ │成分 │ ├──┼──────────────┼───┼─────────────────────────┤ │8 │安非他命鹵水 │7 公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550 公克,純度5.20% ,│ │ │ │ │純質淨重約288.6 公克,空桶重約750 公克;並含有以紅│ │ │ │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9 │安非他命鹵水 │16公斤│ │ ├──┼──────────────┼───┼─────────────────────────┤ │10 │安非他命鹵水 │17公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 萬6, 050公克,純度 │ │ │ │ │5.36% ,純質淨重約86 0.28 公克,空桶重約750 公克;│ │ │ │ │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11 │溶劑 │6 桶 │ │ ├──┼──────────────┼───┼─────────────────────────┤ │12 │安非他命鹵水(燒瓶裝) │5 公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50 公克,純度22.55%,│ │ │ │ │純質淨重約462.28公克,空瓶重約2,500 公克;並含有以│ │ │ │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13 │鹽酸 │9 瓶 │ │ ├──┼──────────────┼───┼─────────────────────────┤ │14 │紅磷 │1 瓶 │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化工原料│ ├──┼──────────────┼───┼─────────────────────────┤ │15 │氫氧化鈉 │1 瓶 │ │ ├──┼──────────────┼───┼─────────────────────────┤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17 │加熱器 │3 個 │ │ ├──┼──────────────┼───┼─────────────────────────┤ │18 │電磁爐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19 │分液漏斗 │2 組 │其中編號19之1 之該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 │ │ │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0 │圓底燒瓶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1 │燒杯 │2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2 │量杯 │4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23 │磅秤 │1 個 │ │ ├──┼──────────────┼───┼─────────────────────────┤ │24 │電子秤 │1 個 │ │ ├──┼──────────────┼───┼─────────────────────────┤ │25 │漏斗 │3 個 │ │ ├──┼──────────────┼───┼─────────────────────────┤ │26 │濾紙 │1 盒 │應為酸鹼檢測試紙,見偵卷第250 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 │ │ │ │註記說明 │ ├──┼──────────────┼───┼─────────────────────────┤ │27 │分餾管 │2 支 │ │ ├──┼──────────────┼───┼─────────────────────────┤ │28 │溫度計 │2 支 │ │ ├──┼──────────────┼───┼─────────────────────────┤ │29 │虹吸管 │4 支 │ │ ├──┼──────────────┼───┼─────────────────────────┤ │30 │濾網 │1 支 │ │ ├──┼──────────────┼───┼─────────────────────────┤ │31 │鐵鍋 │3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32 │PH計 │1 個 │ │ ├──┼──────────────┼───┼─────────────────────────┤ │33 │PH標準液 │2 瓶 │ │ ├──┼──────────────┼───┼─────────────────────────┤ │34 │水瓢 │1 個 │ │ ├──┼──────────────┼───┼─────────────────────────┤ │35 │強酸強鹼液 │3 個 │應為強鹼,見偵卷第255 至256 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註│ │ │ │ │記說明 │ ├──┼──────────────┼───┼─────────────────────────┤ │3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37 │製毒工具 │1 批 │編號37之1 之針筒2 支,其中1 支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 │ │ │留;另1 支未拆封 │ │ │ │ ├─────────────────────────┤ │ │ │ │編號37之2 為橡皮管連接線1 批 │ │ │ │ ├─────────────────────────┤ │ │ │ │編號37之3 為未拆封之濾紙1 包 │ │ │ │ ├─────────────────────────┤ │ │ │ │編號37之4 為試管架及底座1 組 │ │ │ │ ├─────────────────────────┤ │ │ │ │編號37之5 為木製鏟1 支 │ │ │ │ ├─────────────────────────┤ │ │ │ │編號37之6 為湯匙9 支 │ ├──┼──────────────┼───┼─────────────────────────┤ │38 │製毒手冊 │1 本 │ │ ├──┼──────────────┼───┼─────────────────────────┤ │39 │安非他命成品 │1 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1.99公克│ │ │ │ │;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40 │SAMSUNG 行動電話及SIM 卡6 張│1 包 │ │ ├──┼──────────────┼───┼─────────────────────────┤ │41 │G-PLUS及Santec行動電話 │2 支 │ │ ├──┼──────────────┼───┼─────────────────────────┤ │42 │碘 │1 箱 │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化工原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