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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涂裕洪許嘉仁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清
被告
陳二郎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告
洪俊偉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告
黃家崑
被告
陳建霆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告
曾國安
被告
蘇謙農
被告
蘇國慶
被告
林美連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7號、5452號、6583號、6584號、6585號、6586號、7502號、7503號、7504號、7505號、7506號、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二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及附表七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及附表七編號2 、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4、5 、9 、11、1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之物沒收之。洪俊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家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建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蘇謙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十編號2 、3 、4 、5 、6 、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十編號2、3、4 、5 、6 、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國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9、10 、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蘇國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美連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謙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㈠陳一清、陳二郎、謝志鴻( 本院另行審結) 、洪俊偉與蘇國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均以「陳先生」對外作為稱呼,並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或印製小名片上刊載「陳先生。00000000 00 」、「陳先生。0000000000」廣告之方式,對外自稱為「小陳」、「陳仔」等名義,招攬急需現金周轉之民眾向其借款,其經營模式係以陳一清及陳二郎為負責人,由曾國安、郭嘉銘( 本院另行審結) 及陳一清之妻葉淑美( 本院另行審結) 協助陳一清主要在高雄地區對外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以高雄市○○路122 號E 棟10樓為據點,另由謝志鴻、王順亨( 本院另行審結) 、張義億( 本院另行審結) 以臺東縣臺東市○○街206 巷17弄3 號租屋處為據點,主要在臺東地區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以花蓮縣花蓮市○○○街33號8 樓租屋處為據點(黃家崑後因重利案件在花蓮地區被查獲,洪俊偉始遷移他址,蘇謙農及黃家崑則返回陳一清位於高雄市之居處協助陳一清),主要在花蓮地區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蘇國慶、陳建霆、林國賀( 本院另行審結) 則以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8 弄10號租屋處為據點,主要在屏東地區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渠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缺錢使用急迫之情形下貸放給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借款方式係由借款人簽發借據,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擔保,而其取息方式以每7 日、10日或30日為1 期,每期收取金額不等之利息(詳如附表一至四),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葉淑美提供不知情之其姐葉淑玉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順亨亦提供其申設之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國慶則提供其申設之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放款、收取借款人利息、本金匯款之用。

㈡倘借款人屆期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陳一清、曾國安、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蘇國慶、陳建霆等人為催討款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恐嚇借款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言語,恫嚇借款人,以迫令其償還高額利息,致其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曾國安另基於強制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方式致借款人邱南魁心生畏怖,遂被迫行使無義務之事,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本票。蘇國慶、陳建霆則另基於強制犯意,於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方式,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文宏自由出入之權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六至十二所示地點執行搜所,並扣得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陳二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CO2 鋼瓶8個,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上開空氣槍1 枝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11 巷3 之1 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七所示地點執行搜所,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玉井分局、麻豆分局、新化分局、學甲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是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一清、陳二郎部分: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爭執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於警詢時所言固屬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惟上開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內容有部分出入。又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由員警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捺印完成,其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事後於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是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亦無警方違法取供情事,業如前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建霆部分:被告陳建霆爭執證人黃文宏、顏子毅、蘇豐順警詢證述證據能力:A、證人黃文宏部分:證人黃文宏於警詢時具體明確指證遭被告陳建霆恐嚇經過,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係其自願邀被告陳建霆回住處商討債務,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證人黃文宏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證稱筆錄係「警察」自行打好,誤解其陳述真意等明顯迴護被告陳建霆之情形,互核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建霆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陳建霆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黃文宏之警詢筆錄為被告陳建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並不足取。B、證人顏子毅、 蘇豐順部分:證人顏子毅、蘇豐順於警詢時就借錢詳細之金額、利息及如何交付金錢、利息、未如期還款如何遭恐嚇指證歷歷,於本院審理中則或有記憶不清情事,互核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蘇謙農、蘇國慶部分:被告蘇謙農、蘇國慶爭執證人楊坤進、鄭燕萍、邱慶文、黃羽瀅、楊政勳、許麗華、黃湘桂、邱南魁、黃文宏、顏子毅、蘇豐順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述之如下:證人楊坤進、鄭燕萍、邱慶文、黃羽瀅、楊政勳、許麗華、黃湘桂、邱南魁、黃文宏、顏子毅、蘇豐順於警詢時就借錢詳細之金額、利息及如何交付金錢、利息及交付對象指述明確,證人邱慶文、黃湘桂、黃文宏、顏子毅、蘇豐順更就未如期還款如何遭恐嚇之經過情形指證歷歷,於本院審理中則或有記憶不清情事,互核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曾國安、黃家崑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曾國安、黃家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曾國安、黃家崑、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曾國安、黃家崑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一清固坦承有於高雄從事地下錢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共同在屏東、花蓮、臺東為重利犯行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伊未參與台東、花蓮、屏東部分重利犯行云云;另訊之被告陳二郎固坦承確有於高雄市為重利、持有長槍犯行,然否認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辯稱:在屏東、花蓮、臺東沒有為重利行為云云; 被告曾國安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無強迫邱南魁簽發本票亦無毆打他,伊不認識他,伊若有簽本票,應該會搜索到,96年間伊在屏東監獄服刑中,不可能去向被害人收錢,伊不知黃湘桂住何處,自無可能向他收錢,伊不識何燕姬云云; 被告黃家崑坦承有與洪俊偉、蘇謙農共同發放名片之事實,並否認恐嚇犯行; 被告洪俊偉坦承單獨於花蓮地區為重利犯行,然否認係受僱於陳二郎,辯以: 係獨立於花蓮經營地下錢莊,僅偶爾核貸時請示陳二郎云云,另否認恐嚇犯行; 被告蘇謙農承認部分重利犯行,惟否認共同參與陳一清、陳二郎、蘇國慶部分之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 伊僅單純受僱於被告洪俊偉云云; 被告陳建霆自承高雄部分之5 件、屏東地區之27件重利犯行,否認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其他部分重利行為,辯以: 伊是98年9 月中旬後才受僱於被告蘇國慶云云; 被告蘇國慶否認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等人共同從事貸放業務,亦否認對何燕姬、陳美玲、黃羽瀅、許麗華、林志元及黃湘桂等人之重利行為及強制罪、恐嚇部分,辯以: 伊是以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債主並無恐嚇犯意,陳映旋、黃湘桂部分非伊所為,伊也沒有強制黃文宏,只是好意請黃文宏到家裡談,並商談如何還款云云。經查:

(一) 被告陳一清部分:

1、重利部分:

⑴ 被告陳一清曾利用被害人簡志珈、柳信男、倪雪珍、許麗華、楊秀婷、張國龍、李東遠、林麗琴、黃建南、黃湘桂、鄭志峰、盧素秋等人經濟困窘缺錢之急迫情況下,親向被害人簡志珈等人放款及收取利息,並以葉淑玉、王順亨、蘇國慶帳戶供匯款用,為重利犯行一情,業據被告陳一清於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中坦承在卷,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黃湘桂於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中證述、同案被告郭嘉銘、葉淑美、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22至31頁) 、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至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576 至579 頁) 、陳一清處查扣之傳真對帳單(見警卷三第9 至11頁) 、查扣物照片--陳一清持有傳真機、手機、現金、還款紀錄、對帳日報表照片(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104 至10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及所附內容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君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 參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至216 頁) 、蘇國慶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333 至35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06 至307 頁、99警聲搜422 號卷第234 頁反面、235 頁) 各1 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陳一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陳一清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負責人,並與被告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共同於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為重利犯行一情,雖為被告陳一清所否認,然有共同被告郭嘉銘於警偵訊證述: 平時受陳一清指示派發名片,名片上電話由陳一清在使用,伊有跟洪俊偉在花蓮收過利息,洪俊偉是負責花蓮地區等語; 被告黃家崑於警偵訊證以:伊由陳一清、陳二郎介紹到公司工作,99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屏東地區派發名片,後被派至花蓮地區,屏東地區由蘇國慶負責,花蓮地區由洪俊偉負責等情; 被告蘇國慶警偵訊中證述: 曾傳真日報表予陳一清等語; 被告林國賀警偵訊中證述: 刊登之廣告、名片均由陳一清負責接聽電話,陳一清及陳二郎是老闆,日報表要傳給陳一清,解釋每日收入款項,聽陳一清提及臺東有謝志鴻等情; 參以被告陳一清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22至31頁) 所示,其於電話中指示洪俊偉放貸與否,洪俊偉須回報放貸情形予陳一清,屏東地區名片亦由其印製,並與陳二郎討論資金情形,於借款人未繳款時指示屏東區負責人蘇國慶如何處理,陳一清決定是否核貸後交代被告蘇國慶處理,被告陳一清與陳二郎共同討論是否放貸,指示其妻葉淑美向鄭志峰收取利息,蘇國慶每日需傳日報表予被告陳一清,被告陳一清在花蓮時,亦需傳真至其所在處,被告陳一清指示被告曾國安至屏東派發名片,每日需傳日報表予被告陳一清,復佐以被告陳建霆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參警卷三第32至75頁、警卷二第24、56、115 、122 頁) 所示: 被告陳建霆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確認借款人,被告陳建霆傳真日報表予在花蓮之陳一清,負責人為被告陳一清,由被告陳一清及陳二郎負責核貸之事實,再者,依被告蘇國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76至96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反面、第209 、240頁、第264 至267 頁、第269 頁) 所示內容為陳一清要求蘇國慶傳真日報表,蘇國慶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陳一清之妻,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討論資金之事實,上開被告郭嘉銘、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所供與通訊監察譯文得為勾稽,果被告陳一清、陳二郎非負責人,何以高雄、屏東、花蓮、台東各地下錢莊據點之人俱須向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報告經營情形並聽從於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之指示,各地下錢莊據點之主導決策者俱為被告陳一清,足認地下錢莊據點高雄、屏東、花蓮、台東係以被告陳一清與陳二郎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俱聽命於陳一清,陳一清並常與陳二郎討論核貸與否、資金事宜。

(3)至共同被告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從事之重利行為與被告陳一清無關,且無受被告陳一清指示前往收取利息云云,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本院審諸證人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既係與被告陳一清共同從事重利行為,被告陳一清復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之老闆,證人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均係聽命於被告陳一清行事,則其等於審理中與被告陳一清同在庭而為證述時,自有刻意迴護被告陳一清之動機或擔心日復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存在而為不實證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陳一清非其等地下錢莊之老闆,無受被告陳一清指示行事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陳一清與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就重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2 、恐嚇部分:被告陳一清有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於證人黃湘桂未如期還款時,恐嚇證人黃湘桂一節,業經證人黃湘桂於警詢、本院99 年10 月1 日審理中證述: 伊從頭到尾與被告陳一清接觸,故清楚記得他,債沒有還,99年4 、5 日間有地下錢莊人來恐嚇,在伊家警告說錢要怎麼處理,我也是給公司請的,我不可能呆你的帳,說錢不處理,後果自行負責,另外一次也是講同樣的話,說算你倒霉,你錢要不要處理,看你家有什麼人,看你媽要不要當你的保人,當時伊家只有媽媽在,伊就跟對方拉扯,來的是陳一清,錢我不要了,有人會要你的命等語綦詳,以當時被告陳一清係因證人黃湘桂未如期還款而找上門,自屬心生不滿情境下,為使證人黃湘桂還款,自有以言語為惡害通知,讓證人黃湘桂心生畏懼而儘速還款之可能,是被告陳一清自有恐嚇動機,況被告陳一清於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有恐嚇犯行,其辯護人庭呈之準備書狀亦明載被告陳一清承認恐嚇犯行,其嗣後99年10月1日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僅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嫌,而難以憑採,苟被告陳一清未為恐嚇犯行,何故於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此一犯行為認罪意思表示,而其選任辯護人更係於與被告陳一清討論並瞭解案情、確認被告陳一清之真意後,始具狀為被告陳一清辯護,並表示被告陳一清就恐嚇為認罪之意思,堪認被告陳一清確有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恐嚇犯行,兼以證人黃湘桂與被告陳一清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被告陳一清之可能,而證人黃湘桂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前往就被告陳一清之恐嚇犯行均指證歷歷,明確證述被告陳一清為恐嚇之時間、地點、方式,苟非身歷其境,何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故其上開所證,自堪信實。是被告陳一清係因證人黃湘桂未如期款,才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黃湘桂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一清上開所辯,與證人黃湘桂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一清有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以言語恐嚇證人黃湘桂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二郎部分:

1、重利部分:

⑴被告陳二郎有乘被害人何燕姬、余周玉蘭、戴宗益、楊坤進、鄭燕萍、周貴香、馬玉君、林世宏、柳信男、許麗華、楊秀婷、張國龍、林麗琴、張業泰、盧素秋等人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之急迫情形下,貸予被害人何燕姬等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業據被告陳二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99年10月1 日審理中供述無誤,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同案被告黃家崑、謝志鴻、洪俊偉、林國賀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陳二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97至113 頁) 、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 至33 2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576 至579 頁) 、查扣物照片--陳二郎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及所附內容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 參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至216 頁)、蘇國慶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333 至35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155 至15 7頁、潮警偵字第0990009101號卷第18至1921頁) 各1 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陳二郎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二郎確有為前揭重利犯行。

⑵被告陳二郎亦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負責人,並與被告陳一清、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共同為重利犯行一情,亦據被告黃家崑於警偵訊證以: 伊由陳一清、陳二郎介紹到公司工作,99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屏東地區派發名片,後被派至花蓮地區,屏東地區由蘇國慶負責,花蓮地區由洪俊偉負責等情;被告林國賀警偵訊中證述: 刊登之廣告、名片均由陳一清負責接聽電話,陳一清及陳二郎是老闆,日報表要傳給陳一清,解釋每日收入款項,聽陳一清提及臺東有謝志鴻等情; 參以被告陳一清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22至31頁) 所示,其於電話中有與陳二郎討論資金情形,被告陳一清與陳二郎共同討論是否放貸,復佐以被告陳建霆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參警卷三第32 至75 頁、警卷二第24、56、115 、122 頁) 所示: 被告陳建霆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確認借款人,負責人為被告陳一清,由被告陳一清及陳二郎負責核貸之事實,再者,依被告蘇國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76至96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反面、第209 、240 頁、第264 至267 頁、第269 頁) 所示內容亦有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討論資金之事實,上開被告黃家崑、林國賀所供與通訊監察譯文得為勾稽,在在足顯被告陳二郎係與被告陳一清共同決定「小陳」、「陳仔」地下錢莊之經營營運模式及資金情形,並決定核貸與否,地下錢莊各據點之負責人為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一節,同堪認定。

(3)又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誤,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益徵被告陳二郎上開貸放行為確為重利無誤。

(4)至共同被告黃家崑、林國賀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從事之重利行為與被告陳二郎無關,且無受被告陳二郎指示前往收取利息,僅係偶然間遇到陳二郎而一起泡茶云云,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本院審諸證人黃家崑、林國賀既係與被告陳二郎共同從事重利行為,被告陳二郎亦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之老闆,證人黃家崑、林國賀均係聽命於被告陳二郎行事,則其等於審理中與被告陳二郎同在庭而為證述時,自有刻意迴護被告陳二郎之動機或擔心日復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存在而為不實證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陳二郎非其等地下錢莊之老闆,無受被告陳二郎指示行事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就各次重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2 、槍砲部分:

㈠被告陳二郎坦承持有空氣槍犯行,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送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經金屬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0.88公克),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21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鋼珠1 袋認均係金屬彈丸; 送鑑小CO2 鋼瓶7 瓶均為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子彈型導氣管,內徑約6mm ,可裝填於本案槍枝槍管底部內使用(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5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77592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潮警偵字第0990009101號卷第11-13 頁) 附卷可稽。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且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扣案之空氣槍其發射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槍1 枝、CO2 鋼瓶7 瓶、彈丸1 袋、彈殼3 個、於被告陳二郎住處房間內搜索槍枝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節,事證明確,被告陳二郎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國安部分:

1、重利部分:被告曾國安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1、12、16、18、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4 、5 、附表四編號37所示參與對證人何燕姬、林國勝、戴宗益、簡秀真、楊坤進、鄭燕萍、羅美貞、周桂美、李志銘、周貴香、簡志珈、邱南魁、倪雪珍、黃湘桂為重利犯行一節,雖為被告曾國安所否認,然據上開證人指證如下:A、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業據證人何燕姬於99年4 月2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 伊於98年中向對方借貸,提供身份證給對方抵押,並簽下本票6 萬元後就直接拿錢給伊,伊都一次借3 萬元,他們說利息為6000元,所以實拿24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期1 日、每期還款1000元,伊目前都持續每個月都借款3 萬元,算是日會,他們都會事先打電話給伊稱:要來收錢後,雙方再約定地點交付款項給他,伊都準時還錢,因為怕沒有準時還錢的話,對方會來住處或伊經營的水果攤騷擾,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1 陳二郎、編號2 謝志鴻、編號3 王順亨、編號4 曾國安、編號5 蘇國慶等語。

②證人何燕姬又於99年7 月20日第二次警詢中證述: 警方提示之查扣借款清冊中所登載何燕姬借款日期及金額,是伊本人,依照清冊,伊是從98年2 月10日開始想他們借錢,伊記得從我開始向他們借款後,大部份都與他們相約在臺東布新生路附近路旁拿到所借款項的,而時間部份伊記得大約都在當天的下午15時左右,詳細時間點伊無法提供,伊上次指認的那5 個人都曾來接洽過,伊所借金額應該是98年2 月10日借款3 萬元、2 月27日借款3 萬元、3 月17日借款3 萬元、4月4 日借款3 萬元、4 月22日借款3 萬元、5 月11日借款3萬元、5 月29日借款3 萬元、6 月17日借款3 萬元、7 月6日借款3 萬元、7 月24日借款3 萬元、8 月13日借款3 萬元、9 月3 日借款3 萬元、9 月22日借款3 萬元、10月12日借款3 萬元、10月31日借款3 萬元、11月29日借款3 萬元及12月17日借款3 葛元共17筆,另外日期是99年份的有99年1 月9 日借款3 萬元、2 月8 日借款2 萬4000元、2 月27日借款2 萬4000元、3 月17日借款2 萬4000元、4 月6 日借款2 萬4000元及4 月24日借款2 萬4000元共6 筆,伊向他們借款每次都借3 萬元,伊不知道他們為何登載2 萬4000元,且2 萬4000元清冊中有傳真機的日期,所以伊確定這幾筆是99 年度的等語。B、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國勝於99年5 月6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以: 伊於98年2 月初因缺錢用,看到名片上的小廣告後,就打電話約對方出來到我的手機行見面,伊稱要借錢,然後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伊簽下並拿走身分證,伊有照期還款,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6 謝志鴻、編號7 曾國安、編號8 王順亨、編號9 李欣義、編號10洪俊偉等情。

②證人林國勝另於99年7 月18日第二次警詢中證以: 警方提示之查扣借款清冊中所登載林國勝借款日期及金額,是伊本人,伊都一次借6 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12000 元,所以實拿48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期1 日、每期還款2000元,所借金額應該是98年3 月31日借款3 萬、4 月30日借款6 萬元、5 月19日借款6 萬元、6 月6 日借款6 萬元、6 月25日借款6 萬元、7 月24日借款4 萬元、8 月12日借6 萬元、9 月12 日 借款6 萬元、10月12日款6 萬元、10月30日借款6 萬元、99年18月5 日借款3 萬元、2 月12日借款1 萬元、3 月5 日借款3 萬元、3 月10日借款3 萬元、4 月2 日借款3 萬元共15筆是在伊之前經營的手機行臺東市○○街157 號處向他們借款拿到款項的,另外99年4 月20日借款3 萬元這筆是在伊現在經營之手機行臺東市○○街80號處向他們借款拿到款項的,而時間大約都在當天下午4 時至8 時這段期間,伊無法記得哪次是何人,但記得上次指認的那些人都曾來接洽過等情。C、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證人戴宗益於99年5 月6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 伊於98年10月初依名片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借錢,簽下本票後對方就直接拿錢給伊,因為伊有開店,怕他們來搗亂、破壞,都準時還錢,照片中編號第6 號就是第一次借伊錢之人,爾後編號1 、4 、7(曾國安) 、8 、9 、l0、13號等7 人都曾和編號6之 男子一起來向我收錢,伊自98年10月初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約伊在台東市○○路191 號麥當勞停車場見面,之後每快滿一個月時,伊又會再向他們借3 萬元清償,有時則借4萬5 000元,3 萬元實拿23000 元,爾後每天還1000元,4 萬5000元則實拿36000 元爾後每天還1500元,即俗稱日仔會等語。

②證人戴宗益另於99年7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 伊所借金額日期應該是98年3 月10日借款4 萬5000元、4 月6 日借款4 萬5000元、4 月27日借款6 萬元、5 月14日借款4 萬5000元、6 月2 日借款4 萬5000元、7 月9 日借款1 萬5000元、8 月14日借款3 萬元、9 月4 日借款3 萬元、10月9 日借3萬元、10月29日借款4 萬5 000 元、11月19日借款4 萬5000元及12月17日借款3 萬元共12筆。另外日期是99年份的99年1 月5 日借款3 萬元、1 月24日借款3 萬元、2 月22日借款3 萬6000元、4 月6 日借款2 萬4 000 元、4 月23日借款2萬4000元及5 月3 日借款3 萬元共6 筆,伊是從借款日期及金額來分辨的,但其中99年2 月22日登載借3 萬6000元實際上應該是借款4 萬5000元、4 月6 日借款2 萬4000元實際上是借款3 萬元、另4 月23日借款2 萬4 000 元實際上是借款3 萬元,伊不知道他們為何登載成3 萬6000元及2 萬4000元,伊只記得第1 次是編號6 的謝志鴻來接洽,其他無法記得哪次是何人,但伊指認的那些人都曾來與伊接洽過等情。D、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證人簡秀真於99年5 月6 日第一次警詢證稱: 伊於98年9 月中旬在報紙看到廣告「陳代書」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借錢,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簽下並拿走伊身份證,完成後對方就直接拿錢給伊,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6 謝志鴻、編號7 曾國安、編號8 王順亨、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借款的方式就是俗稱的「日仔會」,每次借款後就開始每天繳納本金及利息共繳30天才算還清,直到現在還有借款,第一次伊是於98年9 月中旬借款,當時看到報紙廣告後,伊就打電話詢問,然後對方說會派人到伊溫泉店來找伊,與對方洽談後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伊簽下並拿走我身分證,完成後他就把錢給伊,第二次約於98 年10 月中旬、第三次約於98年12月中旬、第四次約於99年3 月中旬、第五次於99年3 月底、第六次則於99年4 月11日,直到現在,每次都向他們借款三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6000元,然後當天需扣除1000元,所以實拿23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日1 一期,每期還款1000元,伊目前還有向他們借款6 萬元,每天他們都會直接到伊經營的溫泉店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22 號收取每日的還款金錢2000元等語。E、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證人楊坤進於99年6 月13日第一次警詢證以: 伊是在路上撿到小廣告,上面以互助會為名借貸,於98年12月伊向洪俊偉借款,99年5 月6 日伊向王順亨借款,放款之男子就是編號第10號洪俊偉、編號第8 號王順亨,而來伊店內收錢之人是編號第4 號陳二郎、另1 個收錢的是編號第6 號之男子謝志鴻、另1 個向伊收錢的是編號第7 號之男子曾國安、另1 個向伊收錢的是編號第11號之蘇謙農、另1 個向伊收錢的是編號第14號之郭嘉銘,伊在路上撿到小廣告上有電話,對方告訴伊會派業務員跟伊接洽,結果來了10號洪俊偉,由他審查身分證、稅單、水電帳單等文件,第1 次於98年12月男子洪俊偉依約到伊家裡,伊向他借3 萬元,洪俊偉當場拿給伊2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他說這是日仔會,第2 次於99年5 月6 日男子王順亨依約到伊家裡,我向他借3 萬元,王順亨當場拿給我2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他說這是日仔會,伊沒有留還款單據,時間到了會有人來收錢,共有陳二郎、謝志鴻、曾國安、蘇謙農、郭嘉銘來收過錢等情。

②復於100 年4 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在民國98年12月間,有因經濟週轉不過來,缺資金,有信用瑕疵而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伊打電話去,對方就過來找伊,借了3 萬,當時跟伊接洽的是在庭的被告洪俊偉,伊是借一次,還完錢再借,伊有印象見過在庭的被告蘇謙農,有見過被告曾國安收錢,被告洪俊偉與你接洽第一次是他拿錢給伊,第二次借3 萬,伊不記得是誰拿給我,那麼久了,伊也沒記,借3 萬,一個月還,利息是借3 萬元扣6000,每天繳1000,繳30天,等於是拿2 萬4000,還3 萬還完再借,借3 萬之後還有看過被告王順亨來收過錢,有見過被告陳二郎、謝志鴻等語。

F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證人鄭燕萍於99年7 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證以: 伊於98年4月中旬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該地下錢莊的人都自稱「小陳」,因為對方都會向伊說要照期還款,不然要到伊家找我父母親收款,所以伊深怕家人受害,因此每天都會如期還款,伊能夠確認是地下錢莊的男子就是編號第4 陳二郎、編號6 謝志鴻、編號7 曾國安、編號8 王順亨、編號10洪俊偉、編號l1蘇謙農、編號14號郭嘉銘,伊是於98年4 月中旬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借款的方式就是俗稱的「日仔會」,然後每次借款後就開始每天繳納本金及利息共繳30天才算還清、直到今99年4 月底最後1 次借款後,對方就沒再與伊聯絡,第一次是99年4 月中旬,伊看到報紙廣告後,就打電話詢問,然後對方就與伊約在新生國中門口見面,對方有2 男子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影印,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伊簽署並拿走身分證影本,完成後他就把錢給伊,伊幾乎每個月都會向他們借款,但詳細日期不清楚,直到今的年4 月中旬有借款3 萬元、然後99年4 月底還借5000元,前前後後約有20幾次,每次借款金額有5000至3 萬不等,利息計算以3 萬元來算,他們告訴伊每月利息為6000元,然後當天需先扣除1000元,所以實拿23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日1 期、每期還款1000元,以此類推,他們每天都會直接到伊住處臺東市○○路641 巷16弄48號收取每日的還款金錢,但有時候伊不在家或沒空時,會直接將每天要繳納的金錢匯款至對方提供給伊的帳號,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9 ,戶名王順亨等語綦詳。G、附表一編號18部分:證人周桂美於99年6 月14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9年2 月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公司名稱為陳先生,放款之男子就是編號第10號洪俊偉,來收錢的是編號6 號謝志鴻、編號7 號曾國安,第一次於99年2 月間男子編號6 號謝志鴻號依約到伊工作地點,伊向他借3 萬元,對方當場拿給伊2 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他說這是日會,第二次於99年4 月男子編號7 號曾國安號依約到伊工作地點附近,伊向他借3 萬元,曾國安當場拿給伊2 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他說這是日會等情。H、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李志銘於99年4 月20日警詢證以: 伊是於98年11月底向地下錢莊借貸,伊均依期限繳利息,伊能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2 謝志鴻、編號4 曾國安、編號6 洪俊偉、編號8 蘇謙農及編號9 號郭嘉銘,第1 次我於98年11月底,在伊住處向地下錢莊借款2 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3000元,所以實拿17000 元,每期7 天、每期利息3000元,因伊利息繳納正常,約過1-2 個月後,每期利息只收2400元,而若要償還本金則需1 次還完2 萬元,上星期又向他借貸10000 元,每期利息則又增加為3000元,且上星期他就直接將利息扣除3000元,因此只給伊7000元,第2 次借款是99年4 月13日,共借2 次等情。I、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周貴香於99年4 月20日警詢中證述: 伊是於98年11月間看報紙上的小額借貸廣告後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他們知道伊上班的地方以及住處,怕他們來搗亂、破壞,,所以才會準時還錢,伊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1 陳二郎、編號4 曾國安、編號6 洪俊偉、編號7 黃家崑、編號8 號蘇謙農,第1 次伊於98年11月間,在伊住處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6000元,手續費1000元、借款當日就須還款1000元,所以實拿22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期1日,每期還款1000元,伊共向他借貸2 筆,1 筆是日會,借15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期1 日,每期還款500 元,另1筆是向他借貸10000 元,每日利息200 元等情。J、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①證人簡志珈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9年4 月初下午6 時許與地下錢莊人員約在伊家附近商討借款事宜,伊向其借款1 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交2000元,只有借這一次,伊認得編號第7 曾國安、編號13陳一清、編號14郭嘉銘,他們3 人就是與伊接洽借款及繳款時收款之人,他們3 人都同乘座1 部轎車前來,借1 萬元當場現扣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等情。K、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①證人邱南魁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8年5 月份中午13時許,伊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絡後,該公司派業務人員2人,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的某菜市場商討借貸情事,伊向郭嘉銘借款總金額為11萬5000元,伊認得編號第7 號曾國安,第一次借款是於98年5 月份我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的某菜市場向該借貸公司借款,伊向他借5 萬元,郭嘉銘(編號14)當場拿給伊40500 元,7500元為利息及手續費2000元先扣,實拿40500 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還利息7500元,伊共還大約6 期,每次收款人員為曾國安(編號7)向伊收取利息7500元等情。

②證人邱南魁於100 年2 月14日審理中證述: 當時跟地下錢莊借錢2 個人,收錢看過被告曾國安,是借錢時看過他3 次,第一次拿錢借給伊,第二次有打電話來,伊有給他利息錢,第三次伊有遲延一些時間,他有來收錢,伊也有付利息等情。

L 、附表四編號37部分:

①證人黃湘桂於99年6 月3 日第一次警詢證述: 伊是看報紙得知借錢管道,對方陳一清持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催討債款,99年4 、5 月陳一清、盧素秋、黃家崑、曾國安陸續來我家騷擾討錢,編號1 號是陳先生,2 、5 、7 、8 、11、12、13 號 都是來收利息的人,伊就借1 次,大約在95年9 月間,是看借貸廣告打電話向陳先生借錢,當時是約在屏東市○○路○段89號見面,是借30000 元,實拿23000 元,利息是每7 天還為一期利息是5000元,總共還62期,之後就沒有還等情。

②證人黃湘桂又於99年7 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中證以:98 年9 月19 日 下午1 時30分小秋夥同編號第1 號小陳、編號13清哥、編號第7 號安仔、編號第18號小美共乘一部黑色BMW 轎車來伊店裡屏東市○○路○段89號水精靈美容SPA 館放款6 萬元給伊,先扣1 萬5000元利息,每星期來伊店前收利息8 千元的有編號第2 號力哥(蘇國慶)、編號第5 號阿明(李志明)、編號第7 號安仔(曾國安)、編號第13號清仔(陳一清)、編號19號盧素秋等人等情。

③證人黃湘桂於99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8 年9 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信用關係無法向銀行借錢,伊經營美容SPA館週轉不過來,急著用錢,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向地下錢莊借款5 、6 萬元,只借1 次,利息1 個禮拜算一次,扣掉手續費及利息錢,伊是借6 萬,實拿3 萬多,每個星期來伊的店收8000元利息,有開本票,當時拿錢給伊的人有3 人,是在場的被告陳一清、被告蘇國慶,後來收取利息者有被告陳一清、綽號慶哥,還有一個叫綽號安仔能確認在警局的安仔,就是在場的被告曾國安等語。M、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此據證人羅美貞於99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述: 伊於99年2 月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公司名稱為陳先生,編號7 曾國安來收錢態度很兇,放款之男子就是編號第10號洪俊偉,來收錢的是編號6 號謝志鴻、編號8 號王順亨、編號7 號曾國安等情。N、綜上證人所證,渠等俱能明確指證被告曾國安一同前往貸與金錢、收取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綦詳,而渠等所證之向「小陳」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過、情節模式及「小陳」地下錢莊放款之一貫作業方式俱屬一致,堪認所證為真,此外,並有曾國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 警卷三第121- 125頁) 、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 0400 號卷第576-579 頁) 、受執行人:曾國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000000 0000 號卷第239-241 頁) 、筆記本影本- 記載人名、日期、金額( 見99偵4407號四之二卷第12-34、55、72 -85、104-105 、128-131 、157- 174、256-276、330-342 頁)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曾國安確有參與對證人何燕姬、林國勝、戴宗益、簡秀真、楊坤進、鄭燕萍、羅美貞、周桂美、李志銘、周貴香、簡志珈、邱南魁、倪雪珍、黃湘桂、羅美貞為重利之行為。O、被告曾國安固辯以其前曾在監服刑,自無可能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曾國安係於95年3 月3 日至98年3 月4 日在監服刑,有被告曾國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0頁、47-51 頁) ,而上揭附表一編號1 、3、7 、8 、11、12、16 、18 、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4 、5 、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重利犯行均非於該期間內,是被告曾國安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P、又被告曾國安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誤,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益徵被告曾國安確有上開重利犯行無誤。

2 、恐嚇部分:被告曾國安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2 、13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 、2 、13所示方式恐嚇證人邱南魁、黃湘桂一情,同為被告曾國安所否認,茲據證人邱南魁、黃湘桂證述如下:A、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邱南魁於99年5 月6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以: 伊有一次延遲繳交利息,於99年4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曾國安」就坐上伊駕駛之自小貨車,伊把他載到高雄市○○路地○道上,曾國安就用手揍伊肚子與腳,叫伊按時繳款就放伊離開,第二次於99年5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曾國安約伊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見面後,並坐在伊車子上開到高雄市○○路地○道上,下車後就往伊身體揍8 下,伊非常害怕,所以才照他們的意思簽立本票27萬元,他們才放伊離開等語。

②證人邱南魁於本院100 年2 月14日審理期日中證述: 警詢所說99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被對方用小貨車載往高雄市○○路地○道上,是因有一次遲延利息太久,另外一次是在99年5 月3 日16時50分許,對方約伊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見面後,並坐在伊車子上,開到高雄市○○路地○道上,下車後就往伊的身體揍,打的意思是要伊還錢,被告曾國安打伊時,伊會怕,才照他們的意思簽立本票27萬元,他們才放伊離開,是怕被對方揍,才付款並簽本票,與對方見面,伊的小貨車,會開到九如路是因對方要伊去那裡,因為伊欠他們錢,故雖伊自己開車,無法作主,要聽對方使喚,揍伊的人是被告曾國安等語。B、附表五編號13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黃湘桂於99年6 月3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 伊是看報紙得知借錢管道,對方陳一清持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催討伊債款,99年4 、5 月陳一清、盧素秋、黃家崑、曾國安陸續來伊家騷擾討錢,編號1號 是陳先生,2 、5 、7 、8 、11、12、13號都是來收利息的人,伊就借1 次,大約在95年9 月間等語。

②又於99年7 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 每星期來伊店前收利息8000元的有編號第2 號力哥(蘇國慶)、編號第5 號阿明(李志明)、編號第7 號安仔(曾國安)、編號第13號清仔(陳一清)、編號19號盧素秋等人,99年4 、5 月間第1 次是編號第13號清哥(陳一清)夥同編號第7 號安仔(曾國安)到伊家討債,清哥稱錢不處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

③另於99年10月1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 警詢說99年4 、5 日間又有二次被恐嚇的情形,一次是對方到伊家要債,向伊恐嚇說錢不處理,後果自行負責,說算你倒霉,錢要不要處理,看你家有什麼人,看你媽要不要當你的保人,當時伊家只有伊媽媽在,伊就跟他拉扯,後來管理員出來,他們才離開,此次恐嚇時,來伊家的是被告陳一清、被告黃家崑,還有一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伊在警詢說此次來伊家的除了被告陳一清外,還有一個被告曾國安,當時能夠指認出來是因為

四、五月離現在的時間,來家裡,當時時間比較接近,也有與他們接觸,比較能夠指認,當時是因為警方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伊才指出他們二人,伊能確認在警局的安仔,就是在場的被告曾國安等語。綜上證人邱南魁、黃湘桂所證各節,其等就遭恐嚇之詳細情節經過均能鉅細靡遺為前後一致指證,其等與被告曾國安夙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加諸己身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曾國安以言語恐嚇之方式逼其等還債之理,證人邱南魁、黃湘桂當庭指證被告曾國安犯行,所受心理壓力甚為巨大,其既能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為上開證言不移,益見其等所證確有其事,應可採信,而其等確有透過被告曾國安向「小陳」地下錢莊借款,已如上述,而其等於未如期還款,遭地下錢莊恐嚇迫令還債亦屬常情,堪認被告曾國安確有因證人邱南魁、黃湘桂未如期還款而恐嚇證人邱南魁、黃湘桂,被告曾國安所辯未恐嚇證人邱南魁、黃湘桂乙節,洵屬無稽,其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洪俊偉部分:

1、重利部分:

(1) 被告洪俊偉承認有參與對證人朱安妤、李志銘、周貴香、林英妹、馬玉君、陳明道為重利犯行,核與證人朱安妤、李志銘、周貴香、林英妹、馬玉君、陳明道於警詢證述及被告陳二郎、郭嘉銘、王順亨、謝志鴻、蘇謙農、黃家崑警偵訊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洪俊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見警卷三第129-132 頁反面) 、被告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 000400 號卷第576-579 頁) 、受執行人:洪俊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10-15 頁) 、被告洪俊偉處查扣之帳冊( 參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156-204 頁) 、被告洪俊偉處查扣之對帳單(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629-72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本轄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君(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頁) 、葉淑玉於高樹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206-216 頁) 、蘇國慶郵局歷年交易明細、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陳一清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33-35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5紙( 見屏東地檢署99 偵 字4407號卷第372 頁) 、葉淑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葉淑美高樹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共15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 07 號卷第372-387 頁) 、筆記本影本- 記載人名、日期、金額( 見99偵4407號四之二卷第12-34 、55、72-85 、104-10 5 、128-131、157-174、256-276 、330-342 頁) 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洪俊偉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洪俊偉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洪俊偉同有參與對證人林淑娟、陳彥廷、戴宗益、簡秀真、楊坤進、鄭燕萍、羅惠貞、陳美玲、張秀玲、周桂美、倪雪珍、邱慶文、陳映璇為放款之重利犯行乙情為被告洪俊偉所否認,然查:A、附表一編號8 部分:附表一編號8 之事實業據證人簡秀真於99年5 月6 日警詢證以: 伊於98年9 月中旬在報紙看到廣告「陳代書」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借錢,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簽下並拿走伊的身份證,完成後對方就直接拿錢給伊,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6 謝志鴻、編號7 曾國安、編號8 王順亨、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伊借款的方式就是俗稱的「日仔會」然後每次借款後就開始每天繳納本金及利息共繳三十天才算還清,伊第一次我是於98年9 月中旬借款,當時看到報紙廣告後,伊就打電話詢問,然後對方說會派人到伊溫泉店來找伊,與對方洽談後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我簽下並拿走伊身分證,完成後他就把錢給伊。第二次約於98年10月中旬、第三次約於98年12月中旬、第四次約於99年3 月中旬、第五次於99年3 月底、第六次則於99年4 月11日,直到現在,每次都向他們借款三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6000元,然後當天需扣除1000元,所以實拿23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日1 一期,每期還款1000元。每天他們都會直接到伊經營的溫泉店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22 號收取每日的還款金錢2000元等語。B、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楊坤進於99年6 月13日警詢時證以: 伊是在路上撿到小廣告,上面以互助會為名借貸,於98年12月向洪俊偉借款,由他審查身分證、稅單、水電帳單等文件放款之男子就是編號第10號洪俊偉、編號第8 號王順亨,伊向洪俊偉借3 萬元,洪俊偉當場拿給伊2 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這是日仔會等語。

② 證人楊坤進於本院4 月20日審理中證述: 伊開機車行經濟週轉不過來缺資金,因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借錢,在98年12月間乃向錢莊借,伊打電話去接洽借錢,對方就過來找,伊借了3 萬,當時接洽的是在庭的被告洪俊偉,被告洪俊偉與伊接洽是因伊要借錢,是借一次,還完錢再借,第一次是被告洪俊偉拿錢給伊,第二次借3 萬,不記得是誰拿給伊,那麼久了,伊也沒記。借3 萬,一個月還,利息是借3 萬元扣6000,每天繳1000,繳30天,等於是拿2 萬4000元,還3萬元,每次都如此等情。C、附表一編號15部分: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已據證人陳美玲於99年7 月18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8年中向自稱小陳之地下錢莊借錢,伊每天都會如期還款,借款清冊中,伊記得該日期是98年份的應該是98 年6月11日借款1 萬5000元、6 月30日借款1 萬5000元、7 月21日借款3 萬元、8 月10日借款3 萬元、8 月31日借款3 萬元、10月28日借款3 萬元、11月7 日借款3 萬元共7 筆,另外是99年份的99年2 月8 日借款4 萬5000元、3 月1 日借款4 萬5000元、3 月23日借款4 萬5000元、4 月14日借款4 萬5000元、5 月3 日借款4 萬5000元共5 筆,警方查扣之「陳美玲」本票2 張(1 張面額9 萬元、開票日99年3 月23日,票號CH756869及1 張面額9 萬元、開票日99年4 月14日、票號CH756846),經伊檢視後,為伊當初向該地下錢莊借款時開立給對方的,伊大部份都與對方約定在臺東市○○街果菜市場前交款,伊能夠確認是地下錢莊的男子就是編號第2 號蘇國慶、編號6 謝志鴻、編號10洪俊偉、編號14郭嘉銘,利息計算方式以3 萬元來算他們告訴伊每月利息為6000元,然後當天需先扣除1000元,所以實拿23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日1 期、每期還1000元、以此類推,對方提供伊匯款帳號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4、戶名王順亨及另一位郭嘉銘的郵局帳號,但帳號伊忘記了等情。D、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邱慶文於99年5 月6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 伊於99年4 月2 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在交錢時「阿偉」曾說,要照上面的還如不依規定還錢會加罰1000元,再不還錢則會讓你難看,讓伊心中有所畏懼,深怕欠錢惹上這些人對伊不利,編號10洪俊偉是地下錢莊的人,當時「阿偉」、「阿農」、「家崑」3 人共乘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86 號前,由「阿偉」審核伊的身份證及駕照資料後,並簽下新台幣6 萬元的本票後就直接拿錢給伊,並將身分證拿走抵押,伊借3 萬元,但借錢時「阿偉」說每一萬元利息3000,首次借錢要2000元手續費,所以當時伊實拿的是1900 0元,是俗稱日仔會,分成30日攤還,每日需還款1000元等情。

②證人邱慶文於99年12月2 日審理中證以:99 年4 月2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86 號向地下錢莊借錢,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錢,伊要發員工薪水,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一次利息算法三萬實拿二萬五,每天繳1000,繳30天就還掉,30 天 的利息是5000以你現在所述為準對方來了三人,坐同一台車,伊確認在警局所講的三人是在場的被告蘇謙農、被告黃家崑、被告洪俊偉等情。E、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5 證人陳映璇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9 年1月25日打0000000000電話向陳先生借錢,於99年1 月25 日 共借2 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所以實拿17800 元,並約定每天下午3 時到伊家和平路362 號收取利息400 元至今,均由「編號10、11號」洪俊偉、蘇謙農來收利息等情。F、前開證人與被告洪俊偉向無怨隙,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自無甘冒誣告刑責風險,設詞陷被告洪俊偉入罪之理,又其等苟非身歷其境,何能具體明確指證被告洪俊偉向其等收取利息之詳細經過情形,且其等所述與上開所列證據得為勾稽,復與其他被害人證述之「小陳」地下錢莊放款模式一致,堪信其等證言為真,是被告洪俊偉辯稱並無對前開證人為重利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洪俊偉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誤,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益徵被告洪俊偉確有上開重利犯行無誤。

2、恐嚇部分:A、附表五編號5 、6 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陳映璇於99年5 月6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以: 伊於99年3 月5 日因伊沒有辦法如期還錢,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等3 人到伊家恐嚇,洪俊偉當日很兇一直逼伊向別人借錢,伊也不知道要向誰借,所以沒有借到錢,洪俊偉便踢桌子,伊因害怕又向洪俊下跪求情,之後黃家崑向伊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從8 樓跳下去好了,隔天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三人又到伊家花蓮市○○路362 號找伊母親,稱如果妳女兒再不還錢你女兒或孫子不見的話我不負責,借錢期間該3 人有出言恐嚇及對伊家人恐嚇行為等情。

②被告洪俊偉既係貸放款項予證人陳映璇,業如前述,被告洪俊偉於警詢亦自承於借款人未如期還款時會予以「催討」,其不循正當法律途徑催討欠款(如寄發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反而要求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被告蘇謙農、黃家崑與其一同向被害人收錢,顯有依非法途徑壓迫被害人還款之意。又如係合法收取款項,以被害人陳映璇積欠屬小額借款,金額非鉅,衡情僅須致電要求匯款或由單獨一人前往收取款項即可,然參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犯罪方法,係以優勢人力至被害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收取款項,益見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被告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係企圖以優越人力造成被害人強大心理壓力,使其等心生畏怖而迫使還款無誤。況被告洪俊偉上開貸放款項既屬重利,自為一般經濟不佳之被害人難以負擔,於此情形,如非藉暴力手段追討,恐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且本件有被害人陳映璇指證明確不移,被害方式係以多人在場叫囂、踢打桌椅等方式妨害被害人生活,或出言要被害人跳樓、要對被害人女兒、孫子不利」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徵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被告確有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恐嚇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被告洪俊偉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蘇謙農部分:

1、重利部分:

(1)被告蘇謙農承認有對證人朱安妤、李志銘、周貴香、林英妹、邱慶文、馬玉君、陳明道、陳映璇為重利犯行,核與證人朱安妤、李志銘、周貴香、林英妹、邱慶文、馬玉君、陳明道、陳映璇於警詢中、被告洪俊偉於警偵訊陳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蘇謙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見警卷三第129-132 頁反面) 、被告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576-579 頁) 、受執行人:蘇謙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03-312 頁) 、查扣物照片- 拍攝時間:99年5 月6 日,蘇謙農持有廣告名片、木棍、鐵桿、日仔會卡、手機等照片( 見警卷一第319-32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本轄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君(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 07號卷第205 頁) 、葉淑玉於高樹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206-216 頁) 、蘇國慶郵局歷年交易明細、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陳一清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33-35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5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72 頁) 、葉淑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葉淑美高樹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共15紙(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72-387 頁) 、筆記本影本-記載人名、日期、金額( 見99偵4407號四之二卷第12 -34、55、72-85 、104-105 、128-131 、157-174 、256- 276、330-342 頁) 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蘇謙農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謙農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蘇謙農有如附表一編號8 、11、附表四編號9 、37、40所示參與對證人簡秀真、楊坤進、袁寶麟、黃湘桂、潘美玉為重利犯行,為被告蘇謙農所否認,然查:A、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簡秀真於99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以: 伊是於98年9 月中旬在報紙看到廣告「陳代書」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借錢,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簽下並拿走伊的身份證,完成後對方就直接拿錢給伊,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6 謝志鴻、編號7 曾國安、編號8 王順亨、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伊借款的方式就是俗稱的「日仔會」,然後每次借款後就開始每天繳納本金及利息共繳三十天才算還清,直到現在還有借款,第一次是於98年9 月中旬借款,當時看到報紙廣告後,伊就打電話詢問,然後對方說會派人到伊溫泉店來找伊,與對方洽談後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伊簽下並拿走伊身分證,完成後他就把錢給伊。第二次約於98年10月中旬、第三次約於98 年12 月中旬、第四次約於99年3 月中旬、第五次於99年3月底、第六次則於99年4 月11日,直到現在,每次都向他們借款三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6000元,然後當天需扣除1000元,所以實拿23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日1 一期,每期還款1000元。伊目前還有向他們借款6 萬元。每天他們都會直接到伊經營的溫泉店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22 號收取每日的還款金錢2000元等情。

B、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亦據證人楊坤進於99年6 月13日警詢時證述: 伊是在路上撿到小廣告,上面以互助會為名借貸,於98年12月、99年5 月6 日借款,編號第11號之蘇謙農有來伊店內向伊收錢,借錢經過是伊打電話過去,對方告訴伊會派業務員跟伊接洽,結果來了10號洪俊偉,由他審查身分證、稅單、水電帳單等文件。第1 次於98年12月男子洪俊偉依約到伊家裡,伊向他借3 萬元,洪俊偉當場拿給伊2 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他說這是日仔會。第2 次於99年5 月6 日男子王順亨依約到伊家裡,伊向他借3 萬元,王順亨當場拿給伊2 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 千元,他說這是日仔會等情。

C、附表四編號9部分:附表四編號9 之事實亦據證人袁寶麟99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 伊借1 次,是在96年8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向陳先生借錢,當時是約在屏東省立醫院見面,伊是借2000 0元,實拿16000 元,利息是每10天還為一期利息是4000元,伊總共還2期,之後就沒有還了,1 號是陳先生(陳建霆),6 、11 、12號(謝志鴻、蘇謙農、黃家崑)都是來收款(利息)的人(見卷四之四(D )第123-126 頁) 等情。

D、附表四編號37部分:

①此揭事實另據證人黃湘桂於99年6 月3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編號1 號是陳先生,2 、5 、7 、8 、11(蘇謙農)、12、13 號 都是來收利息的人,伊就借1 次,大約在95年9 月間,伊是看借貸廣告打電話向陳先生借錢,當時是約在屏東市○○路○段89號見面,伊是借30000 元,實拿23000 元,利息是每7 天還為一期利息是5000元,總共還62期,之後就沒有還等情。

②證人黃湘桂另於99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約在98年9月間向小陳地下錢莊借差不多五、六萬,債沒有還,有地下錢莊派人來恐嚇,98年2 月初某日下午1 時許,因伊沒有還錢,對方就到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恐嚇在警詢警方要伊根據照片指認,你說第一次到你家恐嚇者有被告蘇國慶、被告蘇謙農,是不是在場的被告蘇謙農被告蘇謙農的部分伊記不得了等語。E 、E 、附表四編號40部分:證 人潘美玉於99年7 月26日警詢時證以: 伊向錢莊小陳借錢,借錢的詳細日期忘記了,約在95年間,是伊打電話給他們,錢莊的人就自稱是「小陳」,伊在電話中說伊要10000 元,當時就約在東港分局附近路旁見面,當時伊住在東港鎮○○里○○路331 巷17弄4 號2 樓,之後錢莊的人就在伊家將伊要借的l0000 元當場扣掉2000元利息及手續費,實拿3000 元 給伊,之後10天為一期,每期2000元,本金10000 元要另外攤還等情( 見卷四之四(D )第765-767 頁) 。

E、本院審酌證人簡秀真、楊坤進、袁寶麟、黃湘桂、潘美玉與被告蘇謙農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簡秀真、楊坤進、袁寶麟、黃湘桂、潘美玉自無甘冒誣告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其等所證借貸經過及預扣利息、手續費之細節,亦與「小陳」地下錢莊一貫放款模式一致,被告蘇謙農若無貸放重利予證人簡秀真、楊坤進、袁寶麟、黃湘桂、潘美玉,何以證人簡秀真、楊坤進、袁寶麟、黃湘桂、潘美玉均一致指證被告蘇謙農貸放重利之情,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亦有上揭1 、(1) 部分所列證據在卷足考,足認被 告蘇謙農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簡秀真、楊坤進、袁寶麟、黃湘桂、潘美玉收取重利之犯行無疑。又被告蘇謙農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誤,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益徵被告蘇謙農確有上開重利犯行無誤。

2、恐嚇部分:被告蘇謙農分別於附表五編號5 、6 、12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5 、6 、12所示方式恐嚇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乙情,固為被告蘇謙農所否認,惟查:A、附表五編號5 、6 部分: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事實為證人陳映璇99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以: 伊於99年1 月25 日 打0000000000電話向陳先生借錢,於99年3 月5 日因沒有辦法如期還錢,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等3 人到伊家向伊恐嚇,洪俊偉當日很兇一直逼伊向別人借錢,伊也不知道要向誰借,所以沒有借到錢,洪俊偉便踢我桌子,伊因害怕又向洪俊下跪求情,之後黃家崑向伊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從八樓跳下去好了,隔天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三人又到伊家花蓮市○○路362 號找伊媽媽,稱如果妳女兒再不還錢你女兒或孫子不見的話我不負責,借錢期間該3 人有出言恐嚇及對伊家人恐嚇行為等情。

B、附表五編號12部分:

①此揭事實為證人黃湘桂於99年6 月3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在98年2 月初還款期間蘇國慶、蘇謙農以言語「錢不處理叫伊家人小心一點」恐嚇還錢等語。

②證人黃湘桂另於99年7 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99 年2 月初某日13時許到伊家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言詞恐嚇伊的是編號第2 號慶仔(蘇國慶)及編號第11號(蘇謙農)、編號第2 號慶仔(蘇國慶)又持球棒、磚塊打破伊家門玻璃,伊父親要報警,編號第2 號慶仔(蘇國慶)就持球棒打到伊父親黃璞的手,阻止伊父親打電話等語。

③證人黃湘桂又於99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債沒有還,有地下錢莊派人來恐嚇,在警詢說98年2 月初某日下午1 時許,因伊沒有還錢,對方就到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恐嚇,有這回事,當天要回家,還沒進門口,伊父母親看到地下錢莊有人要來要債,一進門,對方先對伊父親不禮貌,伊要進門時,就看到有人在那裡拉扯,伊父親要報警時,對方拿磚塊砸伊家的玻璃,當場三位都是理平頭,是地下錢莊的人,警詢所說第一次是對方拿球棒、磚塊打破伊家的門玻璃,伊父親要報警,對方就拿球棒打伊父親的手,阻止伊父親打電話一情實在,在警詢說警方要你根據照片指認等語。

C、被告蘇謙農確有貸放重利予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一節,已認定如上,被告蘇謙農上開貸放款項既屬重利,自為一般經濟不佳之被害人難以負擔,於此情形,如非藉暴力手段追討,恐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且本件有被害人陳映璇、黃湘桂指證明確不移,而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以言語恐嚇之無非係為使被害人依約還款繳息,而證人陳映璇、黃湘桂因未如期清償利息遭被告蘇謙農催討債務,則被告蘇謙農於催討債務未果之際,出言恫稱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亦係地下錢莊如出一轍之手段,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證述小陳地下錢莊之討債手法相同,被害人黃湘桂當庭指證被告蘇謙農犯行,所受心理壓力甚為巨大,其既能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為上開證言不移,益見其所證確有其事,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之指證應堪採信,被告蘇謙農恐嚇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一節,同堪認定。

(六)被告黃家崑部分:

1、重利部分:被告黃家崑有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雖為被告黃家崑所否認,然依證人證述如下:A、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證人簡秀真於99年5 月6 日警詢證述: 伊是於98年9 月中旬在報紙看到廣告「陳代書」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借錢,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簽下並拿走伊身份證,完成後對方就直接拿錢給伊,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6 謝志鴻、編號7 曾國安、編號8 王順亨、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借款的方式就是俗稱的「日仔會」然後每次借款後就開始每天繳納本金及利息共繳30天才算還清,第一次伊是於98年9 月中旬借款,當時看到報紙廣告後,伊就打電話詢問,然後對方說會派人到伊溫泉店來找伊,與對方洽談後對方男子就要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們抵押,談成後就提供空白本票讓我簽下並拿走身分證,完成後他就把錢給伊。第二次約於98年10月中旬、第三次約於98年12月中旬、第四次約於99年3 月中旬、第五次於99年3 月底、第六次則於99年4 月11日,直到現在,每次都向他們借款三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6000元,然後當天需扣除1000元,所以實拿23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日1 一期,每期還款1000元,每天他們都會直接到伊經營的溫泉店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22 號收取每日的還款金錢2000元等情。

B、附表二編號1 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證人朱安妤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述: 伊於99年3 月份,晚上約19時左右打伊所有的0000000000電話向地下錢莊借貸,伊均依期限繳利息,因為在交錢時「阿偉」曾說,要照上面的公司講的,如不依規定還錢會加罰1000元,如再不還錢則知道伊家裡親人資料及伊上班的地點,他們會去讓伊難看,讓我心中有所畏懼害怕,深怕欠錢惹上這些人對伊不利,所以伊都依照時間還錢,借錢給伊及向伊收錢的男子是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伊借1 萬5000元,但借錢時「阿偉」說每一萬5000元的利息1800元,所以當時伊實拿的是13200 元,利息是每星期4 收取利息,每次繳款利息1800元,收利息日的前一天即每星期三,綽號「阿偉」男子會打電話給伊並約在佳里國小附近交付利息錢,「阿偉」、「阿農」就是每次向伊收取利息的人等情。

C、附表二編號3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證人周貴香99年4 月20日警詢中證稱: 伊是於98年11月間看報紙上的小額借貸廣告後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他們知道伊上班的地方以及住處,怕他們來搗亂、破壞。,所以才會準時還錢,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1 陳二郎、編號4 曾國安、編號6 洪俊偉、編號7 黃家崑、編號8 號蘇謙農,第1 次伊於98年11月間,在伊住處向地下錢莊借款3 萬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6000元,手續費1000元、借款當日就須還款1000元,所以實拿22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期1 日,每期還款1000元,伊目前向他借貸2筆,1 筆是日會,借15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期1 日,每期還款500 元,另1 筆是向他借貸10000 元,每日利息200元等語。

D、附表二編號4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英妹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稱: 伊是於98年8 月左右開始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向綽號小陳借貸金額的,伊都照日期還錢,洪俊偉是放款給伊的,蘇謙農、黃家崑2 人是向伊收利息之人,伊於98年8 月左右開始向綽號小陳借貸,借俗稱日仔會,伊向綽號小陳借貸1 萬元,實拿9900元,每日在繳100 元,利息每月3000元等語。

E、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此揭事實業據證人邱慶文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99年4 月2 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均依期限還錢,因為在交錢時「阿偉」曾向伊說,要照上面的講如不依規定還錢會加罰1000元,再不還錢則會讓你難看,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就是地下錢莊的人,當時「阿偉」、「阿農」、「家崑」3 人共乘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86 號前,由「阿偉」審核伊的身份證及駕照資料後,並簽下新台幣6 萬元的本票後就直接拿錢給伊,並將身分證拿走抵押,伊借3 萬元,但借錢時「阿偉」說每一萬元利息3000,首次借錢要2 000 元手續費,所以當時伊實拿的是19000 元,伊借的是俗稱日仔會,分成30日攤還,每日還需還款1000元等語。

②證人邱慶文另於12月2 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 是在99年4月2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86 號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我的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錢,因為要發員工薪水,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共借2 次,第一次借錢的手續費是借三萬元要付2000元手續費,伊連續借二個月,第一個月三萬元扣掉5000 元 利息,再扣掉手續費2000,但第二個月不用手續費2000,他們說2000元是作業程序,所以直接三萬元扣5000元的利息,實拿2 萬5000,另外皆每天還1000元本金,還了30天就還掉,時間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是誰前來接洽,只記得對方來了3 人,坐同一台車,當庭指認在警局所講的3 人是在場的3 位被告蘇謙農、被告黃家崑、被告洪俊偉等情。

F、附表二編號6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證人馬玉君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述: 伊於99年4 月8 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編號4 陳二郎、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就是借伊錢的人,伊於99年4 月8 日看報紙小廣告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電話中男子詢問伊要借多少錢,伊告知要借2 萬,他們派了4 個不知名男子,到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68號住處找伊,要伊提供身份証及健保卡並簽立新台幣4 萬本票1 張抵押,身份証、健保卡及本票教給他們後就借錢給伊,並告訴伊以後來收錢的人是綽號「小陳」男子,實拿1 萬8000元,先扣利息2000元,7 天計息1 期,每期利息2000元,伊還了5期利息共計繳了1 萬元利息等情。

G、附表二編號8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映璇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述: 伊係於99年1 月25日共借2 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所以實拿17800元,並約定每天下午3 時到伊家和平路362 號收取利息400元至今,於99年3 月5 日因伊沒有辦法如期還錢,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黃家崑向伊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從8 樓跳下去好了,隔天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三人又到伊家花蓮市○○路362 號找我媽媽,稱如果妳女兒再不還錢你女兒或孫子不見的話我不負責,借錢期間該3 人有出言恐嚇及對伊家人恐嚇行為等情。

H、附表四編號37部分:

①此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湘桂於99年6 月3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伊是看報紙得知借錢管道,對方陳一清持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催討伊債款,99年4 、5 月陳一清、盧素秋、黃家崑、曾國安陸續來我家騷擾討錢,編號1 號是陳先生,2、5 、7 、8 、11、12黃家崑、13號都是來收利息的人,伊就借1 次,大約在95年9 月間,是看借貸廣告打電話向陳先生借錢,當時是約在屏東市○○路○段89號見面,是借30000元,實拿23000 元,利息是每7 天還為一期利息是5000元,總共還62期等情。

②證人黃湘桂又於99年7 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中證述: 編號第19號是小秋,是98年9 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給伊0000 000000 電話門號確認伊身份及審核伊的財務狀況後,當日下午1 時30分小秋夥同編號第1 號小陳、編號13清哥、編號第7 號安仔、編號第18號小美共乘一部黑色BMW轎車來伊店裡屏東市○○路○段89號水精靈美容SPA 館放款6萬元給伊,先扣1 萬5000元利息,99年4 、5 月第2 次是編號第13號陳一清夥同編號第12號黃家崑及編號第15號蔡孟潭到伊家討債的清哥錢不處理後果自行負責,並向伊要國民身分證及另開立1 張6 萬元本票給他,伊並沒有給他等情。

③證人黃湘桂復於99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向地下錢莊借款時間是98年9 月間,嗣因還款遲延,第二次恐嚇時,來伊家的被告陳一清、被告黃家崑,還有一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伊在警詢中所說4 、5 月間,他們來的是被告陳一清、被告黃家崑,另外一個是沒有在本案起訴的蔡孟潭三人至伊家,被告黃家崑之前有到過伊家,所以伊記得等情。

I、上揭證人證言經核與共同被告洪俊偉、蘇謙農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相符,並與被告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576-579 頁) 、受執行人:黃家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03-312 頁) 、查扣物照片- 拍攝時間:99年5 月6 日,被告黃家崑持有現金、帳冊、收帳單、讀卡機等照片( 見警卷一第249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本轄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君(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頁) 、葉淑玉於高樹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206-216 頁) 、蘇國慶郵局歷年交易明細、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陳一清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33-35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5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72 頁) 、葉淑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葉淑美高樹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共15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72-387 頁) 、筆記本影本- 記載人名、日期、金額( 見99偵4407號四之二卷第12-34 、55、72-85 、104-105 、128-131 、157-174 、256-276 、330-342 頁) 等證據得為勾稽,而其等與被告黃家崑亦無何夙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家崑入罪之理,足見上開證人證言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黃家崑若無從事重利犯行,何以需於其處所置放記載明確之帳冊及數量多達16張之收帳單,是被告黃家崑所辯無為重利犯行一節,殊難採憑,是被告黃家崑確有向前揭證人為重利犯行,被告黃家崑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恐嚇部分:被告黃家崑有於附表五編號5 、6 、14 所示時、地以該附表五編號5 、6 、14所示方式為恐嚇犯行乙情,為被告黃家崑所否認,然查:A、附表五編號5 、6部分:附表五編號5 、6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映璇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9年1 月25日打0000000000電話向陳先生借錢,於99年3 月5 日因伊沒有辦法如期還錢,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等3 人到伊家向伊恐嚇,黃家崑向伊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從8 樓跳下去好了,隔天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三人又到伊家花蓮市○○路362 號找伊媽媽,稱如果妳女兒再不還錢你女兒或孫子不見的話我不負責,借錢期間該3 人有出言恐嚇及對伊家人恐嚇行為等情。

B、附表五編號14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4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湘桂於99年6 月3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 99年4 、5 月陳一清、盧素秋、黃家崑、曾國安陸續來伊家騷擾討錢等情。

②證人黃湘桂於99年7 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中證述:99 年4 、5月第2 次是編號第13號陳一清夥同編號第12號黃家崑及編號第15號蔡孟潭到伊家討債的清哥向伊稱錢不處理後果自行負責,並向伊要國民身分證及另開立1 張6 萬元本票給他,伊並沒有給他等情。

③證人黃湘桂又於99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向地下錢莊借款時間是98年9 月間,嗣因還款遲延,第二次恐嚇時,來伊家的被告陳一清、被告黃家崑,還有一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伊在警詢中所說4 、5 月間,他們來的是被告陳一清、被告黃家崑,另外一個是蔡孟潭三人至伊家,也是講不還錢後果自行負責一情實在,他們說:錢我不要了,有人會要你的命,被告黃家崑之前有到過伊家,所以伊記得,在場被告中,在借款、收利息、恐嚇者有看過除了被告蘇謙農外,被告黃家崑、被告曾國安、被告陳二郎、被告陳一清、被告蘇國慶、被告陳建霆都有印象等情。

C、被告黃家崑確有貸放重利予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一節,已認定如上,又被告黃家崑於偵訊中亦自承平時與與蘇謙農、洪俊偉等人一起發名片並收錢,被告洪俊偉有叫其去收錢,錢收回來交給洪俊偉,則被告黃家崑於催討債務未果之際,出言恫稱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亦係地下錢莊如出一轍之手段,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證述「小陳」地下錢莊之討債手法相同,被害人黃湘桂當庭指證被告黃家崑犯行,所受心理壓力甚為巨大,其既能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為上開證言不移,益見其所證確有其事,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之指證應堪採信,被告黃家崑所辯無恐嚇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之詞,殊難採信,被告黃家崑恐嚇證人陳映璇、黃湘桂一節,亦堪認定。

(七)被告陳建霆部分:

1、重利部分:

⑴被告陳建霆坦承有乘證人卜永興、王佩珍、林文賓、林幸美、柳信男、柳壤凌、洪卉蓁、倪雪珍、袁寶麟、陳坤福、陳俊華、陳建縊、曾美純、黃文宏、黃利麗、謝美菊、簡春美、顏子毅、羅世賢、蘇月鳳、蘇豐順、方進華、李中興、徐國禎、黃永銘、黃湘桂、劉紀凱、劉敏娟、鄭勝豐、盧素秋、黃揚輝等人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之急迫情形下,對卜永興等人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犯行,核與證人卜永興、王佩珍、林文賓、林幸美、柳信男、柳壤凌、洪卉蓁、倪雪珍、袁寶麟、陳坤福、陳俊華、陳建縊、曾美純、黃文宏、黃利麗、謝美菊、簡春美、顏子毅、羅世賢、蘇月鳳、蘇豐順、方進華、李中興、徐國禎、黃永銘、黃湘桂、劉紀凱、劉敏娟、鄭勝豐、盧素秋、黃揚輝於警詢證述、共同被告陳一清、林國賀警偵訊供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陳建霆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見警卷三第32-67 、68-75 頁、警卷二第24、56、115 、122頁) 、被告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 0400 號卷第576-579 頁) 、查扣物照片- 拍攝時間:99年5 月6 日,陳建霆處查扣照片( 見警卷二第197-198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本轄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君(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頁) 、葉淑玉於高樹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206-216 頁) 、蘇國慶郵局歷年交易明細、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陳一清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07號卷第333-35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容:檢送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5紙( 見屏東地檢署99 偵 字4407號卷第372 頁) 、葉淑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葉淑美高樹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共15紙( 見屏東地檢署99偵字44 07 號卷第372-387 頁) 、黃文宏借款之收據2 張( 見警卷二第38、39、69、72頁反面、73、156 、159 頁反面、160 頁)、 黃文宏所簽本票影本3 張( 見警卷二第39頁反面、73頁反面、160 頁反面) 、陳建霆涉組織犯罪、恐嚇、重利、恐嚇取財等案扣押物品清冊共90個信封-9 9.5.6日( 見警卷二第112-114 頁) 、陳建霆恐嚇簡訊內容蒐證照片( 見警卷二第165 頁) 、陳建霆等人扣押物品清單與筆錄概要扣押物品清單與筆錄概要( 見警卷三第1-8 頁) 、筆記本影本- 記載人名、日期、金額( 見99偵4407號四之二卷第12-34、55、72-85 、104-105 、128-131 、157-17 4、256-276、330- 342頁) 在卷足稽,足見被告陳建霆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陳建霆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陳建霆有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6 、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三編號8 、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三編號11、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22、附表四編號25所示參與對證人戴宗益、葉崑良、李秀春、郭慈鈴、郭靜芬、曾寶興、楊政勳、鄭榮山、陳敏誠、顏子毅、蘇豐順為重利犯行乙節為被告陳建霆所否認,經查:A 、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為證人戴宗益於99年5 月日6 第一次警詢中證以: 伊於98年10月初依名片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借錢,伊簽下本票後對方就直接拿錢給伊,因為伊有開店,怕他們來搗亂、破壞,所以都準時還錢,照片中編號第6 號謝志鴻就是第一次借伊錢之人,爾後編號1 陳建霆、4、7 、8 、9 、l0、13號等7 人都曾和編號6 之男子一起來向伊收錢,伊自98年10月初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約伊在伊台東市○○路191 號麥當勞停車場見面,之後每快滿一個月時,伊又會再向他們借3 萬元清償,有時則借4 萬5000 元 ,3 萬元實拿23000 元,爾後每天還1000元,4 萬5000元則實拿36000 元爾後每天還1500元,即俗稱日仔會等情。

②證人戴宗益復於99年7 月19日第二次警詢中證以: 伊所借金額日期應該是98年3 月10日借款4 萬5000元、4 月6 日借款4 萬5000元、4 月27日借款6 萬元、5 月14日借款4 萬5000元、6 月2 日借款4 萬5000元、7 月9 日借款1 萬5000元、8 月14日借款3 萬元、9 月4 日借款3 萬元、10月9 日借3萬元、10月29日借款4 萬5 000 元、11月19日借款4 萬5000元及12月17日借款3 萬元共12筆,另外日期是99年份的99年1 月5 日借款3 萬元、1 月24日借款3 萬元、2 月22日借款3 萬6 仔元、4 月6 日借款2 萬4 000 元、4 月23日借款2萬4 000 元及5 月3 日借款3 萬元共6 筆,伊是從借款日期及金額來分辨的,但其中99年2 月22日登載借3 萬6000元實際上應該是借款4 萬5000元、4 月6 日借款2 萬4000元實際上是借款3 萬元、另4 月23日借款2 萬4000元實際上是借款3 萬元,伊不知道他們為何登載成3 萬6000元及2 萬4000元,伊只記得第1 次是編號6 的謝志鴻與我接洽的,其他無法記得哪次是何人,但伊指認的那些人都曾來與伊接洽過等情。B、附表三編號6部分:附表三編號6 之事實為證人葉崑良於99年5 月日6 警詢中證以: 伊於98年11月初左右向地下錢莊借錢,陳仔就是編號1陳建霆,伊總共借款2 次,第1 次於98年11月15日左右,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要借錢,對方自我介紹說他是「陳仔」,他約伊在伊現在的現住地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鄉199之10號前,他當時開車來,叫伊上車,在車內辦理借款手續,伊表明要借15000 元,他還鼓勵伊怎麼不借30000 元,伊跟他講只要借15000 元即可,然後他拿伊身份證抵押,借15000 元卻要伊簽3 張各30000 元的本票,伊不答應不想借了,後來他就要求簽2 張各3000元的本票就可以,簽好之後,他只拿12000 元給伊,說先扣掉3 000 元當做第一期的利息錢,然後再扣當天的利息錢500 元,伊實拿11500 元,第2 次是99年2 月7 日左右,伊又向陳仔借款15000 元,借款手續和第一次一樣,但先扣1800元,他說過年期間他們沒有出來收利息錢,所以要先扣掉,所以伊實拿13200 元。伊前後2 次的借款,第1 次的借款是屬於「日會」每1 天繳利息500 元,規定借款日起算1 個月內要還清本金,否則每日必須加罰500 元,變成每日利息錢1000元;第2 次借款也是屬於「日會」,每1 天繳利息300 元,沒有規定還款期限,而2 次都同樣規定每天下午3 時30分前要匯款,伊如果遲繳利息錢,都必須要多罰500 元利息,伊有留下匯款單,轉帳匯款給「陳仔」的帳號是郵局0000000-0000000 等情。C、附表一編號9部分:附表一編號9 之事實為證人李秀春於99年6 月13日警詢中證以: 伊是由鄰居得知可供借錢之管道,伊沒有留還款單據,共有編號1 號陳建霆、編號6 謝志鴻來收過錢,對方告訴伊會派業務員跟伊接洽,結果來了編號1 號陳建霆,由他審查身分證、水電帳單等文件,98年5 月對方審核伊資料後,要伊簽下4 萬元本票並扣留我的身分證正本後就拿現金1 萬6000 借 給伊,第2 次於98年10月男子編號1 號陳建霆依約到外面,伊向他借3 萬元,編號1 號陳建霆當場拿給伊2 萬4000元,6000元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他說這是日仔會,第3 次於98年11月男子編1 號陳建霆依約到外面,伊向他借2 萬元,王順亨當場拿給伊1 萬6000元,8000 元 為利息先扣,要還款30日,每天還款1000元,他說這是日仔會等情。D、證人黃揚輝部分:證人黃揚輝於99年5 月7 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8年10月或11月間,看到廣告上的電話後,打給對方,是一名男子好像叫「陳仔」就約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伊所有倉庫內見面,伊向他借款3 萬元,他就答應借錢給伊,「陳仔」之男子就是編號第1 號陳建霆,就是他前來我倉庫內拿借錢給伊之男子,他當場拿給伊2 萬7000元,3000元為利息先扣,每10天要繳利息3000元,前後伊共繳了3 、4 次利息共9000至12000元後,伊就將本金3000元給還清了,警方提供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陳建霆與0000000000電話於98年12月9 日及12月28日通話內容之譯文表,該內容為伊與陳建霆交談的內容等情。E、附表三編號7部分:附表三編號7事實為證人郭慈鈴於99年7 月6 日警詢中證以:伊於98年8 月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向對方借錢,審核及借錢給伊的就是編號第1 號陳建霆及編號2 號蘇國慶,共借1 萬元,於98年8 月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他們說1 個星期1500元利息不含本金,前2 次他們親自過來收款以後幾次就給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讓我自行匯款等情。F、附表三編號8部分:附表三編號8 之事實為證人郭靜芬於99年7 月30日警詢中證以: 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共借2 次,均向自稱「小陳」之2 名男子借錢,第一次於99年2 月5 日16時許與自稱小陳之2 名男子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榮民之家旁的一家無店名的卡拉OK店門口審核並借錢,另第2 次於99年2 月25日,伊共借2 次,均向自稱「小陳」之2 名男子借錢,第1次於約99年2 月5 日16時許與自稱小陳之2 名男子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榮民之家旁的一家無店名的卡拉OK店門口審核並借錢給伊,伊向他們借1 萬5000元,小陳當場拿給我1 萬2000元,3000元為利息先扣,每1 天繳600 元本金及利息,另第2 次於99年2 月25日14時許再與「小陳」之2名男子約在屏東市○○路○○路口路旁,伊也是向他們借5000 元 ,每1 天繳600 元的本金及利息,收款時該2 個男子均以0000000000連絡伊到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榮民之家旁的一家無店名的卡拉OK店外或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面交等情。G、附表三編號10部分:附表三編號10之事實為證人曾寶興於99年7 月21日警詢中證以: 伊均向自稱「陳仔」之男子借錢,第一次於98年3 月15日,第2 次於98年4 月16日,第3 次於98年5 月3 日,自稱「陳仔」之男子就是編號第1 號陳建霆及編號第3 號林國賀,他們負責審核伊借錢額度及借3 次錢給伊,也是由他們2人一起來向伊收錢之人,有一起來,有時單獨一人來。伊共借3 次,均向自稱「陳仔」之男子借錢,第1 次於98年3 月15日14時許,由伊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自稱「小陳」之男子連繫借錢事宜後,「陳仔」前來伊店內高雄縣林園鄉○○路82號- 歡喜KTV 小吃部審核並借錢給伊,伊向他借1萬元,陳仔當場拿給伊1 萬元,每天需繳交100 元之利息,本金另外還。第2 次於98年4 月16日中午的時候,再與自稱「陳仔」之2 名男子約在歡喜KTV 小吃部內借錢給伊,伊向他借1 萬5000元,利息先扣3000元,本金及利息以每日繳500元方式攤還。第3 次於98年5 月3 日中午的時候再與自稱「陳仔」之2 名男子約在歡喜KTV 小吃部內借錢給伊,伊向他借1 萬5 仔元,利息先扣3000元,每日也是繳5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收款時分別由該2 名男子以000000 0000 連絡伊後,再到歡喜KTV 小吃部門前收取利息及本金等情。H、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1之事實為證人楊政勳於99年6 月10日警詢中證述: 伊於99年5 月4 日向自稱小陳之3 個男子借錢,他們依約到伊家鳳山市○○○街路上,伊想向他借1 萬5000元,小陳當場拿給伊1 萬2100,2800元為利息先扣,每10天還款2800元的利息,本金另外償還,借錢給伊時說如果沒有還錢就會直接找到家裡,審核及借錢給伊的小陳就是編號第11號蘇謙農,而與他一同前來借錢給伊是編號第1 號陳建霆等情。

②證人楊政勳另於本院3 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述: 借錢是幫媽媽借的,伊媽媽須要用錢,伊就幫媽媽借,他們就拿來給伊,借1 萬50 00 ,但拿不到1 萬5000,警詢中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是伊指認的伊實拿1 萬2000多,當時來很多人,他們是開一台車過來,是被告蘇謙農拿給伊的,被告陳建霆在現場,伊媽媽當時係生意上要軋票,錢不夠有急用等情。I、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為證人鄭榮山於99年7 月27日警詢中證述: 伊96年8 月初第一次向自稱「陳仔」之男子借錢,第二次、第三次借貸時間約於98年10月間,伊曾向地下錢莊借3次,是向自稱「陳仔」之男子借的,第1 次借貸3 萬元,於96 年8月初某日15時許,由伊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陳仔」之男子連繫借錢事宜後,陳仔之男子等2 人前來高雄縣鳳屏、光明路口見面,陳仔先審核身分後並借錢給伊,借3 萬元,期限為10天,陳仔當場先扣利息4500元,當場拿給我2 萬5500元。第2 次、第3 次則是借貸2 萬元,時間約於98年10月某日15時許,也是由以上述電話聯繫後,約在上述地點交錢,同樣都是當場先扣利息2000元,實拿1 萬8000元,自稱「陳仔」之男子就是編號第1 號陳建霆、編號第2 號蘇國慶,他們2 人負責伊借貸3 次之身分審核及借錢給伊,也是由他2 人向伊催收利息等情。J、附表三編號13部分:附表三編號13之事實為證人陳敏誠於99年7 月6 日警詢中證述: 伊共借1 次1 萬5000元,自99年4 月30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市○○路安心四橫巷內向小林他們借的,當時與自稱「林先生」之二位小林男子約在該處審核文件並借錢給伊,小林當場拿給伊1 萬2200元,2800元為利息先扣,每10天繳2300元,本金另外還,還30天等情。K、前揭證人與被告陳建霆夙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建霆入罪之理,而渠等所證借貸經過情節,亦係「小陳」地下錢莊如出一轍之模式,是渠等所證自屬可採,此外,復有前開證據存卷足查,復以被告陳建霆與被告陳二郎為兄弟關係,有被告陳建霆、陳二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 紙存卷可查,被告陳二郎既為「小陳」地下錢莊負責人,同為兄弟之被告陳建霆共同從事重利行為亦符事理,是被告陳建霆此部分重利犯行,同值認定。又被告陳建霆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誤,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益徵被告陳建霆確有上開重利犯行無誤。

2 、恐嚇部分:被告陳建霆有於附表五編號4 、7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4、7所示方式為恐嚇犯行乙情,為被告陳建霆所否認,然查:A、附表五編號4部分:附表五編號4 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崑良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述: 伊只要延遲繳交利息,「陳仔」先會打伊當時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出言恐嚇,有時會傳簡訊,例如99年2 月中旬左右(經警方提示譯文表,時間為的年2 月17日下午15時46 分 )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葉先生,今天如果沒有轉進來,明天公司一天會罰五百元,請自重,小陳」,還有一通於99年3 月初(經警方提示譯文表,時間為3 月3 日下午17 時38 分),傳來簡訊內容是「葉先生,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不要為了一點錢找到你家,那就難看了」,99年3月5 日晚上20時左右,陳仔帶一名男子一同前來伊現住地(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鄉199 之10號),把伊叫出去門口,陳仔和那名男子同時出言恐嚇伊:「你錢要不要還,不還就要捉你到車上,把你老婆和小孩一起帶走」,陳仔拉住伊的手要將我拖上車,伊老婆下來阻止,伊心生畏懼,深怕全家人受害,伊直接向陳仔說,明天錢全部還你,陳仔和那名男子才罷手離開,陳仔就是編號1 陳建霆,而與他一同前來伊家出言恐嚇的是編號第2 號蘇國慶等情。B、附表五編號7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7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宏於99年5 月5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 伊向綽號「小陳」借錢第一次有按期繳納,不還錢他們就會撥打電話恐嚇家人說不要讓他們抓到人,否則就要讓伊斷手斷腳等語,是伊的父親告訴伊這件事情的,因為伊於99年2 月27日返家準備行李騎機車外出,在巷子口被綽號「小陳」及一名稍胖男子駕駛一部豐田牌小客車攔下,該2 名男子就下車並強行將伊拖到家門口,拿伊手按門鈴,由伊父親出來開門,並進入屋內談判,對方對伊及伊家人口氣非常不好要伊還錢,伊父親答應先還4000元,綽號「小陳」及另男子才答應讓伊離開。伊未如期還錢會有危險,因為他們都會到家裡或打電話對伊家人及伊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00電話或簡訊恐嚇,他們傳簡訊要伊躲好,不要讓他們找到或以三字經辱罵伊,也曾經到家裡恐嚇伊父親稱:「如果被他們找到就要讓我死」等語。

②證人黃文宏另於99年7 月27日第二次警詢中證述: 伊因遲繳利息,曾於99年2 月27日12許在家中要騎車出去時,為陳建霆、蘇國慶2 人在伊住家門口前攔下,陳建霆、蘇國慶2 人控制伊的自由,要伊帶他2 人入屋談談利息遲繳處理情形,當日因伊父親黃書期也在場,伊父親有答應2 日內清償4000元。第2 次陳仔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打電話到伊家給伊父親,伊父親轉述陳仔於電話中稱:「你兒子一不還錢,不要被我們抓到人,否則要他斷手斷腳。」且「陳仔」另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15時許,以0000000000傳簡訊至伊0000000000手機內,內容:「沒有還錢,後果自己負責」,後於99年2月下旬某日15時許,以0000000000傳簡訊至伊上述手機等語。

③證人黃文宏又於100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伊在警詢所說因為沒有按時繳付利息,所以在99年2 月中旬,先後二次接到地下錢莊打來的簡訊,內容是人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幹你娘之語,伊是有收到一通,警方有提示給伊看。伊在警詢說是二通,現在想起因為伊手機在借款期間有停用,可能對方傳來的時候,伊沒有使用而不知情,簡訊內容會不讓伊害怕,伊後來繳息期限已到有與他們聯絡,有還一次利息,除了簡訊催款外,對方無派人堵伊,在警詢說99年2月27日騎車出去時,為陳建霆、蘇國慶2 人堵住,要求付利息,是因伊欠他們錢,剛好要出門碰到他們,只好跟他們談,對方無使用強暴方式架住伊,或帶伊至他處,是伊怕鄰居看到,請他們到伊家談,他們當時無對伊大小聲,在警詢筆錄載99年2 月27日伊返家,要準備騎乘機車外出,在巷口就被蘇國慶、陳建霆二人把伊強行拖到家門口,伊並不是這樣講,是警察這樣寫,伊講的意思根本不是這樣,他們就這樣講,伊說是在家講,他們說這樣就是控制伊自由同日伊在巷口遇到被告陳建霆、蘇國慶,伊主動告訴他們,不要在這裡講,到伊家坐一下,當時父親也在,原本伊騎車,對方開車,對方將車停旁邊,伊機車放原處,再一起走至伊家當天談論內容,是要給伊分期還,警詢筆錄所載如果沒有還錢時,他們會打電話恐嚇伊的家人,不要讓他們抓到人,否則要斷手腳,都是警察寫的,警詢筆錄有他們有給伊看,伊有說意思不是這樣等語。

④又證人黃書期於本院100 年2 月14日審理期日中證以: 伊兒子有向小陳的地下錢莊借過錢,99年2 月27日伊兒子出去後,又與地下錢莊的人回家談論如何還錢,當天對方進來,伊兒子說何時才會領錢,對方不相信,伊說伊保證,拿不到錢找伊,當天他們一起進來,伊不知道兒子有沒有被押,伊無告訴伊兒子小陳地下錢莊的人要抓伊兒子要給斷手斷腳,99年3 月初晚上7 、8 時許,綽號小陳來伊家是要伊等加減還,對方無對講話大小聲或恐嚇,麻豆的偵查隊警察來說伊兒子好像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要伊做筆錄,伊有去做筆錄,警察說事情鬧得很大,伊就把經過講給他聽,伊無向警察說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去你們家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斷伊兒子的手腳等語。

⑤另被告陳建霆於99年5 月7 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供以: 伊有傳簡訊給黃文宏,都是蘇國慶叫伊傳等情。於99年7 月5 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傳簡訊給被害人等情。

⑥細繹證人黃文宏於警詢中前後2 次俱能明確證述遭恐嚇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次數,更指證其父黃書期亦在場見聞其遭恐嚇、妨害自由之事,前後一致,而被告陳建霆亦坦承有於99年2 月27日前往找證人黃文宏,原先在巷口遇見證人黃文宏,後改移至證人黃文宏住處商討還債事宜之事實,足認證人黃文宏之指述屬實。證人黃文宏本院審理中則含糊其詞,多所迴避問題,且就其所述99年2 月27日伊剛好要騎車出門,在巷口碰到陳建霆、蘇國慶,因怕鄰居看到,請他們到伊家談,當時對方開車,對方將車停旁邊,伊機車放原處,再一起走至伊家,倘證人黃文宏係基於自主意思而未受強押回家,則其自當知悉談論還債需一段時間,若任意將機車置巷口,機車失竊風險甚高,故應將機車一併牽回自家門前,而後方在自己住家談論債務,然其卻將機車置隔一間鄰居住家之巷口,而非將機車牽回自家門前,堪認其於巷口並非自願返家,而係遭強押回其住處,倉惶之下無暇慮及機車遭竊風險,被告蘇國慶、陳建霆等為避免證人黃文宏騎車逃逸或以機車為武器攻擊被告蘇國慶、陳建霆,自無可能讓證人黃文宏控制機車,證人黃文宏於受制下,自無法將機車牽返住處,是證人黃文宏警詢所述係遭強行拖至住處一節,方屬可信,且證人黃文宏於本院所述警詢筆錄所述遭恐嚇、妨害自由係其父證人黃書期向警察所述,伊並無向警察說遭恐嚇、妨害自由等語,已與證人黃書期證述無向警察說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去伊等家裡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斷伊兒子的手腳情節矛盾,而漏洞百出,是其本院審理中證述顯係因與被告蘇國慶、陳建霆同庭壓力或恐日後遭報復而故為迴護被告陳建霆之詞,是其所述無遭恐嚇、妨害自由乙節,委無足採。證人黃書期為證人黃文宏之父,依上開證人黃文宏警詢所述,於證人黃文宏遭押回家時亦在場見聞,基於護子心切之情,為免日後自身與子證人黃文宏遭報復,自有迴護被告蘇國慶、陳建霆動機,依證人黃書期審理中所證係因對方不相信伊兒子,伊始向對方為保證,倘證人黃文宏未遭押返家而意思受制,證人黃書期又何需承擔此一不屬於己之債務,縱係自身兒子,其亦無義務為子還債,自係因見兒子受制,對方口氣不善,擔心其子安危而自甘為子保證還債,且證人黃書期於本院所證無接到恐嚇電話、證人黃文宏未遭妨害自由一節與證人黃文宏警詢所證不符,自係迴護被告陳建霆之詞,不足採憑。

⑦被告陳建霆既有向證人葉崑良、黃文宏收取重利已如上述,被告陳建霆於證人葉崑良、黃文宏未如期還款時予以恐嚇乃係為使其等早日還債,與經驗無違,證人葉崑良、黃文宏與被告陳建霆並無怨隙,衡情,自無誣陷被告陳建霆之理,況若證人葉崑良、黃文宏未親歷其境,何能就被告陳建霆之催討債務時恐嚇犯行細節及經過指證歷歷,又能證述當時之在場證人,是其等警詢所證遭被告陳建霆恐嚇一節,自屬可信。又一般借款人如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無法清償,面對地下錢莊多人前來討債時,衡情已自身難保,而貸款人又以上開:「葉先生,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不要為了一點錢就找到你家,那就難看了」、「你錢要不要還,不還就要捉你到車上,把你老婆和小孩一起帶走」、「沒有還錢,後果自己負責」、「人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幹你娘」之言詞告以借款人,於借款人黃文宏騎車外出時,將借款人黃文宏強押入屋時,顯係以借款人及其關心之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法益為侵害對象,衡情借款人聽聞此言詞時,會感到心生畏懼,被告陳建霆於催討債務未果之際,出言恫稱證人葉崑良、黃文宏,亦係地下錢莊如出一轍之手段,此外,並有陳建霆涉組織犯罪、恐嚇、重利、恐嚇取財等案扣押物品清冊(見警卷二第112-114 頁) 、陳建霆恐嚇簡訊內容蒐證照片(見警卷二第165 頁) 存卷可查,被告陳建霆恐嚇犯行,堪可認定。

(八)被告蘇國慶部分:

1、重利部分:

⑴ 被告蘇國慶有乘證人葉崑良、郭慈鈴、郭靜芬、陳思夆、曾寶興、鄭榮山、王佩珍、林文賓、林幸美、柳信男、柳壤凌、洪卉蓁、倪雪珍、陳坤福、曾美純、黃文宏、黃利麗、劉秀雀、鄭充哲、簡春美、顏子毅、羅世賢、蘇月鳳、蘇豐順、方進華、邱榮杰、徐國禎、劉紀凱、劉敏娟、鄭勝豐、盧素秋等人因經濟困窘、急需借錢之急迫情況下,對葉崑良等人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為被告蘇國慶所不否認,核與共同被告陳一清、陳二郎、黃家崑、陳建霆、林國賀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蘇國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三第76至96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反面、第209 頁、240 頁、第264 至267、269 頁) 、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 至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576 至57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國慶處查扣之帳冊(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156 至204 頁) 蘇國慶處查扣之對帳單( 參警卷三第17至21頁) 查扣物照片--99年5 月6 日蘇國慶處查扣照片( 見警卷二第93至96頁)蘇國慶扣押證物單影本證物袋封面影印、筆記封面影本、筆記內容共3 頁警卷三17-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及所附內容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 參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至216 頁) 、蘇國慶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333 至354 頁) 、郵局國內匯款執據( 警卷二P22 、177)黃文宏借款之收據2 張( 警卷二P38 、39、

69、72反、

73、156 、159 反、160 黃文宏所簽本票三張影本( 警卷二P39 反、73反、160 反1 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蘇國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 被告蘇國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15、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0、29、37所示對證人何燕姬、陳美玲、黃羽瀅、許麗華、林志元、黃湘桂為重利犯行乙節為被告蘇國慶所否認,,然依證人證述如下:A、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業據證人何燕姬在99年4 月2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 伊於98年中向地下錢莊借貸,伊提供身份證給對方抵押,並簽下本票6 萬元後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一次都借3萬 元,他們告訴伊利息為6000元,所以實拿24000 元,要還款30日,每期1 日、每期還款1000元,伊目前都持續每個月都借款3 萬元,算是日會。他們都會事先打電話給伊稱:要來收錢後,雙方再約定地點交付款項給他。伊都準時還錢,因為怕沒有準時還錢的話,對方會來住處或我經營的水果攤騷擾,伊能夠確認來收錢的男子就是編號第1 陳二郎、編號2謝 志鴻、編號3 王順亨、編號4 曾國安、編號5 蘇國慶等語。

②證人何燕姬另於99年7 月20日第二次警詢中證述: 警方提示之查扣借款清冊中所登載何燕姬借款日期及金額,是伊本人,依照清冊,伊應該是從98年2 月10日開始想他們借錢,伊記得從開始向他們借款後,大部份伊都與他們相約在臺東布新生路附近路旁拿到所借款項的,而時間部份伊記得大約都在當天下午3 時左右,詳細時間點伊無法提供,伊上次指認的那5 個人都曾來與伊接洽過。伊所借金額應該是98年2 月10 日 借款3 萬元、2 月27日借款3 萬元、3 月17日借款3萬元、4 月4 日借款3 萬元、4 月22日借款3 萬元、5 月11日借款3 萬元、5 月29日借款3 萬元、6 月17日借款3 萬元、7 月6 日借款3 萬元、7 月24日借款3 萬元、8 月13日借款3萬 元、9 月3 日借款3 萬元、9 月22日借款3 萬元、10月12 日 借款3 萬元、10月31日借款3 萬元、11月29日借款3萬元及12月17日借款3 葛元共17筆,另外日期是99年份的有99 年1月9 日借款3 萬元、2 月8 日借款2 萬4000元、2 月27 日 借款2 萬4000元、3 月17日借款2 萬4 000 元、4 月6日借款2 萬4000元及4 月24日借款2 萬4000元共6 筆,伊向他們借款每次都借3 萬元,伊不知道他們為何登載2 萬4000元,且2 萬4000元清冊中有傳真機的日期,所以伊確定這幾筆是99年度的等語。

B、附表一編號15部分: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為證人陳美玲於99年7 月18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 伊於98年中向自稱小陳之地下錢莊借錢,每天都會如期還款,他們沒有恐嚇伊之情事,借款清冊中,伊記得該日期是98年份的應該是98年6 月11日借款1 萬5 000 元、6月30日借款1 萬5 仟元、7 月21日借款3 萬元、8 月10日借款3 萬元、8 月31日借款3 萬元、10月28日借款3 萬元、11月7 日借款3 萬元共7 筆,另外是99年份的99年2 月8 日借款4 萬5000元、3 月1 日借款4 萬5000元、3 月23日借款4萬5000元、4 月14日借款4 萬5000元、5 月3 日借款4 萬5000 元 共5 筆,警方查扣之「陳美玲」本票2 張(1 張面額9 萬元、開票日99年3 月23日,票號CH756869及1 張面額9萬元、開票日99年4 月14日、票號CH756846),經伊檢視後,為伊當初向該地下錢莊借款時開立給對方的,伊大部份都與對方約定在臺東市○○街果菜市場前交款。伊能夠確認地下錢莊的男子就是編號第2 號蘇國慶、編號6 謝志鴻、編號10洪俊偉、編號14郭嘉銘。利息計算方式以3 萬元來算他們告訴伊每月利息為6000元,然後當天需先扣除1000元,所以實拿2 萬3000元,要還款30日,每日1 期、每期還1000元、以此類推,對方提供伊匯款帳號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 、戶名王順亨及另一位郭嘉銘的郵局帳號,但帳號伊忘記了等情。

C、附表三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2 之事實為證人黃羽瀅於99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9年3 月24日晚上撥打「陳仔」提供地下錢莊電話0000000000號,由「陳仔」男子接聽,伊表明要借貸,之後該男子再打給伊並約在屏東市歸來派出所旁的公園見面交款,借錢時需要身分證影本抵押,「陳仔」告知每借貸10000元後,以每星期為1 期須繳利息1000元,但先先扣除第1 期的利息1000元,所以「陳仔」實際交給伊9000元,伊都有按時繳交利息,編號第2 之人為蘇國慶就是借貸予伊之綽號「陳仔」,伊僅借款這1 次10000 元,於99年3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市歸來派出所旁的公園等情。

D、附表四編號10部分:附表四編號10之事實為證人許麗華於99年5 月26日警詢中證以: 伊於98年間開始向自稱「陳先生」之2 男子借錢,共借5 次左右,每次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第1 次自稱「陳先生」之2 男子約在屏東市內審核,伊向他借2 萬元,陳先生當場拿給伊1 萬6000元,4000元為利息先扣,每10天繳4000元,本金另外還,另有借3 萬元,先扣6000元利息,之後每10天付6000元利息,直到本金3 萬元另外還清時,自稱陳先生之2 男子就是編號第4 號(陳二郎)與編號第13號(陳一清),他們2 人一起借錢給伊及向伊收錢等情。

E、附表四編號29部分:附表四編號29之事實為證人林志元99年7 月26日警詢中證述:伊有向自稱「陳仔」之男子借錢,只有借1 次,借貸1 萬5000元,於97年2 月28日14時許,由伊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自稱「陳仔」之男子連繫借錢事宜後,由陳仔之男子前來潮州鄉光春國小前見面,審核身分並借錢給我,伊向他借1萬5000元,利息先扣3000元,「陳仔」當場拿給伊1 萬2000元,每週繳交利息3000元,本金、及利息則另計,「陳仔」之男子就是編號第2 號蘇國慶,他負責審核及借錢給伊等語。

F、附表四編號37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37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湘桂於99年6 月3 日第1次警詢證以: 伊在95年9 月間,看借貸廣告打電話向陳先生借錢,當時是約在屏東市○○路○段89號見面,伊是借30000元,實拿23000 元,利息是每7 天還一期利息是5000元,伊共還62期,之後就沒有還。編號2 號蘇國慶有來收利息等語。

②證人黃湘桂另於99年7 月21日第2 次警詢中證以: 借錢後,每星期來伊店前收利息8000元的有編號第2 號慶哥(蘇國慶)、編號第5 號阿明(李志明)、編號第7 號安仔(曾國安)、編號第13號清仔(陳一清)、編號19號盧素秋等語。

③證人黃湘桂於99年10月1 日審理中證稱:98 年9 月間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向地下錢莊借錢,不向銀行借款係因為信用關係無法向銀行借錢,當時經營美容SPA館週轉不過來,急著用錢,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向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只借1 次,有開本票2 張,利息一個禮拜算一次,扣掉手續費及利息錢,伊記得是借6 萬,實拿三萬多,每個星期來伊店收8000元利息。當時拿錢給伊的人有三人,是在場的被告陳一清、被告蘇國慶。後來收取利息者有被告陳一清、綽號慶哥,慶哥是在場被告蘇國慶,另在屏東媽祖廟收利息的時候,伊有看過蘇國慶,是他們公司的人叫他來收的等語。

G、綜上證人證述以觀,渠等與被告蘇國慶並無怨隙,自無誣陷被告蘇國慶之可能,渠等於被告蘇國慶經查獲後之第一時間,俱能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其等證述之借款方式、金額、流程、利率、還款經過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前開被害人所證,應係屬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前開1 、(1) 部分之書證及扣案物證可稽,堪認被告蘇國慶確有對證人何燕姬、陳美玲、黃羽瀅、許麗華、林志元、黃湘桂為重利犯行。又被告蘇國慶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誤,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益徵被告蘇國慶確有上開重利犯行無誤。

2、恐嚇部分:被告蘇國慶有附表五編號3 、4 、8 、9 、10、11、12所示恐嚇證人葉崑良、黃文宏、顏子毅、黃湘桂、附表五編號7所示強制證人黃文宏之犯行,固為被告蘇國慶所否認,惟查:A、附表五編號3 、4 部分:附表五編號3 、4 部分之事實為證人葉崑良於99年5 月6 日第1 次警詢證以: 伊是98年11月初左右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只要延遲繳交利息,「陳仔」先會打伊當時行動電話0000000000 出言恐嚇伊,有時會傳簡訊,例如99年2 月中旬左右(經警方提示譯文表,時間為的年2 月17日下午15時46 分 )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葉先生,今天如果沒有轉進來,明天公司1 天會罰500 元,請自重,小陳」,另於99年3 月初(經警方提示譯文表,時間為同年3 月3 日下午5 時38 分),傳來簡訊內容是「葉先生,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不要為了一點錢找到你家,那就難看了」,99年3 月5 日晚上8時左右,陳仔帶1 男子一同前來伊現住地(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鄉199 之10號),把伊叫出去門口,陳仔和那名男子同時出言恐嚇伊:「你錢要不要還,不還就要捉你到車上,把你老婆和小孩一起帶走」,陳仔拉住伊手要將我拖上車,伊老婆下來阻止,伊心生畏懼,深怕全家人受害,直接向陳仔說,明天錢全部還你,陳仔和那名男子才罷手離開,陳仔就是編號1 陳建霆,而與他一同前來伊家向伊出言恐嚇是編號第2號蘇國慶,伊共借款2 次,第1 次於98年11月15日左右,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要借錢,對方自我介紹說他是「陳仔」,約在伊現在現住地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鄉199 之10號前,他當時開車來,叫伊上車,在車內辦理借款手續,伊表明要借15000 元,他還鼓勵伊怎麼不借30000 元,伊跟他講只要借15000 元即可,然後他拿伊身份證抵押,借15000 元卻要簽3 張各30000 元的本票,伊不答應不想借了,後來他就要求簽2 張各3000元的本票就可以,簽好後,他只拿12000元給伊,說先扣掉3000元當做第一期利息錢,然後再扣當天利息錢500 元,伊實拿11500 元,第2 次是99年2 月7 日左右,又向陳仔借款15000 元,借款手續和第一次一樣,但先扣1800元,他說過年期間他們沒有出來收利息錢,所以要先扣掉,所以伊實拿13200 元,伊前後2 次的借款,第1 次借款是屬於「日會」每1 天繳利息500 元,規定借款日起算1個月內要還清本金,否則每日必須加罰500 元,變成每日利息錢1000元;第2 次借款也是屬於「日會」,每1 天繳利息300 元,沒有規定還款期限,2 次都同樣規定每天下午3 時30分前要匯款,伊如果遲繳利息錢,都必須要多罰500 元利息,伊有留下匯款單,轉帳匯款給「陳仔」帳號是郵局0000000-0000000等語。

B、附表五編號7、8 、9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7 、8 、9 部分之事實為證人黃文宏於99年5 月5日第1 次警詢證以: 伊於99年2 月27日返家準備騎機車外出,在巷子口被綽號「小陳」及一名稍胖男子駕駛一部豐田牌小客車攔下,對方下車並強行將伊拖至家門口,拿伊手按門鈴,伊父親出來開門,並進入屋內談判,對方對伊及伊家人口氣非常不好要伊還錢,伊父親答應先還4000元,綽號「小陳」及另男子才答應讓伊先離開。伊怕未如期還錢會有危險,因為對方都會到家裡或打電話對伊家人及伊所持用電話000000000 0 電話或簡訊恐嚇,他們傳簡訊要伊躲好,不要讓他們找到或以三字經辱罵伊,也曾經到家裡恐嚇父親稱如果被他們找到就要讓伊死等語( 見偵卷四之四(D )第201至203 頁) 。

②證人黃文宏又於99年7 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 伊因遲繳利息,曾於99年2 月27日12許要騎車出去時,被陳建霆、蘇國慶2 人在伊住家門口前攔下,控制伊行動自由,要伊帶對方入屋談利息遲繳處理情形,當日因伊父親黃書期也在場,伊父親有答應2 日內清償4000元。第2 次陳仔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打電話到伊家給伊父親,伊父親轉述陳仔,於電話中稱:「你兒子一不還錢,不要被我們抓到人,否則要他斷手斷腳。」且「陳仔」另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15時許,以0000000000傳簡訊至伊0000000000手機內,內容:「沒有還錢,後果自己負責,後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15時許,以0000000000傳簡訊至伊手機,內容:「人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幹你娘」。警方提示0000-000000 號之譯文,於0201-21.36.17 (代號36905 )之譯文【B:你有傳簡訊給我什麼事、A:你明天要那個、A:以後2 天一起匯】及0208 -12.27. 04(代號36321 )之譯文【B:我現在要匯要寫誰的名字A:蘇國慶、B:帳號、A:00000000000000... 】等2 段通話內容是第一段是陳仔先傳簡訊「你明天要匯款利息」,伊回電後答應隔日中午前匯款,「陳仔」要伊2 天利息作一次匯款,第二段是伊打電話給陳仔詢問利息要匯款至哪個帳號,「陳仔」回稱利息匯到蘇國慶帳戶內等情( 見卷四之四(D )第210 至211 頁反面) 。

③ 證人黃文宏於本院100 年2 月14日審理期日中翻異前詞,改證以: 曾因沒有按時繳付利息,在99年2 月中旬,接到一通地下錢莊簡訊,內容是人要躲好,不要被抓到、幹你娘,之前警詢說是2 通因為伊手機在借款期間有停用,可能對方傳來的時候,另1 通伊沒有使用而不知情,簡訊內容不會讓伊害怕,伊後來有與他們聯絡,有還一次利息,對方亦無派人堵伊,99年2 月27日是伊欠他們錢,剛好伊要出門在巷口碰到陳建霆、蘇國慶,只好跟他們談,對方無使用強暴方式架住伊,帶伊至他處,伊是怕鄰居看到,請他們到伊家談,他們當時無對伊大小聲伊原本騎車,對方開車,對方將車停旁邊,伊機車放原處,再一起走至伊家,當時家裡有伊爸爸在進去時,他們無控制伊身體自由壓制伊當天談論內容要給伊分期還。警詢所說都是警察寫的,伊說是伊爸爸說的,去問伊爸爸等情。

④又證人黃書期於本院100 年2 月14日審理期日中證以: 伊兒子有向小陳的地下錢莊借過錢,99年2 月27日伊兒子出去後,又與地下錢莊的人回家談論如何還錢,當天對方進來,伊兒子說何時才會領錢,對方不相信,伊說伊保證,拿不到錢找伊,當天他們一起進來,伊不知道兒子有沒有被押,伊無告訴伊兒子小陳地下錢莊的人要抓伊兒子要給斷手斷腳,99年3 月初晚上7 、8 時許,綽號小陳來伊家是要伊等加減還,對方無對講話大小聲或恐嚇,麻豆的偵查隊警察來說伊兒子好像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要伊做筆錄,伊有去做筆錄,警察說事情鬧得很大,伊就把經過講給他聽,伊無向警察說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去你們家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斷伊兒子的手腳等語。

⑤細繹證人黃文宏於警詢中前後2 次俱能明確證述遭恐嚇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次數,更指證其父黃書期亦在場見聞其遭恐嚇、妨害自由之事,前後一致,而被告陳建霆亦坦承有於99年2 月27日前往找證人黃文宏,原先在巷口遇見證人黃文宏,後改移至證人黃文宏住處商討還債事宜之事實,足認證人黃文宏之指述屬實。證人黃文宏本院審理中則含糊其詞,多所迴避問題,且就其所述99年2 月27日伊剛好要騎車出門,在巷口碰到陳建霆、蘇國慶,因怕鄰居看到,請他們到伊家談,當時對方開車,對方將車停旁邊,伊機車放原處,再一起走至伊家,倘證人黃文宏係基於自主意思而未受強押回家,則其自當知悉談論還債需一段時間,若任意將機車置巷口,機車失竊風險甚高,故應將機車一併牽回自家門前,而後方在自己住家談論債務,然其卻將機車置隔一間鄰居住家之巷口,而非將機車牽回自家門前,堪認其於巷口並非自願返家,而係遭強押回其住處,倉惶之下無暇慮及機車遭竊風險,被告蘇國慶、陳建霆等為避免證人黃文宏騎車逃逸或以機車為武器攻擊被告蘇國慶、陳建霆,自無可能讓證人黃文宏控制機車,證人黃文宏於受制下,自無法將機車牽返住處,是證人黃文宏警詢所述係遭強行拖至住處一節,方屬可信,且證人黃文宏於本院所述警詢筆錄所述遭恐嚇、妨害自由係其父證人黃書期向警察所述,伊並無向警察說遭恐嚇、妨害自由等語,已與證人黃書期證述無向警察說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去伊等家裡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斷伊兒子的手腳情節矛盾,而漏洞百出,是其本院審理中證述顯係因與被告蘇國慶、陳建霆同庭壓力或恐日後遭報復而故為迴護被告蘇國慶之詞,是其所述無遭恐嚇、妨害自由乙節,委無足採。證人黃書期為證人黃文宏之父,依上開證人黃文宏警詢所述,於證人黃文宏遭押回家時亦在場見聞,基於護子心切之情,為免日後自身與子證人黃文宏遭報復,自有迴護被告蘇國慶、陳建霆動機,依證人黃書期審理中所證係因對方不相信伊兒子,伊始向對方為保證,倘證人黃文宏未遭押返家而意思受制,證人黃書期又何需承擔此一不屬於己之債務,縱係自身兒子,其亦無義務為子還債,自係因見兒子受制,對方口氣不善,擔心其子安危而自甘為子保證還債,且證人黃書期於本院所證無接到恐嚇電話、證人黃文宏未遭妨害自由一節與證人黃文宏警詢所證不符,自係迴護被告蘇國慶之詞,不足採憑。

C、附表五編號10、11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0、11之事實為證人顏子毅在99年5 月6 日第1次警詢證述: 伊共借款2 次,第1 次於98年9 月15日左右,伊按照小卡片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過去說要借錢,對方自我介紹說他是「小陳」,約伊屏東市○○路後面的某一條巷子。他當時開車來,叫伊上車,在車內瓣理借款手續,伊表明要借30000 元,他答應要借30000 元,然後他拿伊身份證抵押,借30000 元卻要伊簽2 張各30000 元的本票簽好之後,他只拿24000 元給伊,說先扣掉6000元當做第一期的利息錢,然後再扣手續費2000元,伊實拿22000 元。第2次於99年2 月23日左右,地點約在屏東市○○路彩虹天地大樓前,伊又向陳仔借款30000 元,借款辦理手續和第1 次一樣,但先扣款是6000元當做第一期的利息錢,但這次沒有扣掉2000元的手續費,所以實拿24000 元。前後2 次利息計算都一樣,伊是1 周繳利息錢6000元1 次,如果遲繳天必須加罰500 元利息錢。99年3 月初左右(經警方提示譯文表,時間為99年3 月8 日下午1 時53分)某男子以「陳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說:「... 該什麼時間要給我就給我,不要給我講那麼多,... 我今天沒有拿到大家難看,還有一通於99年3 月中旬(經警方提示譯文為99年3 月17 日下午18時33分)以「陳仔」的行動電話傳來的簡訊內容是「顏先生明天早上沒收到錢後果要自行負責」,伊心生畏懼,深怕家人受連累,所以一直怕會遭受到報復,伊有留下匯款單,轉帳匯款給陳仔的帳號是郵局0000000-0000000 ( 見卷四之四(D )第278 至280 頁) 。

②證人顏子毅於100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證述: 伊前後共向小陳地下錢莊借2 次錢,任職期間,伊每個禮拜固定拿錢給被告蘇國慶,第2 次有因為遲延利息本金而遭地下錢莊講難聽的話,亦即被告說要找伊父母、太太,還要到伊公司去,在警局說第一次在99年3 月8 日,地下錢莊打電話給伊,第二次是傳簡訊的方式給伊,第一次在電話中說該什麼時間要給我就給我,不要給我講那麼多,... 我今天沒有拿到大家難看,另一簡訊是顏先生明天早上沒收到錢後果要自行負責,有這回事,電話及簡訊會讓伊害怕,之前在警詢說接到電話及簡訊,會怕家人受到連累實在,當時確實會這樣害怕,被告蘇國慶確實有講這些恐嚇的話等語,與被告蘇國慶審理中供承: 證人顏子毅借錢完,避不見面,讓伊一直找,找不到他,證人顏子毅原本說要按時還,延1 個月,伊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有接時,又說要延2 個禮拜後,伊口氣當然會比較不好,伊生氣時,講話一定比較難聽等情一致。

D、附表五編號12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2之事實為證人黃湘桂於99年7 月21日警詢證以:每星期來伊店前收利息8000元的有蘇國慶、曾國安、陳一清等人,99年2 月初某日13時許到伊家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言詞恐嚇伊是蘇國慶及蘇謙農,蘇國慶又持球棒、磚塊打破伊家門玻璃,伊父親要報警,蘇國慶就持球棒打到伊父親黃璞的手,阻止伊父親打電話等語( 見卷四之四(D )第689 至691 頁) 。

②證人黃湘桂於99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警詢所證第1次遭恐嚇是98年2 月初對方持球棒、磚塊打伊家門玻璃等情實在,當天伊要回家,還沒進門口,看到地下錢莊人來要債,一進門,對方先對伊父親不禮貌,第一次伊家被砸玻璃那次,伊印象中有綽號慶仔,警詢伊指認被告蘇國慶,是因當時照片上有頭髮,與伊看到案發時的樣子比較類似,在場被告,恐嚇伊有印象者有被告黃家崑、曾國安、陳二郎、陳一清、蘇國慶、陳建霆,知道被告蘇國慶綽號慶仔,是因他來收利息時,有給一張名片,名片上寫的綽號叫慶仔等情。

③證人葉崑良、黃文宏、顏子毅、黃湘桂與被告蘇國慶並無怨隙,衡情,自無誣陷被告蘇國慶之理,況若證人葉崑良、黃文宏、顏子毅、黃湘桂未親歷其境,何能就被告蘇國慶之催討債務時恐嚇犯行細節及經過指證歷歷,又能證述當時之在場證人,證人顏子毅、黃湘桂自警詢迄審理期日俱能就被恐嚇情節指述歷歷,前後一致,證人顏子毅、黃湘桂當庭指證被告蘇國慶犯行,所受心理壓力甚為巨大,其既能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為上開證言不移,益見其所證確有其事,況被告蘇國慶亦自承在生氣時講話口氣不佳,是證人葉崑良、黃文宏、顏子毅所證遭被告蘇國慶恐嚇一節,自屬可信,是被告蘇國慶確有恐嚇證人葉崑良、黃文宏、顏子毅乙情,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曾國安、蘇謙農、蘇國慶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陳二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陳一清就附表五編號13、14、被告洪俊偉就附表五編號5 、6 、被告黃家崑就附表五編號5 、6 、14、被告陳建霆就附表五編號4、被告曾國安就附表五編號1 、13、被告蘇謙農就附表五編號5 、6 、12、被告蘇國慶就附表五編號5 、4 、8 、9 、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曾國安就附表五編號2 、被告陳建霆、蘇國慶就附表五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以犯第344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均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至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及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名片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職業性、營業性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蘇謙農、蘇國慶、陳建霆以「小陳」、「陳仔」名義經營貸款事務,本係基於反覆實施重利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被告曾國安、黃家崑係基於一僱傭契約受僱於陳一清、陳二郎而參與本件重利罪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反覆實行重利行為之單一犯意而為,是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蘇謙農、蘇國慶、陳建霆、曾國安、黃家崑就附表一至四各次放款所為,雖貸款金額各別,貸款對象互異,惟仍與前揭「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契合,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陳一清所犯重利犯行與2 次恐嚇犯行間,被告陳二郎所犯重利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間,被告曾國安所犯重利犯行、2 次恐嚇犯行及1 次強制罪,被告洪俊偉所犯重利犯行、2 次恐嚇犯行,被告蘇謙農所犯重利犯行、3 次恐嚇犯行,被告黃家崑所犯重利犯行、3 次恐嚇犯行,被告陳建霆所犯重利犯行、1 次恐嚇犯行、1 次強制罪,被告蘇國慶所犯重利犯行、7 次恐嚇犯行、1 次強制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曾國安、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建霆、蘇國慶,就犯罪事實二所涉重利部分(各被告參與重利犯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被告陳建霆、蘇國慶就附表五編號4 所示恐嚇犯行間; 被告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就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恐嚇犯行間; 被告陳建霆、蘇國慶就附表五編號7 所示強制犯行間; 被告蘇國慶、蘇謙農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恐嚇犯行間; 被告陳一清、曾國安就附表五編號13所示恐嚇犯行間; 被告陳一清、黃家崑就附表五編號14所示恐嚇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再被告蘇謙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彈藥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陳二郎持有前開空氣槍之發射彈丸單位面機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尚非至鉅,該槍枝危害性尚未可與一般超出上開殺傷力標準甚多之槍枝,相提並論,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較低,且被告陳二郎持有前開空氣槍僅有1 枝,雖有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持有空氣槍之動機係為供打鴿子使用,此據被告陳二郎偵訊時供承於卷( 見99偵4407號卷第49-51 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或曾實際持之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更見其持有該空氣槍顯無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所持有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尚非巨大,本院認被告陳二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陳二郎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則本案已無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曾國安、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建霆、蘇國慶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他人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為本件「小陳」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及金主,並指示曾國安、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建霆、蘇國慶等人從事貸放、收取利息之行為,參與犯罪情節較深,為主謀角色,惡性重大,另被告曾國安、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建霆、蘇國慶則聽命於被告陳一清、陳二郎行事,且俱需回報貸放及收款情形予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黃家崑參與收取利息之次數甚少,被告陳一清、曾國安、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建霆、蘇國慶於附表五各編號之借款人無力還款時,任意恐嚇被害人,被告曾國安、陳建霆、蘇國慶復強制被害人黃文宏,可能造成被害人因無力負擔而輕生尋短或鋌而走險另犯他罪之狀況,亦時有所聞,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及恐懼,並念其等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部分重利犯行、否認恐嚇、強制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㈧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一清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一清供承於卷,附表七編號2 、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二郎所有供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二郎供承於卷,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曾國安供承於卷,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足考,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洪俊偉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洪俊偉供承於卷,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足考,附表十編號2 、3 、4 、5 、6 、12、15所示之物,為被告蘇謙農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蘇謙農供承於卷,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足考,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國慶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蘇國慶供承於卷,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足考,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家崑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黃家崑供承於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其餘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霆、蘇國慶、洪俊偉、曾國安、陳一清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中華電信公司前不詳地點,借款1 萬5000元與倪雪珍,並約定每日利息為5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100 分之顯不相當重利,因認被告陳建霆、蘇國慶、洪俊偉、曾國安、陳一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倪雪珍於99年5 月7 日警詢中證以: 本票上所簽名及押署的時間就是借款的時間,伊第一次是在95年間,先打電話給錢莊說伊要借10000 元,第二次是約在96年間,這次是借5000元,錢莊的人都是跟伊約在屏東縣潮州鎮的中華電信公司前面見面,借錢當日錢莊的人是2 人開一台車來,並叫伊到車上,借10000 元當場扣除利息1500元,借5000元,當場扣除利息750 元,因為伊當時沒錢還,最後一次借5000元時,總金額是借15000 元,所以有將本票重新寫過改成30000 元,放款人是小陳,若借10000 元,每10天為一期,利息是1500元,本金要另外攤還,警方查獲洪俊偉,於查扣之日記帳內所載雪珍為伊本人,警方查獲蘇國慶,於查扣之月記帳內所載雪珍為伊本人等語。

二、證人倪雪珍之證述並無具體指證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被告為何人,已難認定被告陳建霆、蘇國慶、洪俊偉、曾國安、陳一清有上開重利行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是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美連(即被告蘇國慶之母)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羅世賢(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詳如附表四編號23)收取本金及利息; 被告洪俊偉於借款人屆期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洪俊偉為催討款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4 月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86 號以言語向被害人邱慶文恫稱:如不依規定還錢會加罰1000元,再不還錢則會讓你難看等語,致被害人邱慶文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被告蘇國慶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蘇豐順,因認被告林美連就羅世賢部分涉嫌重利犯罪、被告洪俊偉有恐嚇被害人邱慶文、被告蘇國慶涉嫌恐嚇被害人蘇豐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美連涉犯前揭重利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林美連警詢之供述、證人羅世賢警詢之證述,認被告洪俊偉涉犯前揭恐嚇犯罪,則以被告洪俊偉、證人邱慶文警詢之陳述,認被告蘇國慶涉犯前揭恐嚇犯罪,則以證人蘇豐順警詢之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美連、洪俊偉、蘇國慶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被告林美連辯稱:款項是羅世賢交給伊,伊並不知是什麼錢,因伊與被告蘇國慶為母子關係,親屬間受託轉交財物是人情之常,不能因伊受託轉交金錢給被告蘇國慶,即認為被告林美連參與貸放業務之經營等語; 被告洪俊偉、蘇國慶均辯稱:未恐嚇上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美連部分:被告林美連並無於99年1 月初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向羅世賢收取利息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羅世賢及被告林美連陳述詳實如下:

①證人羅世賢於99年5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證以:伊是向自稱「阿力」借錢,有時候伊付不出利息有延誤時,他會打電話催伊,叫伊不要常這樣,他會很難做人,並說他不想做一些有的沒的事情,伊怕他會對家人不利,所以都會去籌錢還利息等情。

②被告林美連於99年5 月7 日第二次警詢中供以: 伊知道伊兒子蘇國慶在從事重利借貸,伊有幫忙他代收重利所得之利息,警方提示蘇國慶照片,蘇國慶是伊兒子,伊有參與蘇國慶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伊知道陳二郎與伊兒子共同從事重利放貸,伊是從事利息收取工作,沒有薪水,只是替兒子蘇國慶代收他人的利息款項,及幫他介紹重利借貸對象,伊於99年2 月時候知悉他在做地下錢莊,因為他之前有告訴伊他在從事借貸工作,伊就知道他再放重利,之後他要伊幫忙代收利息,伊所代收款項都是利息錢,伊不知道如何借貸,伊只知道是重利,但利息多少伊沒在管,伊代蘇國慶等人之地下錢莊收取利息沒有從中得取利益,因為蘇國慶是伊兒子所以幫忙他,他會拿錢回家替家裡繳房租,借款人他們會拿利息去伊鹽埔鄉新圍市場經營之雞肉攤給伊,共有兩人,一位是綽號「阿英」女子,另一位是年青人伊不認識他,拿3 次利息錢給伊,斷斷續續每次都拿新台幣1500元給伊,伊共收取4500元,他們拿利息來時,伊會問說是否告知我兒子蘇國慶,然後伊就收錢,之後蘇國慶會打電話來問伊是否收到錢,然後他會來拿錢,伊與上述之人都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怨等情。

③被告林美連於99年5 月7 日偵訊中結陳稱: 今年過年後伊才知道蘇國慶放款給他人,伊是因他有叫人拿錢過來拿去家裡,伊幫忙代收,叫伊拿,伊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過十幾天他又拿過來,伊問他這是什麼錢,他叫伊問伊兒子,伊兒子回來伊有問他,他就跟伊講,他說他是幫人家收錢,伊才知道,伊問他幫誰收,他不跟伊講,來找伊的是個男生,伊幫兒子今年收過三次錢,一次在過年前,二次在過年後,三次收的地點都在伊家,那個年輕人伊不認識他,伊只是幫我兒子而已,平時是在菜市場做生意,只是他忙的時侯,叫人寄放在伊那裡,伊只是單純他沒空,拿去給伊而已等情。

④ 被告林美連於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以: 羅世賢交給被告林美連的款項,被告林美連並不曉得這是什麼錢,因被告林美連與被告蘇國慶為母子關係,親屬間受託轉交財物是人情之常,不能因為被告林美連受託轉交金錢給被告蘇國慶,即認為被告林美連參與貸放業務之經營等語。

⑤被告林美連於警詢中固曾自承知悉被告蘇國慶從事重利行為,並有為被告蘇國慶收取利息,然就收取利息之時間係供稱於99年2 月以後,且就收取重利之對象稱係一叫「阿英」女子、另一則為不知名之男子,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係99年1 月初及對象不相吻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美連收取利息之重利對象為證人羅世賢一節,證人羅世賢亦無指認被告林美連有向其收取利息,僅證述係向「阿力」借貸,是均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指向被告林美連有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

㈡被告洪俊偉部分:被告洪俊偉並無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所示於99年4 月2 日恐嚇被害人邱慶文犯行,業據被害人證述詳實如下:

①證人邱慶文99年5月6日警詢中固證以:伊是於99年4 月2 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均依期限還錢,因為在交錢時「阿偉」曾說,要照上面的講如不依規定還錢會加罰1000元,再不還錢則會讓你難看,讓伊心中有所畏懼,深怕欠錢惹上這些人不利,因為伊有開店,怕他們來搗亂、破壞,所以都依照時間還錢,編號10洪俊偉、編號11蘇謙農、編號12黃家崑就是地下錢莊的人等語。

②證人邱慶文於99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中則證以: 伊記不得地下錢莊的人如何稱呼了,只記得對方來了三人,坐同一台車,伊沒有被恐嚇,因為每次都有準時還,一天1000元,伊負擔得起,在警詢時指稱綽號阿偉的人在借款時,有說沒有還錢要給伊難看之意應是說如果沒有按時還錢,他們公司的人會處理,並沒有說會讓伊難看的話,伊聽了不會害怕,因伊還得起等語。

③證人邱慶文於本院審理中經一再確認警詢所述之真意,其均證述被告洪俊偉所述之意係若未按時還款,公司之人會予以處理,因證人邱慶文自認還得起,故聽之並無心生畏懼,故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未符,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洪俊偉恐嚇犯行,即屬未合。

㈢被告蘇國慶部分:被告蘇國慶並無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所示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蘇豐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以前有向叫小陳的地下錢莊借過錢,借錢期間有一、二次還款比較慢,對方好像有傳手機簡訊,內容好像就是伊要儘快還,要不然要到伊家收,因為伊不想讓家人知道,當時還沒下班,也還沒拿到錢,跟人家借錢還人家,伊在警詢說第一次是99年2 月6 日14時,內容是「蘇先生,如再不回應,晚上會到家裡找人,請自重,小陳」。第二次是99年2 月17日14時30分許,內容是「蘇先生,給你方便不要讓我們找不到人」是這樣,這二通簡訊,伊是怕被家人知道,借人家錢就是要還人家,他們簡訊內容,伊是怕家人知道,怕家人擔心,影響家裡的人,借錢的人是伊,如果怎麼沒有關係,但是怕家人擔心而已。簡訊內容,欠人家錢,要伊還錢,可能口氣不好,如果對家裡的人來說,家人怎麼想伊不知道,家裡的人會比較擔心伊而已,欠錢就是還錢而已等情( 見本院卷二100 年2 月14日筆錄第3 至7 頁) 。復參諸被告蘇國慶傳予被害人蘇豐順之簡訊內容分為「蘇先生,如再不回應,晚上會到家裡找人,請自重,小陳」、「蘇先生,給你方便不要讓我們找不到人」等字樣,該內容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使人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復依被害人蘇豐順上開陳述,其收到前揭內容之簡訊後,僅係擔憂家人知道其欠錢會擔心,並未因此擔心自身家人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上疑慮,是被告蘇國慶傳予被害人蘇豐順之簡訊內容,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蘇國慶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美連向證人羅世賢收取重利、被告洪俊偉恐嚇證人邱慶文、被告蘇國慶傳2 則簡訊予證人蘇豐順而涉嫌恐嚇部分,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美連、洪俊偉、蘇國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林美連、洪俊偉、蘇國慶分別有重利、恐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美連、洪俊偉、蘇國慶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編號4 、9 所示被告林美連、洪俊偉、蘇國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等人於臺東重利部分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前去放款及││ │ │ │ │(新臺幣)│ │收取利息之││ │ │ │ │ │ │被告 │├──┼─────┼────┼─────┼────┼──────┼─────┤│1 │何燕姬 │98年2月 │台東縣台東│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二郎、謝││ │(警卷A編號│10日 │市○○路某│ │息6,000元, │志鴻、王順││ │001) │ │處 │ │每日還1,000 │亨、曾國安││ │ │ │ │ │元本金,共還│、蘇國慶 ││ │ ├────┼─────┼────┤30天,相當月│ ││ │ │98年2月 │同上 │3萬元 │息20分 │ ││ │ │27日 │ │ │ │ ││ │ ├────┼─────┼────┤ │ ││ │ │98年3月 │同上 │3萬元 │ │ ││ │ │17日 │ │ │ │ ││ │ ├────┼─────┼────┤ │ ││ │ │98年4月4│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8年4月 │同上 │3萬元 │ │ ││ │ │22日 │ │ │ │ ││ │ ├────┼─────┼────┤ │ ││ │ │98年5月 │同上 │3萬元 │ │ ││ │ │11日 │ │ │ │ ││ │ ├────┼─────┼────┤ │ ││ │ │98年5月 │同上 │3萬元 │ │ ││ │ │29日 │ │ │ │ ││ │ ├────┼─────┼────┤ │ ││ │ │98年6月 │同上 │3萬元 │ │ ││ │ │17日 │ │ │ │ ││ │ ├────┼─────┼────┤ │ ││ │ │98年7月6│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8年7月 │同上 │3萬元 │ │ ││ │ │24日 │ │ │ │ ││ │ ├────┼─────┼────┤ │ ││ │ │98年8月 │同上 │3萬元 │ │ ││ │ │13日 │ │ │ │ ││ │ ├────┼─────┼────┤ │ ││ │ │98年9月3│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8年9月 │同上 │3萬元 │ │ ││ │ │22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12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31日 │ │ │ │ ││ │ ├────┼─────┼────┤ │ ││ │ │98年11月│同上 │3萬元 │ │ ││ │ │29日 │ │ │ │ ││ │ ├────┼─────┼────┤ │ ││ │ │98年12月│同上 │3萬元 │ │ ││ │ │17日 │ │ │ │ ││ │ ├────┼─────┼────┤ │ ││ │ │99年1月9│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9年2月8│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9年2月 │同上 │3萬元 │ │ ││ │ │27日 │ │ │ │ ││ │ ├────┼─────┼────┤ │ ││ │ │99年3月 │同上 │3萬元 │ │ ││ │ │17日 │ │ │ │ ││ │ ├────┼─────┼────┤ │ ││ │ │99年4月6│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3萬元 │ │ ││ │ │24日 │ │ │ │ │├──┼─────┼────┼─────┼────┼──────┼─────┤│2 │余周玉蘭 │98年2月 │台東縣卑南│5,000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陳││ │(警卷A編號│中旬某日│鄉○○路 │ │息100元,每 │二郎、謝志││ │2) │ │344巷22號 │ │日利息100元 │鴻、曾國安││ │ ├────┼─────┼────┤,相當月息60│、王順亨、││ │ │98年5月 │同上 │5,000元 │分 │洪俊偉、蘇││ │ │間某日 │ │ │ │謙農、郭嘉││ │ ├────┼─────┼────┤ │銘 ││ │ │99年2月 │同上 │5,000元 │ │ ││ │ │17日 │ │ │ │ ││ │ ├────┼─────┼────┤ │ ││ │ │99年3月6│同上 │5,000元 │ │ ││ │ │日 │ │ │ │ ││ │ ├────┼─────┼────┤ │ ││ │ │99年3月 │同上 │5,000元 │ │ ││ │ │16日 │ │ │ │ │├──┼─────┼────┼─────┼────┼──────┼─────┤│3 │林國勝 │98年3月 │台東縣台東│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謝志鴻、曾││ │(警卷A編號│31日 │市○○街 │ │息6,000元, │國安、王順││ │003) │ │157號 │ │每日還款1000│亨、張義億││ │ │ │ │ │元本金,共還│、洪俊偉 ││ │ │ │ │ │30天,相當月│ ││ │ │ │ │ │息20分 │ ││ │ ├────┼─────┼────┼──────┤ ││ │ │98年4月 │同上 │6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30日 │ │ │息12,000元,│ ││ │ ├────┼─────┼────┤每日還款2000│ ││ │ │98年5月 │同上 │6萬元 │元本金,共還│ ││ │ │19日 │ │ │30天相當月息│ ││ │ ├────┼─────┼────┤20分 │ ││ │ │98年6月6│同上 │6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8年6月 │同上 │6萬元 │ │ ││ │ │25日 │ │ │ │ ││ │ ├────┼─────┼────┤ │ ││ │ │98年8月 │同上 │6萬元 │ │ ││ │ │12日 │ │ │ │ ││ │ ├────┼─────┼────┤ │ ││ │ │98年9月 │同上 │6萬元 │ │ ││ │ │12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6萬元 │ │ ││ │ │12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6萬元 │ │ ││ │ │30日 │ │ │ │ ││ │ ├────┼─────┼────┼──────┤ ││ │ │99年3月5│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日 │ │ │息6,000元, │ ││ │ ├────┼─────┼────┤每日還款1000│ ││ │ │99年3月 │同上 │3萬元 │元本金,共還│ ││ │ │10日 │ │ │30天,相當月│ ││ │ ├────┼─────┼────┤息20分 │ ││ │ │99年4月2│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9年4月 │台東縣台東│3萬元 │ │ ││ │ │20日 │市○○街80│ │ │ ││ │ │ │號 │ │ │ ││ │ │ │ │ │ │ │├──┼─────┼────┼─────┼────┼──────┼─────┤│4 │林淑娟 │98年6月 │台東縣海演│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謝志鴻、王││ │(警卷A編號│中旬某日│公園 │ │息6,000元, │順亨、洪俊││ │004) │ │ │ │每日還款1000│偉 ││ │ ├────┼─────┼────┤元本金,相當│ ││ │ │98年11月│台東縣台東│3萬元 │月息20分 │ ││ │ │8日 │市○○路 │ │ │ ││ │ │ │158號 │ │ │ ││ │ │ │ │ │ │ ││ │ ├────┼─────┼────┤ │ ││ │ │98年11月│同上 │3萬元 │ │ ││ │ │24日 │ │ │ │ │├──┼─────┼────┼─────┼────┼──────┼─────┤│5 │陳彥廷 │98年2月 │台東縣台東│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謝志鴻、洪││ │(警卷A編號│間某日 │市○○路傳│ │息6,000元, │俊偉 ││ │006) │ │廣路口統一│ │每日還款1000│ ││ │ │ │超商 │ │元,相當月息│ ││ │ │ │ │ │20 分 │ │├──┼─────┼────┼─────┼────┼──────┼─────┤│6 │楊余秀妹 │99年4月 │台東縣卑南│5000元 │借款時預扣利│謝志鴻、王││ │(警卷A編號│中旬某日│鄉卑南國小│ │息100元,每 │順亨 ││ │ │ │旁 │ │週利息700元 │ ││ │ │ │ │ │,相當月息60│ ││ │007) ├────┼─────┼────┤分 │ ││ │ │99年4月 │同上 │5000元 │ │ ││ │ │底某日 │ │ │ │ │├──┼─────┼────┼─────┼────┼──────┼─────┤│7 │戴宗益 │98年3月 │台東縣台東│4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陳││ │(警卷A編號│10日 │市○○路麥│元 │息9,000元, │二郎、曾國││ │008) │ │當勞旁 │ │每日還1500元│安、王順亨││ │ │ │ │ │,相當月息20│、洪俊偉、││ │ │ │ │ │分 │張義億、陳││ │ ├────┼─────┼────┼──────┤一清、謝志││ │ │98年4月 │同上 │4萬5000 │同上 │鴻 ││ │ │6日 │ │元 │ │ ││ │ ├────┼─────┼────┼──────┤ ││ │ │98年4月 │同上 │6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27日 │ │ │息12,000元,│ ││ │ │ │ │ │每日還款2000│ ││ │ │ │ │ │元本金,共還│ ││ │ │ │ │ │30天相當月息│ ││ │ │ │ │ │20分 │ ││ │ ├────┼─────┼────┼──────┤ ││ │ │98年5月 │同上 │4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 ││ │ │14日 │ │元 │息9,000元, │ ││ │ ├────┼─────┼────┤每日還1500元│ ││ │ │98年6月2│同上 │4萬5000 │,相當月息20│ ││ │ │日 │ │元 │分 │ ││ │ ├────┼─────┼────┼──────┤ ││ │ │98年8月 │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14日 │ │ │息6,000元, │ ││ │ │ │ │ │每日還1000元│ ││ │ │ │ │ │,相當月息20│ ││ │ │ │ │ │分 │ ││ │ ├────┼─────┼────┤ │ ││ │ │98年9月4│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9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29日 │ │ │ │ ││ │ ├────┼─────┼────┼──────┤ ││ │ │98年11月│同上 │4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 ││ │ │19日 │ │元 │息9,000元, │ ││ │ │ │ │ │每日還1500元│ ││ │ │ │ │ │,相當月息20│ ││ │ │ │ │ │分 │ ││ │ ├────┼─────┼────┼──────┤ ││ │ │98年12月│同上 │6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17日 │ │ │息12,000元,│ ││ │ │ │ │ │每日還款2000│ ││ │ │ │ │ │元本金,共還│ ││ │ │ │ │ │30天相當月息│ ││ │ │ │ │ │20分 │ ││ │ ├────┼─────┼────┼──────┤ ││ │ │99年1月5│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日 │ │ │息6,000元, │ ││ │ ├────┼─────┼────┤每日還1000元│ ││ │ │99年1月 │同上 │3萬元 │,相當月息20│ ││ │ │24日 │ │ │分 │ ││ │ ├────┼─────┼────┼──────┤ ││ │ │99年2月 │同上 │4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 ││ │ │22日 │ │元 │息9,000元, │ ││ │ │ │ │ │每日還1500元│ ││ │ │ │ │ │,相當月息20│ ││ │ │ │ │ │分 │ ││ │ ├────┼─────┼────┼──────┤ ││ │ │99年4月6│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日 │ │ │息6,000元, │ ││ │ ├────┼─────┼────┤每日還1000元│ ││ │ │99年4月 │同上 │3萬元 │,相當月息20│ ││ │ │23日 │ │ │分 │ ││ │ ├────┼─────┼────┤ │ ││ │ │99年5月3│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8 │簡秀真 │98年9月 │台東縣卑南│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曾國安、王││ │(警卷A編號│中旬某日│鄉溫泉村龍│ │息6,000元, │順亨、洪俊││ │009) │ │泉路32號 │ │每日還款1000│偉、黃家崑││ │ │ │ │ │元,相當月息│、蘇謙農、││ │ │ │ │ │20 分 │謝志鴻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中旬某日│ │ │ │ ││ │ ├────┼─────┼────┤ │ ││ │ │98年12月│同上 │3萬元 │ │ ││ │ │中旬某日│ │ │ │ ││ │ ├────┼─────┼────┤ │ ││ │ │99年3月 │同上 │3萬元 │ │ ││ │ │中旬某日│ │ │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3萬元 │ │ ││ │ │11日 │ │ │ │ │├──┼─────┼────┼─────┼────┼──────┼─────┤│9 │李秀春 │98年5月 │被害人經營│2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王││ │(警卷編號│間某日 │位於台東縣│ │息4,000元, │順亨、謝志││ │A010) │ │之早餐店 │ │相當月息20分│鴻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間某日 │ │ │息6,000元, │ ││ │ │ │ │ │每日還1000元│ ││ │ │ │ │ │,相當月息 │ ││ │ │ │ │ │20分 │ ││ │ ├────┼─────┼────┼──────┤ ││ │ │98年11月│同上 │2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間某日 │ │ │息4,000元, │ ││ │ │ │ │ │相當月息20分│ │├──┼─────┼────┼─────┼────┼──────┼─────┤│10 │陳貴珍 │99年4月 │台東縣台東│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謝志鴻 ││ │(警卷編號│底某日 │市舊火車站│元 │息500元,每 │ ││ │A012) │ │ │ │日還500元, │ ││ │ │ │ │ │,共還30日,│ ││ │ │ │ │ │相當月息3分 │ ││ │ │ │ │ │ │ ││ │ │ │ │ │ │ │├──┼─────┼────┼─────┼────┼──────┼─────┤│11 │楊坤進 │98年12月│台東縣台東│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王順亨、洪││ │(警卷編號│間某日 │市○○路4 │ │息6000元,每│俊偉、陳二││ │A013) │ │段460號 │ │日還1000元,│郎、謝志鴻││ │ ├────┼─────┼────┤相當月息20分│、曾國安、││ │ │99年5月6│同上 │3萬元 │ │蘇謙農、郭││ │ │日 │ │ │ │嘉銘 │├──┼─────┼────┼─────┼────┼──────┼─────┤│12 │鄭燕萍 │98年4月 │台東縣台東│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王順亨、陳││ │(警卷編號│15日 │市○○路住│元 │息3000元,每│二郎、曾國││ │ │ │處前 │ │日還500元, │安、郭嘉銘││ │ │ │ │ │需還30日,相│、謝志鴻、││ │A016) ├────┼─────┼────┤當月息20分。│蘇謙農、洪││ │ │98年5月2│同上 │1萬5000 │曾匯款至王順│俊偉 ││ │ │日 │ │元 │亨郵局帳戶內│ ││ │ ├────┼─────┼────┤ │ ││ │ │98年5月 │同上 │1萬5000 │ │ ││ │ │22日 │ │元 │ │ ││ │ ├────┼─────┼────┤ │ ││ │ │98年6月9│同上 │1萬5000 │ │ ││ │ │日 │ │元 │ │ ││ │ ├────┼─────┼────┤ │ ││ │ │98年6月 │同上 │1萬5000 │ │ ││ │ │26日 │ │元 │ │ ││ │ ├────┼─────┼────┤ │ ││ │ │98年7月 │同上 │1萬5000 │ │ ││ │ │13日 │ │元 │ │ ││ │ ├────┼─────┼────┤ │ ││ │ │98年7月 │同上 │1萬5000 │ │ ││ │ │30日 │ │元 │ │ ││ │ ├────┼─────┼────┤ │ ││ │ │98年8月 │同上 │1萬5000 │ │ ││ │ │17日 │ │元 │ │ ││ │ ├────┼─────┼────┤ │ ││ │ │98年9月 │同上 │1萬5000 │ │ ││ │ │15日 │ │元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10日 │ │ │息6000元,每│ ││ │ ├────┼─────┼────┤日還1000元,│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需還30日,相│ ││ │ │26日 │ │ │當月息20分。│ ││ │ ├────┼─────┼────┤曾匯款至王順│ ││ │ │98年11月│同上 │3萬元 │亨郵局帳戶內│ ││ │ │11日 │ │ │ │ ││ │ ├────┼─────┼────┤ │ ││ │ │98年11月│同上 │3萬元 │ │ ││ │ │28日 │ │ │ │ ││ │ ├────┼─────┼────┤ │ ││ │ │98年12月│同上 │3萬元 │ │ ││ │ │17日 │ │ │ │ ││ │ ├────┼─────┼────┤ │ ││ │ │99年1月5│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9年1月 │同上 │3萬元 │ │ ││ │ │23日 │ │ │ │ ││ │ ├────┼─────┼────┤ │ ││ │ │99年2月9│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9年3月 │同上 │3萬元 │ │ ││ │ │10日 │ │ │ │ ││ │ ├────┼─────┼────┤ │ ││ │ │99年3月 │同上 │3萬元 │ │ ││ │ │26日 │ │ │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3萬元 │ │ ││ │ │12日 │ │ │ │ │├──┼─────┼────┼─────┼────┼──────┼─────┤│13 │賴淑卿 │99年3月 │台東縣太麻│4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王順亨 ││ │(警卷編號│間某日 │里某處 │元 │息9000元,每│ ││ │A017、A026├────┼─────┼────┤日還1500元,│ ││ │) │99年4月 │同上 │4萬5000 │需還30日,相│ ││ │ │ │ │元 │當月息20分。│ ││ │ │ │ │ │曾匯款至王順│ ││ │ │ │ │ │亨帳戶內 │ │├──┼─────┼────┼─────┼────┼──────┼─────┤│14 │羅惠貞 │99年2月 │被害人位於│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王順亨、洪││ │(警卷編號│間某日 │台東縣之工│ │息6000元,每│俊偉 ││ │A019) │ │作地點 │ │日還1000元,│ ││ │ ├────┼─────┼────┤需還30日,相│ ││ │ │99年5月4│同上 │3萬元 │當月息20分。│ ││ │ │日 │ │ │ │ │├──┼─────┼────┼─────┼────┼──────┼─────┤│15 │陳美玲 │98年6月 │台東縣台東│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王順亨、郭││ │(警卷編號│11日 │市○○路9 │元 │息3000元,每│嘉銘、蘇國││ │A022) │ │巷旁空地 │ │日還500元, │慶、謝志鴻││ │ │ │ │ │需還30日,相│、洪俊偉 ││ │ ├────┼─────┼────┤當月息20分。│ ││ │ │98年6月 │台東縣台東│1萬5000 │曾匯款至王順│ ││ │ │30日 │市○○街果│元 │亨及郭嘉銘郵│ ││ │ │ │菜市場前 │ │局帳戶內 │ ││ │ ├────┼─────┼────┼──────┤ ││ │ │98年7月 │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 ││ │ │21日 │ │ │息6000元,每│ ││ │ ├────┼─────┼────┤日還1000元,│ ││ │ │98年8月 │同上 │3萬元 │需還30日,相│ ││ │ │10日 │ │ │當月息20分。│ ││ │ ├────┼─────┼────┤曾匯款至王順│ ││ │ │98年8月 │同上 │3萬元 │亨及郭嘉銘郵│ ││ │ │31日 │ │ │局帳戶內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28日 │ │ │ │ ││ │ ├────┼─────┼────┤ │ ││ │ │98年11月│同上 │3萬元 │ │ ││ │ │7日 │ │ │ │ ││ │ ├────┼─────┼────┼──────┤ ││ │ │99年2月8│同上 │4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 ││ │ │日 │ │元 │息9000元,每│ ││ │ ├────┼─────┼────┤日還1500元,│ ││ │ │99年3月1│同上 │4萬5000 │需還30日,相│ ││ │ │日 │ │元 │當月息20分。│ ││ │ ├────┼─────┼────┤曾匯款至王順│ ││ │ │99年3月 │同上 │4萬5000 │亨及郭嘉銘郵│ ││ │ │23日 │ │元 │局帳戶內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4萬5000 │ │ ││ │ │14日 │ │元 │ │ ││ │ ├────┼─────┼────┤ │ ││ │ │99年5月3│同上 │4萬5000 │ │ ││ │ │日 │ │元 │ │ │├──┼─────┼────┼─────┼────┼──────┼─────┤│16 │羅美貞 │99年2月 │被害人位於│4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王順亨、洪││ │(警卷編號│10日 │台東縣之工│元 │息9000元,每│俊偉、謝志││ │A023) │ │作地點 │ │日還1500元,│鴻、曾國安││ │ ├────┼─────┼────┤需還30日,相│ ││ │ │99年4月 │同上 │4萬5000 │當月息20分。│ ││ │ │間某日 │ │元 │曾匯款至王順│ ││ │ │ │ │ │亨郵局帳戶內│ │├──┼─────┼────┼─────┼────┼──────┼─────┤│17 │張秀玲 │99年4月 │被害人位於│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洪俊偉、王││ │(警卷編號│20日 │台東縣之工│ │息6000元,每│順亨、謝志││ │A024) │ │作地點 │ │日還1000元,│鴻 ││ │ │ │ │ │需還30日,相│ ││ │ │ │ │ │當月息20分。│ ││ │ │ │ │ │曾匯款至王順│ ││ │ │ │ │ │亨郵局帳戶內│ │├──┼─────┼────┼─────┼────┼──────┼─────┤│18 │周桂美 │99年2月 │被害人位於│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洪俊偉、曾││ │(警卷編號│間某日 │台東縣之工│ │息6000元,每│國安、謝志││ │A025) │ │作地點 │ │日還1000元,│鴻 ││ │ ├────┼─────┼────┤需還30日,相│ ││ │ │99年4月 │同上 │3萬元 │當月息20分。│ ││ │ │間某日 │ │ │曾匯款至王順│ ││ │ │ │ │ │亨郵局帳戶內│ │└──┴─────┴────┴─────┴────┴──────┴─────┘┌─────────────────────────────────────┐│附表二:被告等人於花蓮重利部分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前去放款及││ │ │ │ │(新臺幣)│ │收取利息之││ │ │ │ │ │ │被告 │├──┼─────┼────┼─────┼────┼──────┼─────┤│1 │朱安妤 │99年3月 │花蓮縣花蓮│1萬5000 │借款時預扣每│洪俊偉、蘇││ │(警卷編號 │間某日 │市佳里國小│元 │週利息1800元│謙農、黃家││ │B001) │ │ │ │,利息7天1期│崑 ││ │ │ │ │ │,每期利息 │ ││ │ │ │ │ │1800元,相當│ ││ │ │ │ │ │於月息48分 │ │├──┼─────┼────┼─────┼────┼──────┼─────┤│2 │李志銘 │98年11月│花蓮縣吉安│2萬元 │借款時預扣每│謝志鴻、曾││ │(警卷編號 │底某日 │鄉南埔十二│ │週利息3000元│國安、洪俊││ │B001) │ │街29號 │ │,利息7天1期│偉、蘇謙農││ │ │ │ │ │,每期利息 │、郭嘉銘 ││ │ │ │ │ │3000元,相當│ ││ │ │ │ │ │月息60分 │ ││ │ ├────┼─────┼────┼──────┤ ││ │ │99年4月 │同上 │1萬元 │借款時預扣每│ ││ │ │13日 │ │ │週利息3000元│ ││ │ │ │ │ │,利息7天1期│ ││ │ │ │ │ │,每期利息 │ ││ │ │ │ │ │3000元,相當│ ││ │ │ │ │ │月息120分 │ │├──┼─────┼────┼─────┼────┼──────┼─────┤│3 │周貴香 │98年11月│被害人位於│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二郎、曾││ │(警卷編號 │間某日 │花蓮縣之住│ │息8000元,每│國安、洪俊││ │B003) │ │處 │ │日還1000元,│偉、黃家崑││ │ │ │ │ │需還30日,相│、蘇謙農 ││ │ │ │ │ │當月息26分。│ │├──┼─────┼────┼─────┼────┼──────┼─────┤│4 │林英妹 │98年8月 │不詳地點 │1萬元 │每月利息3000│洪俊偉、蘇││ │(警卷編號 │間某日 │ │ │元,相當月息│謙農、黃家││ │B004) │ │ │ │30分 │崑 │├──┼─────┼────┼─────┼────┼──────┼─────┤│5 │邱慶文 │99年4月2│花蓮縣吉安│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蘇謙農、洪││ │(警卷編號 │日 │鄉○○路 │ │息5000元及手│俊偉、黃家││ │B005) │ │186號 │ │續費2000元,│崑 ││ │ │ │ │ │每日還1000 │ ││ │ │ │ │ │元,需還30日│ ││ │ │ │ │ │,相當月息17│ ││ │ │ │ │ │分 │ │├──┼─────┼────┼─────┼────┼──────┼─────┤│ │ │99年4月2│花蓮縣吉安│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蘇謙農、洪││ │ │日 │鄉○○路 │ │息5000元,每│俊偉、黃家││ │ │ │186號 │ │日還1000元,│崑 ││ │ │ │ │ │需還30日,相│ ││ │ │ │ │ │當月息17分 │ │├──┼─────┼────┼─────┼────┼──────┼─────┤│ │ │ │ │ │當月息36分 │ ││6 │馬玉君 │99年4月8│花蓮縣吉安│2萬元 │借款時預扣每│陳二郎、洪││ │(警卷編號 │日 │鄉○○○街│ │週利息2000元│俊偉、蘇謙││ │B006) │ │68號 │ │,利息7天1期│農、黃家崑││ │ │ │ │ │,每期利息 │ ││ │ │ │ │ │2,000元,相 │ ││ │ │ │ │ │當月息40分 │ │├──┼─────┼────┼─────┼────┼──────┼─────┤│7 │陳明道 │99年3月9│被害人經營│4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洪俊偉、蘇││ │(警卷編號 │日 │位於花蓮縣│ │息及手續費 │謙農 ││ │B007) │ │之燒臘店 │ │9000元,相當│ ││ │ │ │ │ │月息22分 │ │├──┼─────┼────┼─────┼────┼──────┼─────┤│8 │陳映璇 │99年1月 │花蓮市和平│2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洪俊偉、蘇││ │(警卷編號 │25日 │路362號 │ │息2,200元, │謙農、黃家││ │B008) │ │ │ │相當月息11分│崑 │└──┴─────┴────┴─────┴────┴──────┴─────┘┌─────────────────────────────────────┐│附表三:被告等人於高雄重利部份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前去放款及││ │ │ │ │(新臺幣)│ │收取利息之││ │ │ │ │ │ │被告 │├──┼─────┼────┼─────┼────┼──────┼─────┤│1 │林世宏 │99年3月 │高雄縣大寮│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二郎 ││ │(警卷編號 │初某日 │鄉○○路黃│ │還款3200元,│ ││ │C002) │ │昏市場旁 │ │需還4期,相 │ ││ │ │ │ │ │當月息28分 │ │├──┼─────┼────┼─────┼────┼──────┼─────┤│2 │黃羽瀅 │99年3月 │屏東市歸來│1萬元 │借款時預扣每│蘇國慶 ││ │(警卷編號 │24日 │派出所旁公│ │週利息1000元│ ││ │C008) │ │園 │ │,7天1期,每│ ││ │ │ │ │ │期利息1000元│ ││ │ │ │ │ │,相當月息40│ ││ │ │ │ │ │分 │ │├──┼─────┼────┼─────┼────┼──────┼─────┤│3 │黃揚揮 │98年10月│高雄縣鳥松│3萬元 │10天1期,每 │陳建霆 ││ │(警卷編號 │、11月間│鄉○○路某│ │期利息3000元│ ││ │C009) │某日 │處 │ │,相當月息30│ ││ │ │ │ │ │分 │ │├──┼─────┼────┼─────┼────┼──────┼─────┤│4 │簡志珈 │99年4月 │高雄縣鳳山│1萬元 │10天1期,每 │曾國安、陳││ │(警卷C編號│初某日 │市○○路51│ │期利息2000元│一清、郭嘉││ │10) │ │巷13號 │ │,相當月息60│銘 ││ │ │ │ │ │分 │ │├──┼─────┼────┼─────┼────┼──────┼─────┤│5 │邱南魁 │98年5月 │高雄市民族│5萬元 │10天1期,每 │郭嘉銘、曾││ │(警卷編號 │間某日 │路與十全路│ │期利息7500元│國安 ││ │C011) │ │口果菜市場│ │,相當於月息│ ││ │ │ │內 │ │45分 │ ││ │ ├────┼─────┼────┼──────┤ ││ │ │98年8月 │同上 │3萬元 │10天1期,每 │ ││ │ │間某日 │ │ │期利息6000元│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60分 │ ││ │ ├────┼─────┼────┼──────┤ ││ │ │98年12月│同上 │3萬元 │10天1期,每 │ ││ │ │至99年2 │ │ │期利息4000元│ ││ │ │月初間某│ │ │,相當於月息│ ││ │ │日 │ │ │40分 │ │├──┼─────┼────┼─────┼────┼──────┼─────┤│6 │葉崑良 │98年11月│高雄市前鎮│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 │15日 │區○○街 │元 │息1200元,每│國慶 ││ │C012) │ │199之10號 │ │日利息500元 │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50分。曾匯款│ ││ │ │ │ │ │至蘇國慶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 ││ │ │99年2月7│同上 │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 ││ │ │日 │ │元 │息1500元,每│ ││ │ │ │ │ │日利息300元 │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30分。曾匯款│ ││ │ │ │ │ │至蘇國慶郵局│ ││ │ │ │ │ │帳戶內。 │ │├──┼─────┼────┼─────┼────┼──────┼─────┤│7 │郭慈鈴 │98年8月 │高雄縣鳳山│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 │間某日 │市○○路某│ │利息1500元,│國慶 ││ │C025) │ │處 │ │相當於月息60│ ││ │ │ │ │ │分。曾匯款至│ ││ │ │ │ │ │蘇國慶郵局帳│ ││ │ │ │ │ │戶內 │ │├──┼─────┼────┼─────┼────┼──────┼─────┤│8 │郭靜芬 │99年2月5│屏東縣內埔│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蘇國慶、陳││ │警卷編號 │日 │鄉建興村長│元 │息3000元,相│建霆 ││ │C026) │ │青巷榮民之│ │當利息20分 │ ││ │ │ │家旁卡啦OK│ │ │ ││ │ │ │店 │ │ │ ││ │ ├────┼─────┼────┤ │ ││ │ │99年2月 │屏東市建民│1萬5000 │ │ ││ │ │25日 │路與建國路│元 │ │ ││ │ │ │口 │ │ │ │├──┼─────┼────┼─────┼────┼──────┼─────┤│9 │陳思夆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謝志鴻、蘇││ │(警卷編號│2日 │區○○街66│ │息6000元,相│國慶、王順││ │C027) │ │號 │ │當利息20分 │亨 ││ │ ├────┼─────┼────┤ │ ││ │ │98年2月9│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8年2月 │同上 │3萬元 │ │ ││ │ │12日 │ │ │ │ ││ │ ├────┼─────┼────┤ │ ││ │ │98年4月2│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 │ ├────┼─────┼────┤ │ ││ │ │98年5月2│同上 │3萬元 │ │ ││ │ │日 │ │ │ │ │├──┼─────┼────┼─────┼────┼──────┼─────┤│10 │曾寶興 │98年3月 │高雄縣林園│1萬元 │每日利息300 │蘇國慶、陳││ │(警卷編號│15日 │鄉○○路82│ │元,相當於月│建霆、林國││ │C029) │ │號歡喜小吃│ │息30分 │賀 ││ │ │ │部 │ │ │ ││ │ ├────┼─────┼────┼──────┤ ││ │ │98年4月 │同上 │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 ││ │ │16日 │ │元 │息3000元,每│ ││ │ │ │ │ │日還500元本 │ ││ │ │ │ │ │息,相當利息│ ││ │ │ │ │ │20分 │ ││ │ ├────┼─────┼────┼──────┤ ││ │ │98年5月3│同上 │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 ││ │ │日 │ │元 │息3000元,每│ ││ │ │ │ │ │日還500元本 │ ││ │ │ │ │ │息,相當利息│ ││ │ │ │ │ │20分 │ │├──┼─────┼────┼─────┼────┼──────┼─────┤│11 │楊政勳 │99年5月4│高雄縣鳳山│1萬5000 │10天1期,每 │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 │日 │市○○○街│元 │期利息2800元│謙農 ││ │C032)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56分 │ │├──┼─────┼────┼─────┼────┼──────┼─────┤│12 │鄭榮山 │98年10月│高雄縣鳳屏│2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 │間某日 │路與光明路│ │息2000元,相│國慶 ││ │C037) │ │口 │ │當利息10分 │ │├──┼─────┼────┼─────┼────┼──────┼─────┤│13 │陳敏誠 │99年4月 │屏東市民生│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林││ │(警卷編號│30日 │路安心四橫│元 │息2800元,利│國賀 ││ │C043) │ │巷 │ │息10天1期, │ ││ │ │ │ │ │每期利息2300│ ││ │ │ │ │ │元,相當月息│ ││ │ │ │ │ │46分 │ │└──┴─────┴────┴─────┴────┴──────┴─────┘┌─────────────────────────────────────┐│附表四:被告等人於屏東重利部分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前去放款及││ │ │ │ │(新臺幣)│ │收取利息之││ │ │ │ │ │ │被告 │├──┼─────┼────┼─────┼────┼──────┼─────┤│1 │卜永興(警 │99年1月8│屏東縣屏東│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林││ │卷編號 │日 │市○○路 │元 │息2000元,每│國賀 ││ │D001) │ │ │ │日還500元, │ ││ │ ├────┼─────┼────┤相當於月息13│ ││ │ │99年3月 │屏東縣屏東│1萬5000 │分 │ ││ │ │29日 │市○○○路│元 │ │ │├──┼─────┼────┼─────┼────┼──────┼─────┤│2 │王佩珍(警│98年5月2│屏東縣鹽埔│2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卷編號D │日 │鄉○○路55│ │利息2000元,│國慶 ││ │002) │ │-7號 │ │相當於月息40│ ││ │ │ │ │ │分 │ │├──┼─────┼────┼─────┼────┼──────┼─────┤│3 │林文賓 │98年12月│屏東縣鹽埔│4萬元 │10天1期,每 │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4日 │鄉高朗國小│ │期利息2000元│國慶 ││ │D005)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15分 │ ││ │ ├────┼─────┼────┼──────┤ ││ │ │99年2月 │同上 │2萬元 │10天1期,每 │ ││ │ │24日 │ │ │期利息1000元│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15分 │ │├──┼─────┼────┼─────┼────┼──────┼─────┤│4 │林幸美 │99年4月 │屏東縣東港│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蘇國慶、陳││ │(警卷編號│25日 │鎮鎮○路 │ │息6000元,相│建霆、林國││ │D006) │ │117巷13號 │ │當於月息20分│賀 ││ │ │ │ │ │。曾匯款至蘇│ ││ │ │ │ │ │國慶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 │ │99年4月 │同上 │1萬5000 │每日利息300 │ ││ │ │25日 │ │元 │元,相當月息│ ││ │ │ │ │ │60分。曾匯款│ ││ │ │ │ │ │至蘇國慶郵局│ ││ │ │ │ │ │帳戶內 │ │├──┼─────┼────┼─────┼────┼──────┼─────┤│5 │柳信男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1萬5000 │7天1期,每期│陳建霆、林││ │(警卷編號│中某日 │市○○路37│元 │利息1500元,│國賀、蘇國││ │D007) │ │號地下室 │ │相當月息40分│慶、陳二郎││ │ ├────┼─────┼────┼──────┤、謝志鴻、││ │ │99年1月 │同上 │2萬元 │7天1期,每期│陳一清 ││ │ │中某日 │ │ │利息2000元,│ ││ │ │ │ │ │相當月息40分│ ││ │ ├────┼─────┼────┼──────┤ ││ │ │99年4月 │同上 │2萬元 │7天1期,每期│ ││ │ │21日間某│ │ │利息2000元,│ ││ │ │日 │ │ │相當月息40分│ │├──┼─────┼────┼─────┼────┼──────┼─────┤│6 │柳壤凌 │99年4月 │屏東縣屏東│1萬5000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初某日 │市瑞屏公園│元 │利息1500元,│國慶 ││ │D008) │ │ │ │相當月息40分│ ││ │ ├────┼─────┼────┼──────┤ ││ │ │99年4月 │同上 │5000元 │7天1期,每期│ ││ │ │中旬某日│ │ │利息500元, │ ││ │ │ │ │ │相當月息40分│ │├──┼─────┼────┼─────┼────┼──────┼─────┤│7 │洪卉蓁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底某日 │市○○○路│ │息6000元,每│國慶 ││ │D009) │ │12號 │ │日還款1000元│ ││ │ ├────┼─────┼────┤,需還30日,│ ││ │ │98年11月│同上 │3萬元 │相當月息20分│ ││ │ │上旬某日│ │ │ │ ││ │ ├────┼─────┼────┤ │ ││ │ │99年2月 │同上 │3萬元 │ │ ││ │ │22日 │ │ │ │ ││ │ ├────┼─────┼────┤ │ ││ │ │99年3月 │同上 │3萬元 │ │ ││ │ │22日 │ │ │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3萬元 │ │ ││ │ │18日 │ │ │ │ │├──┼─────┼────┼─────┼────┼──────┼─────┤│8 │袁寶麟 │96年8月 │屏東省立醫│2萬元 │10天1期,每 │陳建霆、謝││ │(警卷編號│間某日 │院 │ │期利息4000元│志鴻、蘇謙││ │D011) │ │ │ │,相當於月息│農、黃家崑││ │ │ │ │ │60分 │ │├──┼─────┼────┼─────┼────┼──────┼─────┤│9 │許麗華 │98年間某│屏東縣屏東│2萬元 │10天1期,每 │蘇國慶、陳││ │(警卷編號│日 │市 │ │期利息4000元│二郎、陳一││ │D012) │ │ │ │,相當於月息│清 ││ │ │ │ │ │60分 │ ││ │ ├────┼─────┼────┼──────┤ ││ │ │98年間某│屏東縣屏東│3萬元 │10天1期,每 │ ││ │ │日 │市 │ │期利息6000元│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60分 │ │├──┼─────┼────┼─────┼────┼──────┼─────┤│10 │陳坤福 │97年間某│屏東縣東港│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蘇國慶、陳││ │(警卷編號│日 │鎮某處 │ │息7000元,相│建霆、林國││ │D013) ├────┼─────┼────┤當於月息23分│賀、葉淑玉││ │ │98年6月1│同上 │3萬元 │。曾匯款至葉│ ││ │ │日 │ │ │淑玉及蘇國慶│ ││ │ ├────┼─────┼────┤郵局帳戶內 │ ││ │ │98年6月 │同上 │3萬元 │ │ ││ │ │20日 │ │ │ │ ││ │ ├────┼─────┼────┤ │ ││ │ │98年7月 │同上 │3萬元 │ │ ││ │ │14日 │ │ │ │ ││ │ ├────┼─────┼────┤ │ ││ │ │98年8月 │同上 │3萬元 │ │ ││ │ │17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6日 │ │ │ │ ││ │ ├────┼─────┼────┤ │ ││ │ │98年10月│同上 │3萬元 │ │ ││ │ │23日 │ │ │ │ ││ │ ├────┼─────┼────┤ │ ││ │ │98年11月│同上 │3萬元 │ │ ││ │ │16日 │ │ │ │ ││ │ ├────┼─────┼────┤ │ ││ │ │98年12月│同上 │3萬元 │ │ ││ │ │11日 │ │ │ │ ││ │ ├────┼─────┼────┤ │ ││ │ │99年1月 │同上 │3萬元 │ │ ││ │ │4日 │ │ │ │ ││ │ ├────┼─────┼────┤ │ ││ │ │99年1月 │同上 │3萬元 │ │ ││ │ │20日 │ │ │ │ ││ │ ├────┼─────┼────┤ │ ││ │ │99年2月 │同上 │3萬元 │ │ ││ │ │11日 │ │ │ │ ││ │ ├────┼─────┼────┤ │ ││ │ │99年2月 │同上 │3萬元 │ │ ││ │ │27日 │ │ │ │ ││ │ ├────┼─────┼────┤ │ ││ │ │99年5月 │同上 │3萬元 │ │ ││ │ │14日 │ │ │ │ │├──┼─────┼────┼─────┼────┼──────┼─────┤│11 │陳俊華 │97年4月 │屏東縣屏東│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林││ │(警卷編號│10日 │市○○路名│ │息6000元,相│國賀 ││ │D014) │ │門飯店 │ │當於月息20分│ │├──┼─────┼────┼─────┼────┼──────┼─────┤│12 │陳建縊 │98年11月│屏東縣萬丹│2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 ││ │(警卷編號│間某日 │鄉○○路 │ │利息3000元,│ ││ │D015) │ │ │ │相當於月息60│ ││ │ │ │ │ │分 │ ││ │ ├────┼─────┼────┼──────┤ ││ │ │99年4月 │屏東縣屏東│1萬元 │7天1期,每期│ ││ │ │12日 │市○○○路│ │利息1500元,│ ││ │ │ │及和生路口│ │相當於月息60│ ││ │ │ │ │ │分 │ │├──┼─────┼────┼─────┼────┼──────┼─────┤│13 │曾美純 │99年3月 │屏東縣屏東│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初某日 │市○○街全│ │利息1000元,│國慶 ││ │D016) │ │家超商 │ │相當於月息40│ ││ │ │ │ │ │分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1萬元 │ │ ││ │ │初某日 │ │ │ │ │├──┼─────┼────┼─────┼────┼──────┼─────┤│14 │黃文宏 │98年12月│高雄市苓雅│1萬元 │10天1期,每 │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底某日 │區○○街70│ │期利息2000元│國慶 ││ │D017) │ │巷14號 │ │,相當於月息│ ││ │ │ │ │ │60分 │ ││ │ ├────┼─────┼────┼──────┤ ││ │ │99年1月 │高雄市陸軍│1萬5000 │10天1期,每 │ ││ │ │28日 │官校前 │元 │期利息3000元│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60分 │ │├──┼─────┼────┼─────┼────┼──────┼─────┤│15 │黃利麗 │99年4月 │屏東縣屏東│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蘇國慶、陳││ │(警卷編號│19日 │市潮州鎮南│元 │息3000元,相│建霆、林國││ │D018) │ │京路 │ │當於月息15分│賀 │├──┼─────┼────┼─────┼────┼──────┼─────┤│16 │楊秀婷、張│98年1月 │屏東縣屏東│5萬元 │10天1期,每 │陳二郎、謝││ │國龍(警卷│間某日 │市○○路 │ │期利息5000元│志鴻、陳一││ │編號D020)│ │839之1號 │ │,相當於月息│清 ││ │ │ │ │ │30分 │ │├──┼─────┼────┼─────┼────┼──────┼─────┤│17 │劉秀雀 │97年5、6│屏東縣長治│1萬5000 │10天1期,每 │蘇國慶 ││ │(警卷編號│月間某日│鄉○○路60│元 │期利息1500元│ ││ │D021) │ │號 │ │,相當於月息│ ││ │ │ │ │ │30分 │ ││ │ ├────┼─────┼────┼──────┤ ││ │ │98年初某│屏東縣長治│5000元 │10天1期,每 │ ││ │ │日 │鄉○○路超│ │期利息500元 │ ││ │ │ │商 │ │,相當月息30│ ││ │ │ │ │ │分 │ │├──┼─────┼────┼─────┼────┼──────┼─────┤│18 │鄭充哲 │99年1月 │屏東縣鹽埔│3萬元 │10天1期,每 │蘇國慶 ││ │(警卷編號│底某日 │鄉新圍國小│ │期利息1000元│ ││ │D022)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10分 │ │├──┼─────┼────┼─────┼────┼──────┼─────┤│19 │謝美菊 │99年4月 │屏東縣潮州│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 ││ │(警卷編號│14日 │鎮中正市場│元 │息3000元,相│ ││ │D023) │ │ │ │當於月息20分│ │├──┼─────┼────┼─────┼────┼──────┼─────┤│20 │簡春美 │99年3月 │被害人經營│1萬5000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初某日 │之美髮店 │元 │息3000元,相│國慶、林國││ │D024) │ │ │ │當於月息20分│賀 ││ │ ├────┼─────┼────┤ │ ││ │ │99年4月 │同上 │1萬5000 │ │ ││ │ │初某日 │ │元 │ │ ││ │ ├────┼─────┼────┤ │ ││ │ │99年5月3│同上 │1萬5000 │ │ ││ │ │日 │ │元 │ │ │├──┼─────┼────┼─────┼────┼──────┼─────┤│21 │顏子毅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2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15日 │市○○路 │ │息6000元,相│國慶 ││ │D025) │ │ │ │當於月息20分│ ││ │ ├────┼─────┼────┤。曾匯款至蘇│ ││ │ │99年2月 │屏東縣屏東│2萬元 │國慶郵局帳戶│ ││ │ │23日 │市○○路彩│ │內 │ ││ │ │ │虹天地大樓│ │ │ │├──┼─────┼────┼─────┼────┼──────┼─────┤│22 │羅世賢 │99年1月 │屏東縣鹽埔│1萬元 │7天1期,每期│蘇國慶 ││ │(警卷編號│初某日 │鄉新二村 │ │利息1500元,│ ││ │D026) │ │ │ │相當於月息60│ ││ │ │ │ │ │分 │ │├──┼─────┼────┼─────┼────┼──────┼─────┤│23 │蘇月鳳 │98年1月 │屏東縣華洲│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 │中旬某日│工商前 │ │息6000元,相│國慶、林國││ │(警卷編號├────┼─────┼────┤當於月息20分│賀、王順亨││ │D027) │99年3月 │屏東縣屏東│3萬元 │ │ ││ │ │18日 │市台糖量販│ │ │ ││ │ │ │店 │ │ │ │├──┼─────┼────┼─────┼────┼──────┼─────┤│24 │蘇豐順 │98年5、6│屏東市古松│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月間某日│西巷4弄35 │ │利息1000元,│國慶 ││ │D028) │ │之1號 │ │相當月息40分│ │├──┼─────┼────┼─────┼────┼──────┼─────┤│25 │方進華 │98年底某│屏東縣屏東│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日 │市大湖號空│ │利息1500元,│國慶 ││ │D030) │ │軍醫院 │ │相當月息60分│ ││ │ ├────┼─────┼────┤ │ ││ │ │99年5月3│同上 │1萬元 │ │ ││ │ │日 │ │ │ │ │├──┼─────┼────┼─────┼────┼──────┼─────┤│26 │李中興 │97年2月5│屏東縣屏東│5萬元 │10天1期,每 │陳建霆 ││ │(警卷編號│日 │市某處 │ │期利息10000 │ ││ │D040) │ │ │ │元,相當於月│ ││ │ │ │ │ │息80分 │ │├──┼─────┼────┼─────┼────┼──────┼─────┤│27 │李東遠 │96年12月│屏東縣屏東│3萬元 │7天1期,每期│陳一清、林││ │(警卷編號│6日 │市大同國中│ │利息3000元,│國賀、謝志││ │D047) │ │ │ │相當月息40分│鴻 │├──┼─────┼────┼─────┼────┼──────┼─────┤│28 │林志元 │97年2月 │屏東縣潮州│1萬5000 │7天1期,每期│蘇國慶 ││ │(警卷編號│28日 │鎮光春國小│元 │利息1500元,│ ││ │D052) │ │ │ │相當月息40分│ │├──┼─────┼────┼─────┼────┼──────┼─────┤│29 │林麗琴 │98年2月 │屏東縣屏東│1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二郎、陳││ │(警卷編號│底某日 │市○○路二│ │息2000元,相│一清 ││ │D057) │ │段490號 │ │當於月息20分│ ││ │ ├────┼─────┼────┤ │ ││ │ │98年4月 │同上 │1萬元 │ │ ││ │ │間某日 │ │ │ │ │├──┼─────┼────┼─────┼────┼──────┼─────┤│30 │邱榮杰 │94年1月 │屏東縣東港│5萬元 │10天1期,每 │蘇國慶 ││ │(警卷編號│19日 │鎮○○路 │ │期利息5000元│ ││ │D059) │ │186號 │ │,相當月息30│ ││ │ │ │ │ │分。至99年5 │ ││ │ │ │ │ │月間均有持續│ ││ │ │ │ │ │向被害人收息│ │├──┼─────┼────┼─────┼────┼──────┼─────┤│31 │徐國禎 │99年4月 │屏東縣屏東│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10日 │市○○街14│ │利息1500元,│國慶、林國││ │D064) │ │巷34號6樓 │ │相當於月息60│賀 ││ │ │ │之2 │ │分 │ │├──┼─────┼────┼─────┼────┼──────┼─────┤│32 │張業泰 │96年間某│屏東縣屏東│2萬元 │7天1期,每期│林國賀、陳││ │(警卷編號│日 │市○○路 │ │利息4000元,│二郎、謝志││ │D070) │ │ │ │相當月息80分│鴻 │├──┼─────┼────┼─────┼────┼──────┼─────┤│33 │郭建生 │99年4月 │屏東縣潮州│2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 ││ │(警卷編號│14日 │鎮 │ │息4000元,相│ ││ │D077) │ │ │ │當於月息20分│ │├──┼─────┼────┼─────┼────┼──────┼─────┤│34 │黃永銘 │99年4月 │屏東縣屏東│1萬元 │14天1期,每 │陳建霆、林││ │(警卷編號│初某日 │市○○路 │ │期利息1500元│國賀 ││ │D084)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30分 │ │├──┼─────┼────┼─────┼────┼──────┼─────┤│35 │黃建南 │96年初某│屏東縣屏東│4萬元 │10天1期,每 │林國賀、王││ │(警卷編號│日 │市○○路郵│ │期利息4000元│順亨、陳一││ │D086) │ │局旁 │ │,相當於月息│清 ││ │ │ │ │ │30分 │ │├──┼─────┼────┼─────┼────┼──────┼─────┤│36 │黃湘桂 │98年9月 │屏東市林森│6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19日 │路東段89號│ │息15000元, │國慶、王順││ │D089) │ │ │ │相當於月息25│亨、曾國安││ │ │ │ │ │分 │、李志明、││ │ │ │ │ │ │黃家崑、蘇││ │ │ │ │ │ │謙農、陳一││ │ │ │ │ │ │清 │├──┼─────┼────┼─────┼────┼──────┼─────┤│37 │劉紀凱 │98年12月│屏東縣長治│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初某日 │鄉繁華釣蝦│ │利息1800元,│國慶、謝志││ │D096) │ │場 │ │相當於月息72│鴻 ││ │ │ │ │ │分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1萬元 │ │ ││ │ │22日 │ │ │ │ │├──┼─────┼────┼─────┼────┼──────┼─────┤│38 │劉敏娟 │99年3月 │屏東縣東港│1萬元 │7天1期,每期│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23 日 │鎮○○路9 │ │利息500元, │國慶、林國││ │D098) │ │號 │ │相當於月息20│賀、黃家昆││ │ │ │ │ │分 │ │├──┼─────┼────┼─────┼────┼──────┼─────┤│39 │潘美玉 │95年間 │屏東縣東港│1萬元 │7天1期,每期│王順亨、蘇││ │(警卷編號│ │鎮○○路 │ │利息2000元,│謙農 ││ │D101) │ │331巷17弄4│ │相當於月息80│ ││ │ │ │號2樓 │ │分 │ │├──┼─────┼────┼─────┼────┼──────┼─────┤│40 │鄭志峰 │98年12月│屏東縣鹽埔│10萬元 │15天1期,每 │陳一清、葉││ │(警卷編號│初某日 │鄉○○路 │ │期利息10000 │淑美、林國││ │D103) ├────┼─────┼────┤元,相當於月│賀 ││ │ │99年1月 │同上 │10萬元 │息20分 │ ││ │ │中旬某日│ │ │ │ ││ │ ├────┼─────┼────┤ │ ││ │ │99年3月 │同上 │10萬元 │ │ ││ │ │初某日 │ │ │ │ ││ │ ├────┼─────┼────┼──────┤ ││ │ │99年4月 │同上 │20萬元 │15天1期,每 │ ││ │ │初某日 │ │ │期利息20000 │ ││ │ │ │ │ │元,相當於月│ ││ │ │ │ │ │息20分 │ │├──┼─────┼────┼─────┼────┼──────┼─────┤│41 │鄭勝豐 │98年8月 │高雄縣鳳屏│3萬元 │10天1期,每 │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31日 │路全國加油│ │期利息3500元│國慶 ││ │D105) │ │站 │ │,相當於月息│ ││ │ │ │ │ │35分 │ │├──┼─────┼────┼─────┼────┼──────┼─────┤│42 │盧素秋 │99年4月 │高雄市小港│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陳建霆、蘇││ │(警卷編號│5日 │區○○路 │ │息6000元,相│國慶、林國││ │D109) │ │285號 │ │當於月息20分│賀、謝志鴻││ │ ├────┼─────┼────┤。曾匯款至葉│、陳二郎、││ │ │99年4月 │同上 │3萬元 │淑玉及蘇國慶│陳一清 ││ │ │16日 │ │ │郵局帳戶 │ ││ │ ├────┼─────┼────┤ │ ││ │ │98年2月 │同上 │3萬元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98年4月 │同上 │3萬元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98年7月 │同上 │3萬元 │ │ ││ │ │間某日 │ │ │ │ │└──┴─────┴────┴─────┴────┴──────┴─────┘┌─────────────────────────────────────┐│附表五:被告等人恐嚇、強制部分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涉犯被告及││ │ │ │ │ │所犯法條 │├──┼─────┼────┼─────┼───────────┼─────┤│1 │邱南魁 │99年4月 │高雄市九如│在邱南魁所駕駛之自小貨│曾國安 ││ │(警卷編號 │24日16時│路與自立路│車上,曾國安徒手毆打邱├─────┤│ │C011) │50分許 │口 │南魁之身體,向邱南魁恫│刑法第305 ││ │ │ │ │稱要按時繳款等語,致邱│條恐嚇危害││ │ │ │ │南魁心生畏懼。 │安全罪 │├──┼─────┼────┼─────┼───────────┼─────┤│2 │邱南魁 │99年5月3│高雄市中華│曾國安徒手毆打毆打邱南│曾國安 ││ │(警卷編號 │日16時50│路地下道 │魁之身體,並逼迫邱南魁├─────┤│ │C011) │分許 │ │簽立27萬元本票。 │刑法第304 ││ │ │ │ │ │條第1 項強││ │ │ │ │ │制罪 │├──┼─────┼────┼─────┼───────────┼─────┤│3 │葉崑良 │99年3月 │電話中 │以簡訊恫稱:「葉先生,│蘇國慶 ││ │(警卷編號 │3日17時 │(行動電話│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不├─────┤│ │C012) │38分許 │0000000000│要為了一點錢就找到你家│刑法第305 ││ │ │ │號) │,那就難看了」等語,致│條恐嚇危害││ │ │ │ │葉崑良心生畏懼。 │安全罪 │├──┼─────┼────┼─────┼───────────┼─────┤│4 │葉崑良 │99年3月5│高雄市前鎮│陳建霆、蘇國慶共同至葉│陳建霆、蘇││ │ │日20時許│區○○街 │崑良住處收取利息,並以│國慶 ││ │ │ │199之10號 │言語恐嚇稱:「你錢要不├─────┤│ │ │ │ │要,不還就要捉你到車上│刑法第305 ││ │ │ │ │,把你老婆和小孩一起帶│條恐嚇危害││ │ │ │ │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安全罪 ││ │ │ │ │。 │ │├──┼─────┼────┼─────┼───────────┼─────┤│5 │陳映璇 │99年3月5│花蓮縣花蓮│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洪俊偉、蘇││ │(警卷編號 │日 │市○○路 │共同至陳映璇住處收取利│謙農、黃家││ │B008) │ │362號 │息,洪俊偉以腳踢桌子,│崑 ││ │ │ │ │黃家崑則以言語恫稱:「├─────┤│ │ │ │ │如沒法還錢就從八樓跳下│刑法第305 ││ │ │ │ │去」等語,致陳映璇心生│條恐嚇危害││ │ │ │ │畏懼。 │安全罪 │├──┼─────┼────┼─────┼───────────┼─────┤│6 │陳映璇 │99年3月6│同上 │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洪俊偉、蘇││ │ │日 │ │共同至陳映璇住處收取利│謙農、黃家││ │ │ │ │息,並以言語向陳映璇之│崑 ││ │ │ │ │母恫稱:「你女兒再不還├─────┤│ │ │ │ │錢,你女兒或孫子不見的│刑法第305 ││ │ │ │ │話我不負責」等語,致陳│條恐嚇危害││ │ │ │ │映璇心生畏懼。 │安全罪 │├──┼─────┼────┼─────┼───────────┼─────┤│7 │黃文宏(警│99年2月 │高雄市苓雅│於黃文宏騎車外出時,陳│陳建霆、蘇││ │卷編號D017│23日 │區○○街70│建霆、蘇國慶將黃文宏強│國慶 ││ │) │ │巷14號 │押入屋,要求繳付利息。├─────┤│ │ │ │ │ │刑法第304 ││ │ │ │ │ │條第1 項強││ │ │ │ │ │制罪 │├──┼─────┼────┼─────┼───────────┼─────┤│8 │黃文宏(警│99年2月 │電話中 │以簡訊恫稱:「沒有還錢│蘇國慶 ││ │卷編號D017│中旬某日│(行動電話│,後果自己負責」等語,├─────┤│ │) │15時許 │0000000000│致黃文宏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 ││ │ │ │號) │ │條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 │├──┼─────┼────┼─────┼───────────┼─────┤│9 │黃文宏 │99年2月 │電話中 │以簡訊恫稱:「人要躲好│蘇國慶 ││ │ │下旬某日│(行動電話│,不要被我抓到,幹你娘├─────┤│ │ │15時許 │0000000000│」等語,致黃文宏心生畏│刑法第305 ││ │ │ │號) │懼。 │條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 │├──┼─────┼────┼─────┼───────────┼─────┤│10 │顏子毅 │99年3月 │電話中 │以簡訊恫稱:「. . . 該│蘇國慶 ││ │(警卷編號│8日13時 │(行動電話│什麼時間要給我就給我不├─────┤│ │D025) │53分許 │0000000000│要給我講那麼多,. . . │刑法第305 ││ │ │ │號) │我今天沒有拿到大家難看│條恐嚇危害││ │ │ │ │」等語,至顏子毅心生畏│安全罪 ││ │ │ │ │懼。 │ │├──┼─────┼────┼─────┼───────────┼─────┤│11 │顏子毅 │99年3月 │電話中 │以簡訊恫稱:「顏先生明│蘇國慶 ││ │ │17日18時│(行動電話│天早上沒收到錢後果自行├─────┤│ │ │33分許 │0000000000│負責」等語,致顏子毅心│刑法第305 ││ │ │ │號) │生畏懼。 │條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 │├──┼─────┼────┼─────┼───────────┼─────┤│12 │黃湘桂 │98年2月 │高雄市左營│蘇國慶、蘇謙農以言語恫│蘇國慶、蘇││ │(警卷編號│初某日 │區○○○路│稱:「錢不處理叫你家人│謙農 ││ │D089) │ │736號 │小心點」等語,致黃湘桂├─────┤│ │ │ │ │心生畏懼。蘇國慶並以磚│刑法第305 ││ │ │ │ │塊、球棒敲破黃湘桂住處│條恐嚇危害││ │ │ │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安全罪 ││ │ │ │ │)。 │ │├──┼─────┼────┼─────┼───────────┼─────┤│13 │黃湘桂 │99年4、5│同上 │陳一清、曾國安共同至黃│陳一清、曾││ │ │月間某日│ │湘桂住處收取利息,陳一│國安 ││ │ │ │ │清並以言語恫稱:「錢不├─────┤│ │ │ │ │處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刑法第305 ││ │ │ │ │,致其心生畏懼。 │條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 │├──┼─────┼────┼─────┼───────────┼─────┤│14 │黃湘桂 │99年4、5│同上 │陳一清、黃家崑共同至黃│陳一清、黃││ │ │月間某日│ │湘桂住處收取利息,陳一│家崑 ││ │ │ │ │清並以言語恫稱:「錢不├─────┤│ │ │ │ │處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刑法第305 ││ │ │ │ │,致其心生畏懼。 │條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 │└──┴─────┴────┴─────┴───────────┴─────┘附表六:搜索陳一清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1 │Sony Ericsson(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1頁 │├──┼──────────────┼──────┼─────────┤│ 2 │NOKIA(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1頁 │├──┼──────────────┼──────┼─────────┤│ 3 │NOKIA(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1頁 │├──┼──────────────┼──────┼─────────┤│ 4 │NOKIA(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1頁 │├──┼──────────────┼──────┼─────────┤│ 5 │Ferari(不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卷,第91頁 │├──┼──────────────┼──────┼─────────┤│ 6 │NOKIA(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1頁 │├──┼──────────────┼──────┼─────────┤│ 7 │Sony Ericesson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1頁 │├──┼──────────────┼──────┼─────────┤│ 8 │新臺幣1000元 │10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總共新臺幣10萬元)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1頁 │├──┼──────────────┼──────┼─────────┤│ 9 │還款記錄 │5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1頁 │├──┼──────────────┼──────┼─────────┤│ 10 │對帳日報表 │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1頁 │├──┼──────────────┼──────┼─────────┤│ 11 │NOKIA(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2頁 │├──┼──────────────┼──────┼─────────┤│ 12 │傳真機(SHARP) │1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2頁 │└──┴──────────────┴──────┴─────────┘附表七:搜索陳二郎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1 │瓦斯空氣長槍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57頁 │├──┼──────────────┼──────┼─────────┤│ 2 │小型CO2鋼瓶 │7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57頁 │├──┼──────────────┼──────┼─────────┤│ 3 │彈殼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57頁 │├──┼──────────────┼──────┼─────────┤│ 4 │6mm彈丸 │48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57頁 │├──┼──────────────┼──────┼─────────┤│ 5 │NOKIA牌手機 │1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 │卷,第157頁 │└──┴──────────────┴──────┴─────────┘附表八:搜索曾國安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1 │行動電話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241頁 │└──┴──────────────┴──────┴─────────┘附表九:搜索洪俊偉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1 │電子計算機E-MORE │1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2 │現金(新臺幣) │26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3 │商業本票簿 │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4 │名片(陳先生0000-000000) │2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5 │日卡 │26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6 │帳冊(雜記簿) │2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7 │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收│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據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8 │帳冊(月) │2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9 │日繳款明細表 │7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3頁 │├──┼──────────────┼──────┼─────────┤│ 10 │手機Sony Ericsson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IMEI:0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粉紅色)0000000000 │ │卷,第13頁 │├──┼──────────────┼──────┼─────────┤│ 11 │黑色手機HTC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卷,第14頁 │├──┼──────────────┼──────┼─────────┤│ 12 │商業用空白本票簿 │3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5頁 │├──┼──────────────┼──────┼─────────┤│ 13 │廣告宣傳名片 │10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5頁 │├──┼──────────────┼──────┼─────────┤│ 14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鳳山鳳松路郵局)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5頁 │└──┴──────────────┴──────┴─────────┘附表十:搜索蘇謙農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1 │NOKIA(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3頁 ││ │ │ │(在客廳查扣) │├──┼──────────────┼──────┼─────────┤│ 2 │Sony Ericsson(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06)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000 │ │卷,第93頁 ││ │ │ │(在客廳查扣) │├──┼──────────────┼──────┼─────────┤│ 3 │0000000000名片 │1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3頁 ││ │ │ │(在車內查扣) │├──┼──────────────┼──────┼─────────┤│ 4 │小林0000000000名片 │2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3頁 ││ │ │ │(在車內查扣) │├──┼──────────────┼──────┼─────────┤│ 5 │陳先生0000000000名片 │2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3頁 ││ │ │ │(在車內查扣) │├──┼──────────────┼──────┼─────────┤│ 6 │日仔會卡 │1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3頁 ││ │ │ │(在車內查扣) │├──┼──────────────┼──────┼─────────┤│ 7 │高爾夫球桿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3頁 ││ │ │ │(在車內查扣) │├──┼──────────────┼──────┼─────────┤│ 8 │斧頭柄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3頁 ││ │ │ │(在車內查扣) │├──┼──────────────┼──────┼─────────┤│ 9 │SAMSUNG手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0頁 │├──┼──────────────┼──────┼─────────┤│ 10 │Haier手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ESN-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0頁 │├──┼──────────────┼──────┼─────────┤│ 11 │游怡玫Z000000000身份證影本 │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0頁 │├──┼──────────────┼──────┼─────────┤│ 12 │0000000000陳先生名片 │5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0頁 │├──┼──────────────┼──────┼─────────┤│ 13 │互助周轉金 │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000000000名片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0頁 │├──┼──────────────┼──────┼─────────┤│ 14 │拒絕錢莊 │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000000000名片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0頁 │├──┼──────────────┼──────┼─────────┤│ 15 │0000000000貼紙 │54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0頁 │└──┴──────────────┴──────┴─────────┘附表十一:搜索蘇國慶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1 │諾基亞手機 │1支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序號(000000000000) │ │,第84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2 │諾基亞手機 │1支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第84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3 │諾基亞手機 │1支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第84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4 │易利信手機 │1支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第84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5 │諾基亞手機 │1支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第84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6 │曾美英等16張本票 │16張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 │ │,第84頁 │├──┼──────────────┼──────┼─────────┤│ 7 │空白本票5張 │5張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 │ │,第84頁 │├──┼──────────────┼──────┼─────────┤│ 8 │諾基亞手機 │1支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第84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9 │帳冊4本 │4本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 │ │,第84頁 ││ │ │ │ │├──┼──────────────┼──────┼─────────┤│ 10 │廣告名片 │3盒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0000000000 │ │,第84頁 │├──┼──────────────┼──────┼─────────┤│ 11 │記帳空白單 │1疊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 │ │,第85頁 │├──┼──────────────┼──────┼─────────┤│ 12 │現金64800 │1張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 │ │,第85頁 │├──┼──────────────┼──────┼─────────┤│ 13 │陳宗榮等人本票、身份證等證件│89封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 │ │,第90頁 │├──┼──────────────┼──────┼─────────┤│ 14 │林志元等人身份證正本、影本 │14張 │屏東地檢警詢卷宗二││ │ │ │,第90頁 │└──┴──────────────┴──────┴─────────┘附表十二:搜索黃家崑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1 │新臺幣(仟元鈔) │1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總共1萬元)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4頁 │├──┼──────────────┼──────┼─────────┤│ 2 │收帳單 │16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4頁 │├──┼──────────────┼──────┼─────────┤│ 3 │帳冊 │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4頁 │├──┼──────────────┼──────┼─────────┤│ 4 │黑色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4頁 │├──┼──────────────┼──────┼─────────┤│ 5 │讀卡機 │1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94頁 │└──┴──────────────┴──────┴─────────┘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