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榮和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111 號、第123 號、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8號、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投票名單拾貳張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備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戊○係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許阿桃(縣議員轉換跑道)之親家,丁○○係戊○之妻,己○○係許阿桃輔選團隊之重要成員,甲○○則係戊○、己○○之下線輔選樁腳,戊○、丁○○、己○○、甲○○等4人意圖使許阿桃能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至98年12月3日止,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等處或屏東縣高樹鄉同慶醫院等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許嘉惠等人買票,約定許嘉惠等人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許阿桃,茲分別敘述其情形如下:
(一)戊○、己○○、甲○○等3人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緣戊○、己○○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路上,分別碰到甲○○,該2 人告知甲○○替許阿桃買票之事,甲○○亦同意為之,之後己○○準備10萬元現金進行買票,且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4之1 號住處,己○○分2 次親自將22,000元(1 次17,000元,1 次5,000 元)買票現金交予甲○○。甲○○則分別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18 號 ,向正在準備晚餐之許嘉惠(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下稱緩起訴處分)買1 票,許嘉惠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32之1 號,向游秋香(緩起訴處分)買1 票,游秋香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51號,向李志偉(緩起訴處分)買1票,李志偉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陳美娟位於同村所開設之自助餐店,向陳美娟(緩起訴處分)買1 票,陳美娟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同村民族巷10號,向陳明珠(緩起訴處分)買其夫施雅各之1 票,陳明珠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之後陳明珠以電話通知其夫施雅各(緩起訴處分)上情,施雅各亦允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之路口,向謝耀銳(緩起訴處分)買1 票,謝耀銳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19日中午,在同村民族巷53之6 號,向王明德(緩起訴處分)「期約」買1 票(尚未交錢,詳後敘),謝耀銳允之;於同年月下旬某日9 時許,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盧玉昌(緩起訴處分)買1 票,盧玉昌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於同年月下旬某日19時多,在同村民族巷34之1 號,向藍福男、藍秋月夫婦(以上2 人緩起訴處分)各買1 票,藍福男、藍秋月均允之並收受該2,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15號,向唐阿香(甲○○之妻,緩起訴處分)買1 票,唐阿香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51號,向李明來(緩起訴處分)買1 票,李明來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0號,向游秀蘭(緩起訴處分)買1 票,游秀蘭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27日8 時多,在同村民族巷53之6 號,向武莉花(緩起訴處分)買2 票(含其夫王明德),武莉花允之並收受該2,000 元現金,惟武莉花尚未將其中1,000 元交予知情之王明德;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同村民族巷45號,向盧智偉(緩起訴處分)買1 票,盧智偉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同村民族巷其開設之卡拉OK店,向游普亮(緩起訴處分)買1 票,游普亮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11月底某日12時許,在同村海神宮商店前,向陳英花(緩起訴處分)買1 票,陳英花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另外,甲○○於98年11 月 底某日,在同村民族巷29號(即李金妹住處)許阿桃競選服務處前,向乙○○買1 票,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許阿桃,乙○○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尚未交出該1,000 元賄款)。嗣於98年12月1 日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警方於翌日即2 日查獲盧智偉、甲○○等2 人,扣得盧智偉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且於同日18時45分許,當庭逮捕甲○○,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甲○○為求免除羈押,乃向本院法官供出上情,俟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擴大偵辦,循線順利查獲許嘉惠等人,分別扣得許嘉惠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游秋香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李志偉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陳美娟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陳明珠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謝耀銳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盧玉昌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藍秋月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唐阿香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李明來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游秀蘭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武莉花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游普亮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陳英花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及甲○○尚未送出之5,000 元賄款(甲○○只買18票,多交出1,000 元扣案),以上合計扣得22,000元賄款(不含乙○○尚未交出之1,000 元賄款)。
(二)戊○分別於98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22號前,向李惠珠(緩起訴處分)買4 票(含其夫周國桂、其子周德明、其女周筱蓮),李惠珠允之並收受該4,000 元現金,惟李惠珠未將上情告知周國桂、周筱蓮(以上2 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周德明;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同村林正絹之菜園,向林正絹(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孫潘文忠、孫女潘佩玲),惟林正絹未將上情告知潘文忠及潘佩玲,卻將其中2,000 元交其女潘美玉(詳後敘)保管。於98年11月28日中午,在同村民族巷源鄉緣卡拉OK店,向潘美玉(緩起訴處分)買1 票,潘美玉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於98年11月底某日17時許,在同村民族巷30號,向劉阿枝(緩起訴處分)買4 票(含其夫邱文郎、其女邱梅花、其姊夫馬再恭),劉阿枝允之並受該4,000 元現金,惟劉阿枝未將上情告知邱文郎等3 人;於98年12月1 日,在同村民族巷23號,向黃美花買2 票(含其夫羅明輝或小叔羅明和),黃美花允之並收受2,000 元現金,惟黃美花未將上情告知羅明輝(不起訴處分)或羅明和。嗣經
4,000 元賄款、林正絹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潘美玉主動交出之3,000 元賄款、劉阿枝主動交出之賄款4,000 元、黃美花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以上合計扣得14,000元賄款。
(三)丁○○於98年12月初某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路上,向曾雷清桃(緩起訴處分)買4 票(含其子曾得明、曾得利、其媳陳麗美),曾雷清桃允之並收受該4,000 元現金,並於同年月3 日17時許,在同村民族巷8 號住處,將其中1,000 元賄款交予其媳陳麗美(緩起訴處分),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其中1,000 元賄款交予其子曾得明(緩起訴處分),於翌日即4 日17時許,將其中1,000 元賄款交予其子曾得利(緩起訴處分),陳麗美等3 人均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賄款。嗣為檢察官指揮警方陸續查獲,扣得曾雷清桃、陳麗美、曾得明、曾得利等4 人主動各交出之1,000 元賄款,以上合計扣得賄款4,000 元。末於98年12月8 日13時5 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25號住處,經丁○○同意搜索,為警方扣得許阿桃之競選傳單共26張。
(四)己○○分別於98年11月初某日8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1 號,向顏治忠(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妻陳美櫻、其弟顏建宏),顏治忠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現金,惟顏治忠未將上情告知陳美櫻、顏建宏(以上2 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間某日15時許,在同村民族巷44之1 號住處前,向李詩涵(緩起訴處分)買2 票(含其夫潘金成),李詩涵允之並收受該2,000 元現金,惟李詩涵未將上情告知潘金成;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上揭住處,向許秀娟(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女許李心慈、女婿何文景),許秀娟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現金,惟許秀娟未將上情告知許李心慈、何文景等2 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揭住處前,向楊志龍(緩起訴處分)買1 票,楊志龍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邱永妹(緩起訴處分)買1 票,邱永妹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1 之1 號,向馬惠如(緩起訴處分)買1 票,馬惠如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3 之1 號,向鍾秀丁(緩起訴處分)買2 票(含其妻丁月花或其媳潘玉蘭),鍾秀丁允之並收受該2,000 元現金,惟鍾秀丁未將上情告知丁月花或潘玉蘭(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5 時許,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潘蔣月梅(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女潘美鳳、潘士芳),潘蔣月梅允之並收受該3,000元現金,惟潘蔣月梅未將上情告知潘美鳳、潘士芳等2 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24號,向武秀英(緩起訴處分)買7 票(含其夫湖清海、其子湖志豪、湖俊明、湖俊雄、其媳及古察吉、米芝顧馬沙霧)武秀英允之並收受該7,000 元現金,惟武秀英未將上情告知湖清海、湖俊雄、米芝顧馬沙霧(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湖志豪、湖俊明、及古察吉等6 人;於同年11月底某日6 時30分許,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施道生買3 票(含其妻吳瑞雅、姪女黃春女),施道生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現金,並於同日中午,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將其中1,000 元賄款交予知情之黃春女(緩起訴處分),黃春女知情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惟施道生未將上情告知其妻吳瑞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底某日7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同慶醫院內,向邱馮桂蘭(緩起訴處分)買5 票(含其夫邱金德、其女邱愛倫、邱海倫、女婿陽吉光),邱馮桂蘭允之並收受該5,000 元現金,惟邱馮桂蘭未將上情告知邱金德(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邱愛倫、邱海倫、陽吉光等4 人;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同村民族巷15之1 號附近,向吳美姿(緩起訴處分)買5 票(含其夫馮隆源、其子馮狄運、其女馮雪玲、女婿陳俊輝),吳美姿允之並收受該5,000 元現金,惟吳美姿未將上情告知馮隆源、馮狄運、馮雪玲、陳俊輝等4 人;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顏旭平(緩起訴處分)買1 票,顏旭平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唐曉瑜(緩起訴處分)買1 票唐曉瑜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12月初某日晚上,在同村民族巷15號,向劉麗花(緩起訴處分)買5 票(含其子艾隆泉、其媳黃清梅、孫女艾娜、艾園),劉麗花允之並收受該5,000 元現金,並於同年月4 日,在上揭住處,將其中4,000 元現金交予其媳黃清梅(緩起訴處分),黃清梅亦允之收受該4,000元現金,惟劉麗花、黃清梅均未將上情告知艾隆泉、艾娜、艾園等3 人。另外,己○○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0號,向游秀蘭之媳丙○○買1 票,丙○○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尚未將1,000 元賄款交出)。再者,己○○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青山村集會所(活動中心)之門口,向賴玉香(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女唐曉倪、唐錦珍),賴玉香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現金,惟賴玉香未將上情告知其女唐曉倪、唐錦珍(以上2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青山橋上,向康英明(緩起訴處分)買1 票,康英明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4之1 號住處,向江佳芬(緩起訴處分)買1 票,江佳芬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武貴光(緩起訴處分)買2 票(含其母武卓銀花),武貴光允之並收受該2,000 元現金,惟武貴光未將上情告知其母武卓銀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5之4 號,向鍾新金(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夫羅清水、其子羅金坤),鍾新金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現金,且告知其夫羅清水(緩起訴處分),惟鍾新金未將上情告知其子羅金坤(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5之1 號,向謝順發(緩起訴處分)買1 票,謝順發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此外,己○○又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4之1 號住處,向曾景芳(緩起訴處分)買2 票(含其夫李福金),曾景芳允之並收受該2,000 元現金,惟曾景芳未將上情告知其夫李福金(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之路上,向馬仁貴(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父馬再賀、其母王戀英),馬仁貴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現金,惟馬仁貴未將上情告知其父母親馬再賀、王戀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菜市場某處,向陳麗華(緩起訴處分)買1 票,陳麗華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中旬某日9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診所前,向陳秋妹(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子賴仁傑、其媳焦美月),陳秋妹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現金,惟未將上情告知其子媳賴仁傑、焦美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5之1 號,向謝玉蘭(緩起訴處分)買3 票(含其子謝清泉、其媳藍順美),謝玉蘭允之並收受該3,000 元,惟謝玉蘭未將上情告知其子媳謝清泉、藍順美(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村民族巷45號,向李天佑(緩起訴處分)買1 票,李天佑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於同年月下旬某日15時許,在同村民族巷44之1 號住處,向李金妹(緩起訴處分)買4 票(含其子楊忠孝、王春輝、其媳林素僑),李金妹允之並收受該4,000 元現金,惟李金妹未將上情告知楊忠孝、王春輝林素僑(以上3 人均經
,經己○○同意搜索,在己○○上揭住處,為警方扣得其所有之投票名單12張,另陸續分別扣得顏治忠主動交出之3,000 元賄款、李詩涵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許秀娟主動交出之3,000 元賄款、楊志龍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邱永妹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馬惠如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鍾秀丁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潘蔣月梅主動交出之3,000 元賄款、武秀英主動交出之7,000 元賄款、施道生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黃春女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邱馮桂蘭主動交出之5,000 元賄款、吳美姿主動交出之5,000 元賄款、顏旭平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唐曉瑜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劉麗花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黃清梅主動交出之4,000 元賄款、賴玉香主動交出之3,000元賄款、康英明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江佳芬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武貴光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鍾新金主動交出之3,000 元現金、謝順發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曾景芳主動交出之2,000 元賄款、馬仁貴主動交出之3,000 元賄款、陳麗華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陳秋妹主動交出之3,000 元賄款、謝玉蘭主動交出之3,000 元賄款、李天佑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李金妹主動交出之4,000 元賄款,以上合計共扣得71, 000元賄款(不含丙○○尚未交出之1,000元)。
二、丁○○、己○○、甲○○等3 人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共同偵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己○○、甲○○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乙○○、丙○○等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約翰、陳美櫻、顏建宏、羅明輝、周國桂、周筱蓮、湖清海、米芝顧馬沙霧、湖俊雄、鍾秀雄、陳安德、吳瑞雅、曾麗蓉、曾聖梅、邱金德、潘美鳳、潘士芳、許李心慈、何文景、潘玉蘭、羅金坤、伍卓銀花、唐曉倪、唐錦芬、李福金、王戀英、馬再賀、王春輝、楊忠孝、林素僑、藍順美、謝清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犯罪事實一)、證人即選民許嘉惠、游秋香、李志偉、陳美娟、陳明珠、施雅各、謝耀銳、王明德、盧玉昌、藍福男、藍秋月、唐阿香、李明來、游秀蘭、武莉花、盧智偉、游普亮、陳英花等18人(犯罪事實一㈠)、證人即選民李惠珠、林正絹、潘美玉、劉阿枝、黃美花等5 人(犯罪事實一㈡)、證人即選民曾雷清桃、陳麗美、曾得明、曾得利等4 人(犯罪事實一㈢)、證人即選民顏治忠、李詩涵、許秀娟、楊志龍、邱永妹、馬惠如、鍾秀丁、潘蔣月梅、武秀英、施道生、黃春女、邱馮桂蘭、吳美姿、顏旭平、唐曉瑜、劉麗花、黃清梅、丙○○、鍾新金、羅清水、江佳芬、康英明、賴玉香、武貴光、謝順發、曾景芳、馬仁貴、陳麗華、陳秋妹、謝玉蘭、李天佑、李金妹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㈣),及千元鈔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甲○○及己○○供出之買票名單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戊○、丁○○、己○○、甲○○、乙○○、丙○○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戊○、丁○○、己○○、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己○○、甲○○3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丁○○、己○○、甲○○3 人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偵訊筆錄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等收受賄款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丁○○、己○○、甲○○等4 人均居住於偏遠之山地鄉、交通不備,且法令宣導之資訊不若平地充足,犯罪後亦甚有悔意,其所交付之賄賂少則僅4,000 元,多則亦不足100,000元,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4 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己○○、甲○○3 人有如上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戊○、丁○○、己○○、甲○○4 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所生損害尚輕,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丙○○僅收到行賄款1,000 元、妨害選舉之程度甚微,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2 人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6 人所犯之罪,業如上述,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6 人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被告戊○、丁○○、己○○、甲○○、乙○○5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戊○緩刑5 年,被告丁○○、己○○、甲○○3 人均緩刑3 年,被告乙○○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戊○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丁○○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己○○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乙○○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金額。又本院認為被告戊○、丁○○、己○○、甲○○等4 人對選舉公正、公平之精神欠缺認知,有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240 小時、80小時、200 小時及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己○○、甲○○等人所取得之賄款,除被告甲○○尚餘4,000 元未交付予選民之部分,為其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戊○、丁○○、己○○等3 人之賄款均已交由許嘉惠等選民,並經各該收受人提出扣案,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上開判決說明,自應於各該收受賄賂之人之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2 人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 元,均未交出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乙○○、丙○○2 人審判中供承甚明,然因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丙○○2人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投票名單,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件買票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