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陳儀成
- 被上訴人
- 陳正航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蕙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騰
- 被上訴人
- 陳正邦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輝
- 被上訴人
- 陳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本院潮洲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135 、153 、1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再興所有,陳再興與伊祖父陳阿生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陳阿生向陳再興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陳再興死亡後,被上訴人陳慕萱及被上訴人陳正航、陳正邦之母陳舜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舜蕙死亡後,上訴人陳正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35 、1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陳正邦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陳阿生死亡後,系爭土地先後由伊二叔陳文富、陳文富之妻陳王銀琴及伊弟陳清木耕作,嗣因陳清木轉業,其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伊耕作,陳阿生之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由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伊於98年7 月13日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及期滿續訂之登記,經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不同意續訂租約,並以伊積欠21年租金為由,先於同年月16日以恆春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伊繳納租金(限於15日內繳納),又於同年8 月13日以同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對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已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之期間,始向伊催繳租金,且催繳之租金數額不明確,又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各期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被上訴人竟向伊催繳21年之租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此,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難認已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難謂為合法。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續訂以伊一人為承租人之租約等情,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而得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得繼承耕地承租權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陳阿生與陳再興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由陳阿生向陳再興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陳阿生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其次子即上訴人之二叔陳文富耕作,足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陳文富單獨繼承,陳阿生之其餘繼承人已因未能自任耕作,而喪失對此承租權之繼承權。陳文富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應由其得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並非陳文富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其次,縱認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74年起迄今,除陳王銀琴曾繳納82至84年期之租金外,其餘均未繳納,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以上之總額,渠等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逾期未為繳納,渠等復已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亦已歸於消滅。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渠等協同其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再興所有,陳阿生與陳再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陳阿生向陳再興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陳阿生於68年10月8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次子陳文富與陳文富之妻陳王銀琴耕作,陳文富於72年2 月2 日死亡後,則由陳王銀琴耕作,陳王銀琴嗣後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之弟陳清木耕作,陳清木又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之租金,自74年起迄今,除陳王銀琴曾繳納82至84年之租金外,其餘均未繳納。陳再興死亡後,被上訴人陳慕萱及被上訴人陳正航、陳正邦之母陳舜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舜蕙死亡後,上訴人陳正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35 、1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陳正邦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上訴人曾於98年7 月16日以恆春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限於15日內繳納),又於同年8 月13日以同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6、101 頁、本院卷第132-134 頁、第138-139 頁、第155-187 頁、第195-196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租金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部分,內政部60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謂:「查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死亡,該承租權既非專屬於承租人之權利,則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因部分繼承人實際於土地上為耕作,即謂該承租權已由此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因未能自任耕作而喪失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權。經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陳阿生死亡時,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謝新妹、陳儀吉、陳金塗、陳泳言、陳清木、陳麗珠、陳文富、陳文貴、陳文忠、潘陳乙妹(長女)、潘陳龍妹、陳阿金、潘陳乙妹(養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1-169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陳阿生之繼承人並未為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依此,陳阿生死亡後,系爭土地固曾由陳文富耕作,惟於遺產分割前,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仍應由陳阿生之全體繼承人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不能謂除陳文富外,其餘繼承人已因未自任耕作而喪失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抗辯:陳阿生死亡後,陳文富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已由其單獨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迄101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陳阿生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儀吉、陳金塗、陳泳言、陳清木、陳麗珠、陳王銀琴、陳恒茂、陳信呈、陳建良、陳淑鳳、陳淑華、陳蘇麗密、陳蒼淵、陳啟峯、鄭陳鳳香、陳雪鳳、陳裕卿、陳文忠、潘文雄、潘文吉、蔡金蓮、潘贊鴻、潘雅慧、潘水秀、潘春妹、潘春美、潘宗生、潘宗賢、潘宗能、潘宗安、陳阿金、潘陳乙妹(養女)之事實,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書,表示渠等均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行耕作」(見原審卷第153 頁),對此,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餘繼承人僅同意伊耕作,並非同意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仍應為陳阿生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依該同意書所謂「行耕作」云云,亦不能解為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拋棄繼承權。依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僅為上訴人,而應係前述陳阿生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固曾以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為由,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陳阿生之繼承人繳納租金並終止租約,惟漏未對潘陳乙妹(養女)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且陳裕卿部分,亦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而未合法催告及終止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40-44 頁、第114-117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對陳阿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在。
㈢依上所述,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且承租人為陳阿生之全體繼承人,則系爭租約即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阿生之全體繼承人之間,並非僅存在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僅為繼承人之一,其逕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而排除其餘繼承人之承租權,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租約既非僅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辦理續訂以其個人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