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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凃春生林綉君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施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相對人
施明家

      施明宗

      李施明鏡

      施日麗

      施文彬

      施文舜

      黃正德

      鄭金柱

      鄭周文

      鄭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圍段392-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民國54年間就系爭土地已為分割協議並分別管理使用,僅未辦理分割登記。嗣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分割,惟該分割方法不合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既有狀態,損害共有人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並造成共有人之紛爭,伊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伊對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前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施明鏡、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舜、施文彬為被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㈠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辛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取得;㈣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李施明鏡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部分面積69.21平方公尺,分歸施明家、施明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㈧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經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判決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持理由,均係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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