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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凃春生俞亦軒薛全晉

上訴人
蔡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被上訴人
趙雄蘭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大連路與同市自由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機車待轉區駛出,欲同向直行大連路,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而撞及伊所騎B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等傷害,並因而患有子宮脫垂之病症,終身需人看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營養品、器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2,124元、看護費用408萬974元及慰撫金80萬元,合計493萬3,098元。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亦應負3成過失責任,故僅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30萬1,769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子宮脫垂病症,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部分伊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其次,關於醫療、營養品及器材費用部分,除營養品並非必要外,其餘部分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無終身受看護之必要,而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8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萬7,083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依最初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當時其雙側正中神經並無受損之跡象,嗣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始經診斷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時間相距已有6個月之久,且受傷部位不同,一在腳,一在手,難認其雙側正中神經之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巴氏量表,係供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需要看護,係因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而無法自行進食及沐浴等使然,惟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則認正中神經受損一般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何況前開巴氏量表作成於107年5月22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相隔8個月之久,縱使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未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次,伊雖在原審就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有無終身受看護之必要,為不爭執或無意見之表示,惟此並非自認,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視同自認,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縱認伊所為前開表示屬於自認,惟前開自認既與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不符,伊亦得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經原審判准50萬元,應再減至10萬元以內,方為合理,至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1萬9,730元,其中因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而就醫部分,則亦應剔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就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伊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部分,均已積極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應屬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而不得追復再為爭執。且依上訴人撤銷自認所舉之理由,即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並未否定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撤銷自認,於法尚有未合。其次,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行動自如,並無雙側正中神經受損或上下肢肌力不足之情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伊經診斷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時間不過8個月,而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往往需要後續追蹤,始能發覺有無其他傷害或後遺症,故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均在醫院或在家治療,直至107年5月間,因狀況並未改善,始接受巴氏量表檢測,以便聘僱外籍看護工,檢測結果認伊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且伊之所以需終身受看護,除雙側正中神經受損外,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造成之行動不便亦為其原因,則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此外,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並不排除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則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原審判准50萬元慰撫金,尚屬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連路與同市自由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機車待轉區駛出,欲同向直行大連路,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而撞及B車,以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

㈢本件交通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㈣被上訴人每日之看護費用為833元。

㈤刑案部分,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5日確定。

㈥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7月16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二項事實,是否已於原審自認?其追復爭執或撤銷自認,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之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19萬7,083元,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二項事實,是否已於原審自認?其追復爭執或撤銷自認,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在法律上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亦於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

⒉經查,原審法官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被上訴人之雙側正中神經受損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之事實,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於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其自106年3月7日至106年9月6日止之就醫紀錄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下稱原訴訟代理人)稱「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就雙側正中神經受損之就醫紀錄,則上訴人對於該疾患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就不再爭執」,固係就「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保留爭執與否之陳述。惟經原審法官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前開期間健保就醫紀錄後(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雙側正中神經受損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是否爭執」,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陳稱「此部分不爭執」。其次,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經法官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須終身看護,有無意見」,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陳稱「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第312頁),堪認上訴人確就「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二項事實,均已明確積極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依上說明,即發生自認效力,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無所謂得否追復再為爭執可言;縱其後再為爭執之陳述,則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上訴人雖陳稱:伊就此部分所為不爭執或無意見之表示,並非自認,僅係視同自認,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云云。然上訴人所為,係「積極之自認」,與「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有別,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其所為「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自認主張撤銷,而於上訴後之11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難認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一節,於109年8月24日自認後,雖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請依卷內資料斟酌。被上訴人今日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與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所生傷勢無關,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復於110年11月1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須全日協助照顧,惟其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190頁),乃就「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之事實為爭執。然依首揭說明,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亦於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伊所為前開表示屬於自認,惟此自認既與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不符,伊亦得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云云。惟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回前開自認,則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即應受其所為前開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之雙側正中神經受損是否與其106年9月6日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之雙側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勢,是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項,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鑑定意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略以:就人體解剖學而言,正中神經在穿過手腕部之腕遂道(carpal tunnel)處受到神經壓迫,稱為「正中神經受損」,又稱「腕遂道症候群」,其致病之機轉為1.過度使用手部致神經上方之韌帶壓迫正中神經所致,或2.手腕處骨折經固定患處所致;依病人就醫歷程研判,其車禍受傷雖未造成手腕骨折,惟因其右下肢骨折致下肢無力,須使用四腳拐杖而可能造成病人雙手過度使用,故臨床可能無法排除其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106年9月6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關連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法律之判斷,宜由本院參酌上述說明後認定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663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下稱第二次醫事鑑定報告)。依第二次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勢,導致其下肢無力,以致其使用四腳拐杖而造成雙手過度使用,進而引發神經上方之韌帶壓迫正中神經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7歲,接近高齡,而其於109年10月6日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右側髖骨關節股骨頭(即右股骨粗隆間)術後合併活動範圍狹窄之症狀,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即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有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並無骨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8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123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則依經驗判斷,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勢,通常不致引發神經上方之韌帶壓迫正中神經之可能性,即難以證明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即屬無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終身受看護之必要,原審前此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倘有,為半日或全日?倘否,其必要看護期間為何(全日或半日)?」等事項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側股骨粗隆骨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9日出院;臨床上,甫發生前開病症,通常會感到患部疼痛,且無法負重致行動不便,故建議全日看護約1個月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02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下稱第一次醫事鑑定報告)。經原審就第一次醫事鑑定報告是否已將被上訴人之雙側正中神經受損列入考量等事項,再向高雄長庚醫院為函詢,其回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106年9月9日出院,前開就醫期間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有雙側正中神經受損之診斷,故無從據以評估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45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其次,依第二次醫事鑑定報告關於「被上訴人之雙側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勢,是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之鑑定意見,略以:正中神經係指支配大拇指動作,及大拇指、食指、中指以及一部分無名指感覺之神經,當正中神經受損時,可能會造成大拇指外展短,且肌無力之狀況,並出現前開指頭麻木之症狀,因此,當執行擰毛巾等手部動作時會受有影響,惟不致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但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第一次及第二次醫事鑑定報告,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因雙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其實際病情,需受專人看護之可能性。

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病症暨失能診斷,其巴氏量表總分為35分,認其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右股骨頭骨折、多處關節炎」,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須人全日照護以維持自理功能」,照護需求評估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超過35分】」;又經原審向同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復健情形及看護必要之期間,其回覆略以:病患因手指麻木且右側上下肢肌力下降(右側上肢肌力3分,可抓握;右側下肢遠端為3分),易疲須使用輔具,已無法工作且須安全看視及給予協助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與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5日(109)屏基醫內字第1090500047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附民卷宗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203頁)。是依被上訴人之實際病情,其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堪以認定。

⒎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巴氏量表,僅係供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且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正中神經受損一般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前開巴氏量表作成於107年5月22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相隔8個月之久,縱使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未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固記載係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然其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團隊經由親自診斷及巴氏量表為評估後所得結果,尚非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終身受看護必要之證據。又第二次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因雙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其實際病情,需受專人看護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評估有終身受看護必要,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所引發雙側正中神經受損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證明其就「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亦屬無據。

⒏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二項事實為自認,而其又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撤銷自認,即屬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自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本院亦應認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依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二項事實均屬真實,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19萬7,083元,是否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二項事實均屬真實,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醫療及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支出1萬9,730萬元之醫療及器材費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25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第312頁),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效力。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1萬9,730元,其中因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而就醫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惟上訴人應受其就「被上訴人雙側正中神經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之自認所拘束,已如前述,則其未另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及器材費用1萬9,730元部分,與其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共1萬9,730元」之自認不符,自亦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器材費用1萬9,730元,即屬於法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須終身受看護,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每日之看護費用為83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106年度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12年。則依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18.12年,按每日看護費833元(即每月2萬4,9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87萬4,435元【計算方式:24990×154.00000000+(24990×0.44)×(1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2×12=217.44[去整數得0.4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害,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學歷,原以務農維生,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108年申報所得僅有89元;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土地3筆、股票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經原審判准50萬元,應減至10萬元以內,方為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9萬4,165元(19730+0000000+500000=0000000)。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19萬7,083元【0000000×(1-0.5)=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30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兩造不爭執為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19萬7,08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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