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同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文俊變更為許棊鈞,有網站資料附卷可佐,爰逕列許棊鈞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反(誤適用或誤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終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二)審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及違反民法第125條、第827條第3項、第1146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依前開說明,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竟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亦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