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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聲請人
陳玉琴
相對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3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32,000元,以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或依法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聲請人再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聲請執行,經拍賣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本案訴訟部分,經前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6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移付調解,嗣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發生損害,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台上896號、高雄高分院110重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卷宗,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移付調解,嗣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成立,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拍定後分配完畢,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卷宗,足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經敗訴駁回確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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