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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許紋華賴惠慈

上訴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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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又於103年10月間因建案發生財務困難,向伊借款1,690萬元,並指示由伊代償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之女許綿綿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行貸款本息1,690萬元,以為借款交付,約定月息3分,被上訴人並簽發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2,200萬元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8紙支票)。嗣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確認上開借款尚有1,86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再於106年5月25日彙算,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乃約定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改以月息3分複利計算以為違約懲罰,確認被上訴人積欠金額為2,689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2,689萬元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並取回系爭8紙支票。其後被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免於償還債務之消極利益1,809萬6,000元,且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即年息36%,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以本金1,809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9萬6,0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借款於106年5月26日彙算後之利息,並未約定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及交付面額共計2,200萬元之系爭8紙支票予上訴人,復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及交付面額共計2,689萬元之系爭5紙支票予上訴人,取回系爭8紙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系爭8紙支票面額共計2,200萬元,加計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132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1,508萬元(2,200萬元+2,200萬元×20%-1,132萬元);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再次彙算,上開1,508萬元加計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1,809萬6,000元(1,508萬元+1,508萬元×20%),為更審前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本金應為1,809萬6,000元。又查兩造於105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先後兩次彙算欠款利息,分別以月息3分單利、月息3分複利計算,所憑計算利率已有不同,倘兩造確有約定利率,被上訴人當無任由上訴人改依複利計算之理,證人許吉生、曾健強證述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等語,核與兩造彙算係依不同利率計息,以確認該年度利息總額之事實不合,不足為取。參以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結果,開立系爭8紙支票,又依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彙算結果,開立系爭5紙支票,可見兩造每年度之計息利率之約定,僅適用該彙算年度,不及於其他,益見兩造間並未就106年5月2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應適用何計息利率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應適用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以本金1,809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查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債務,按月息3分單利進行結算,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為1,860萬元;復於106年5月25日按月息3分複利計算,結算至當日之本息合計為2,699萬3,269元,再合意折減利息後,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為2,689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於106年5月26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未約定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於另案證述:伊向上訴人及曾健強夫妻借款,以前都是收每個月3分利等語;上訴人之配偶曾健強於另案亦證述:伊之前借錢給許吉生,每個月3分利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13、225頁)。似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僅於事後結算時兩造就單利、複利計算另有折衝後之合意等語,非毫無可取。倘上訴人主張可採,則其是否不能於前開約定利率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按法律所定利率上限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尚非無疑。乃原審遽謂兩造就系爭借款於106年5月26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未為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載發票日(編號1至8支票發票日依序為103年9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8紙支票(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6行),乃又謂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結果,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3行),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彙算,約定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息3分單利計算利息,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月息3分複利計算利息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更一卷第65、205、240頁),乃原審竟認定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彙算欠款利息,就計息期間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月息3分「複利」計算利息(見原判決第5頁),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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