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
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所謂「起訴或被訴」不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督促、保全、公示催告、人事訴訟等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起訴與同法第五編之再審顯有區別,是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僅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起訴程序有之,其他訴訟程序則無;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裁定謂:「僅由甲○○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違背該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惟遺產有物權、債權等,物權固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惟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依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非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件應屬民法債編第二百八十三條之連帶債權,亦即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為連帶債權,原裁定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及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問題,即應不適用而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就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按未表明再審原因係訴之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再審原因屬再審有無理由之範圍,原裁定應不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揆諸前開說明」係指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與「再審原因」顯有區別,原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規定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其當事人。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其主張本院應裁定命張傅蘭英、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云云,然其等既非前揭裁定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有違誤,自不足採。次查,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揭裁定有如其聲請狀內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自形式上觀察,其既已就該裁定具有法定再審原因為主張,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合法,從而,本院續即應就其主張之情形是否果屬存在,以為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被繼承人之專屬權外,均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初不因繼承之標的為物權或債權之法律關係而有不同;聲請人主張原審係依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故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百八十三條之連帶債權之規定云云,顯就繼承標的相關法律之適用尚有誤會,自無可採,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應不適用而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或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錯誤。
四、再按聲請再審,係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而其既係須經起訴始得開始之訴訟程序,其起訴,就當事人適格言,與一般起訴之情形即應屬相同,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亦準用之;又前已述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張錦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傅蘭英、甲○○、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五人,惟原審之聲請人僅甲○○一人,其復未表明提出原審之聲請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情,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難謂係無違,從而,前審法院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繼承人張錦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查,全體繼承人就該遺產為分割之日期,依該協議書所載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惟前審法院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裁判,是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審法院收案起迄至裁判時止,該遺產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足認定,縱該遺產嗣經分割而歸聲請人所有,究無從據而指摘前審裁判之妥適性。又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所謂「起訴或被訴」不包括再審程序,並主張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僅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起訴程序有之,其他訴訟程序則無云云,經本院詳閱該判例意旨,尚無從為與聲請人相同之演繹及推論,其主張自難採認。另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法定事由之發生或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致該進行中之訴訟程序停止之謂,其與當事人適格乃起訴時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尚有不同;而前審原聲請人張錦鳳既係於提出該件聲請再審之前,而非於該件再審程序進行之中死亡,即與訴訟程序停止之相關規定無涉,聲請人主張原審未依該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命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顯有錯誤云云,尚有未洽。
五、末就聲請人主張未表明再審原因係訴之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再審原因則屬再審有無理由之範圍,原裁定應不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形式上已就具有法定再審原因為此等主張,其再審即屬合法,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與形式上已主張有法定再審原因,實則該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而為再審無理由者,尚屬有異。亦即,判明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即須就再審理由有無具體表明其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以認定之,至該法定再審事由是否果屬存在,始為再審有無理由。聲請人之主張顯誤會再審不合法與再審有無理由之分際,自無可採。
六、綜上,聲請人主張本院前審裁定有如其聲請狀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其主張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黃義成~B法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