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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戴曜瑋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戴洋吉
被告
戴洋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戴洋志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戴洋志不得以第一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洋志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戴洋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戴洋志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被告戴洋志預扣利息20,000元後,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匯款50,000元、108年12月14日匯款50,000元、108年12月24日匯款200,000元至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張,交付被告戴洋志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一。嗣被告戴洋吉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從頭到尾都從未與被告戴洋吉接觸,對象都是戴洋志,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戴洋吉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為夫妻。原告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戴洋志借款9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張,訴外人馬程鳳亦於同日簽發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CH690407號之本票1張,均交付被告戴洋志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二。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於109年3月7日至8日間某時,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戴洋志,並授權被告戴洋志自其等帳戶提領款項,期間自109年3月間起至清償完畢日止。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係由訴外人馬程鳳提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原告所提領,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二。嗣被告戴洋志要求原告變賣原告所有廠牌三菱之汽車,該車經被告戴洋志於110年4月7日賣得230,000元後,該款項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二。已清償系爭借款二全部本息。詎被告戴洋志於系爭借款二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本票裁定,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戴洋志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戴洋吉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戴洋志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⒊被告戴洋吉不得以第1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⒋被告戴洋志不得以第2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洋志辯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執票人為被告戴洋吉。而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執票人為戴洋志,該本票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二外,尚包括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0,000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戴洋志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被告戴洋志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洋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㈠原告向被告戴洋志借款320,000元,被告戴洋志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50,000元、108年12月14日匯款50,000元、108年12月24日匯款200,000元至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戴洋志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一。

㈡被告戴洋吉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 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為夫妻,原告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戴洋志借款96萬元,原告與馬程鳳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9號、CH690407號),交付被告戴洋志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二。

㈣被告戴洋志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本票裁定。

㈤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於109年3月7日或8日某時,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戴洋志,授權被告戴洋志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㈥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係由馬程鳳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二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原告所提領。

㈦被告戴洋志於110年4月7日出售原告所有廠牌三菱之汽車,所得價金230,000元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二。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戴洋志不得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借款一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給被告戴洋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一,而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戴洋吉所持有,並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戴洋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執票人與發票人非直接前後手,發票人不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戴洋吉間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轉讓之直接前後手等語,故原告倘欲援引與被告戴洋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戴洋吉,必須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亦即必須先證明被告戴洋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始得為之,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戴洋吉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戴洋吉之前手即被告戴洋志間所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戴洋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戴洋吉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所定情事,則其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主張被告戴洋吉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借款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二:

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戴洋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戴洋志借款96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各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被告戴洋志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2人翌日並共同簽立切結書交予被告戴洋志,表明借款人戴曜瑋已借貸系爭借款960,000元,願支付每月利息43,000元等情,有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或切結書,並未記載原告尚積欠系爭借款二以外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二債務關係,自屬有據。佐以原告因被告戴洋志就系爭借款二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戴洋志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0,000元、300,000元、180,000元(按共計960,000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簽發本票證明該筆錢存在。我幫原告繳款960,000元,但當時我沒有任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我的保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二之960,000元之用甚明。復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0,000本票?」,被告戴洋志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以觀,堪認被告戴洋志當時係考量原告信用不佳,為保全其系爭借款二債權,始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馬程鳳簽發票款各1,000,000元(合計為2,00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以保障權益。由此足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僅擔保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借款二之債務等語,信屬真實。

⑶被告戴洋志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原告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並以原告與被告戴洋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然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向被告戴洋志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戴洋志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戴洋志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當時想要換車,我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我購入車輛後先行使用,待原告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我購買,我再將該車輛過戶予原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廠牌BMW之車輛購買者實為被告戴洋志,被告戴洋志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原告墊付,僅日後若原告存有資金時,可再向其購買該車而已;其間亦未見2人間約定借名登記及代墊款項之情。再依前揭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曾詢問被告戴洋志:「要掛新牌嗎?」、「我是想選我的生日」、「當作一個紀念」、「牌照有選?」,被告戴洋志回以:「你那塊牌的樣子」、「之後過給妳在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2人認知均為原告於日後如有資金購買該車而由被告戴洋志辦理過戶時,再選車牌即可,自難推認2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代墊款之情。從而,依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戴洋志與原告間就廠牌BMW之汽車,有被告戴洋志所辯之原告委託其購入並墊付車款及規費,暨借名登記在被告戴洋志名下之情,即難謂被告戴洋志對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復考量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簽發上開本票當時,被告戴洋志主張之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均尚未發生,難認在上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至於被告戴洋志雖提出與原告、訴外人馬程鳳及其等家人間於110年2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惟審酌該錄音譯文中,或係就廠牌BMW之汽車購入後如出賣或過戶,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或車損討論,並未見原告或被告戴洋志曾表示該車係其購買而由被告戴洋志代墊款及借名登記在被告戴洋志名下;況參以被告戴洋志在該對話中最後尚詢問原告及其家人「啊看怎樣,再講一下」等語,顯見當時僅係雙方就爭議事項為討論,尚未有確切結論方向,自難以此對話中之隻字片語,即為被告戴洋志所辯之有利之認定。依上,被告戴洋志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告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⒉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⑴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之還款金額部分: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均經訴外人馬程鳳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二本息,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原告所有廠牌三菱之汽車,所得價金230,000元,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二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被告戴洋志,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二等語,然為被告戴洋志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清償系爭借款二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訴外人馬程鳳所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戴洋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戴洋志出售原告所有廠牌三菱之汽車所得之230,000元價金。

⑵關於系爭借款二利息部分: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簽署之前揭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3,000元,係系爭借款二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系爭借款二除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又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文義,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願於每月10日支付43,000元予被告戴洋志,雖未明言該款項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與被告戴洋志間並未另外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借款二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二約定之利率高達週年百分之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⑶關於被告戴洋志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充欠款本金部分:A.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B.查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被告戴洋志,概括授權被告戴洋志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二之本息債務;又由被告戴洋志每月提領2人帳戶之款項,或曾高達130,000元,或有逾43,000元多次,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顯見被告戴洋志乃憑諸己意而提領,而非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基於任意給付固定利息甚明。再因平均計算被告戴洋志每月提領之不等金額,顯已超過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百分之20,且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均係因被告戴洋志要求,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其自行按月提款,並難認其等就被告戴洋志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係屬任意給付,被告戴洋志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就該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戴洋志於110年7月19日前,自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上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自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二之本金。另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戴洋志自上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請求權不存在,則被告戴洋志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亦應扣抵系爭借款二之本金。故被告戴洋志主張其提領取得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屬債務人任意給付,不得抵充本金云云,要無足採。

⑷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已向被告戴洋志清償23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二約定之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利率上限,則被告戴洋志自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暨於修正後提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二之本金。依此計算,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二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戴洋志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原告與被告戴洋志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二而簽發,原告自得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二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戴洋志。又原告與訴外人馬程鳳已將系爭借款二本息全部清償完畢,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⑵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戴洋吉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8年12月15日 320,000元 未載 CH775397 2 原告 109年3月6日 1,000,000元 未載 CH690409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額  自馬程鳳帳戶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馬程鳳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馬程鳳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0,000元 原告委託被告戴洋志代購廠牌BMW之車輛,由被告戴洋志代墊之1,250,000元(含車輛價金1,150,000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0,000元) 2 109年3月7日 960,0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8,197元 代訴外人馬程鳳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0,000元 被告戴洋志與原告間協議「被告戴洋志先代原告代購廠牌BMW之車輛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5,000元 被告戴洋志代原告墊付改裝上開廠牌BMW之車輛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9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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