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2號
- 原告
- 宋韋賢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竹監營字第5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8月10日竹監營字第50-DB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宋韋賢於103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在該路口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內容,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4年3月18日予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應到案日為104年5月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8月10日竹監營字第50-DB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4年8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處分,於10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舉發機關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係跟隨另一輛前方機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雖於行經該路口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但已與發生擦撞之輛和解,但原告確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件係該機關所屬員警處理前開路口之交通事故,經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依法舉發。警察既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自得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前函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自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至就舉發程序部分,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二)原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告則雖堅稱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本件應審酌者為:
1.原處分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2.被告是否有充分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舉發程序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理由如下:
1.本件依原處分之記載,原告違規時間係103年12月30日17時41分,而舉發通知單製作時間係104年3月18日,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1頁)。
2.就本件舉發程序,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警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該主張似認本件係警員當場舉發,惟如前開說明,本件係違規時間係在103年12月30日,舉發單製作時間係104年3月18日,相距近3個月,自非當場舉發,被告前開主張與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有不符。
3.況本件舉發依負責舉發員警之說明,係因103年12月30日原告行經該路口與何明進發生交通事故,警員為處理該事故,調閱「天羅地網」監視畫面,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製單告發,有警員湯正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前開答辯狀中稱本件係以警員執勤觀察所得作證據,顯非事實。
4.就本件舉發程序,舉發機關復於104年10月29日函被告表示,本件舉發程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後段所為之職權舉發案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該條但書規定係以「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為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送任何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自無前該規定之適用,故舉發機關主張本件係依該規定但書所為之舉發,亦無可採。
5.綜合前開說明,就本件舉發程序及依據,被告與舉發機關之主張,前後不一,且依本件舉發實施狀況,亦與被告主張不符,自難認本件舉發程序係合乎法定要件。
(四)另本院認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被告主張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桃園市政府所設監視系統之監視器拍攝內容探證光碟為證據,該監視系統係由桃園市政府設置,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管理,該警察局訂有「桃園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使用情形為「依法令規定偵辦刑事案件、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及其他為民服務事項,有調閱複製錄影資料之必要時」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29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桃園市政府設置監視系統之目的既在「依法令規定偵辦刑事案件、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及其他為民服務事項」,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顯不在該監視系統設置目的範圍內,舉發機關以「釐清交通事故」為由,調取前開監視系統之錄影畫面,再以該錄影畫面作為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證據,顯已超越舉發機關調閱該路口監視系統錄影畫面目的,違反該監視系統設置目的,而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該監視系統拍攝內容播拍之採證光碟,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
2.且縱認前開採證光碟得作為本件原處分之證據,經本院勘驗該採證光碟,既無法看清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機車之車號,亦無法判認該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該路口是否為紅燈,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即該採證光碟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該違規行為。
(五)本件舉發程序既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該未合乎法定要件之舉發,認定原告有該闖紅燈之行為,自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基於以上說明,於法自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判決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