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97號
- 原告
- 吳義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之規定,訴訟文書應使用中國文字,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4月1日桃執乙104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原桃園縣警察局96年8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71571號舉發通知單認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時效之規定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原告再對該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內容,既係對交通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屬一般交通裁決事件。其次,原告認該前該行政執行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可向執行機關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