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游雅雯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游雅雯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5年5月11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6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5年5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誤事實有誤,原告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遭舉發違規之高速公路路段假日開放路肩行駛時間為7-13時,被告如認原告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就原告行駛時間係在開放時間以之時段加以舉證;被告裁罰原告之唯一證據,係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但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是否經校準?是否正確?亦有疑義,被告應就該部分負舉發責任,被告答辯狀中稱行車紀錄器係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造之必要,僅係以主觀臆測說明,並不能證明採證光碟上時間值是正確,另就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向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國道電子收費(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簡稱ETC)通行紀錄(以下簡稱ETC相關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時間,不能證明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正確;另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為何能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ETC相關紀錄,該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7.290~90.540公里,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至13時,105年4月30日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時段無路肩開放。至原告前開主張時間值是否正確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另依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ETC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行車紀錄器時間值正確,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原告確實有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定。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三)本件被告原係位檢舉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採證光碟認定原告有前述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再向遠東電收公司,調取系爭車輛105年4月30日在高速公路之通行紀錄,以佐證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原告則主張105年4月30日原告遭舉發違規之路段,開放路肩時段係7時至13時,檢舉人行車紀錄時間值未證明經過校準,並不正確,至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時間,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閱該紀錄 亦非適當,該紀錄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等語。
(四)就兩造前述爭執可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自行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105年4月30日ETC相關資料,本院認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⑴汽車在何時間,行經高速公路何路段,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就政府蒐集人民個人資料之使用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政府基於提升高速公路收費效率之特定目的,委託民間設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蒐集人民在高速公路行動之資料,其設置目的及功能既在「電子收費」,除有重大事由(如重大犯罪刑事偵防)外,應禁止「法定目的外使用」,即就ETC相關資料,除有特定重大事由外,應禁止在電子收費目的外使用。
⑵被告在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105年9月3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50188785號函轉本院行政訴訟庭105年8月24日新院千行敬105年度交119字第20540號函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調閱系爭車輛國道ETC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5年10月4日業字第1050034288號函,以本院「為交通違規案及執行法定職務等所必要,請貴公司儘速依來函提所需提供國道ETC相關資料,並將資料逕送該院」,轉請遠東電收公司提供該資料,遠東電收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函復本院提供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且該公司在該函說明四表示「貴庭調閱資料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請依法妥善使用善盡保管之責」有遠東電收公司105年10月6日總發字第1050001611號函在卷可稽。
⑶首先,應說明的是,本院並未以辦理交通違規案件為由,透過被告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本院105年8月24日新院千行敬105交119字第20540號函,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收到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依法重新審查,並依法檢送相關資料到本院,在該函中並未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公路局及遠東電收公司顯對本院前開函文有所誤會。
⑷其次,如前開說明,不論依司法院前述2解釋意旨或遠東電收公司,均認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該ETC相關資料既係國家基於電子收費目的所蒐集,其使用自應符合電子收費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電子收費以外之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僅係要證明,系爭車輛在105年4月30日有交通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該ETC相關資料,但該使用不能認係符合電子收費目的,也不屬可以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如使用該ETC相關資料,違反該ETC系統設置目的,而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該ETC相關資料,在本件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
2.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⑴依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國道1號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7.290公里至90.540公里,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時至13時,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71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時間係105年4月30日為週六,路段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8.1公里,故原告遭舉發違規當天,該路段開放路肩之時段為7時至13時。
⑵另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惟基於科學證據非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該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原告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前開路段,並不是所有時間都禁止使用路肩,在開放時段得駕駛汽車行駛路肩,如前開說明,所以,民眾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告是否有該違規行為之主要依據之一,且該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或遭人為調整,即可能發生誤差,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認定原告有前開禁止行駛路肩時段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本院實無從逕以該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影像,即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之情。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