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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百見

原告
黃運源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50-F00000000、50-F00000000、50-F00000000、50-F00000000、50-F00000000、50-F00000000、50-F00000000、50-F00000000號等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中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67元,餘新臺幣33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

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翠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經民眾攝影檢舉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經訴外人黃翠霞辦理歸責原告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處罰內容所示之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承認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然原告於斯日駕駛老婆的車,車上載的小孩子還想拉肚子,而後方檢舉車輛又一直跟得很近、不斷逼車,使原告感到極為緊張,也一直試圖讓出車道供其超車,然檢舉車輛卻不願超車,不斷尾隨跟蹤在後,使原告更感害怕不安,才會有如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原告並非故意違規,均是因為檢舉車輛不斷逼車所致,如果因此發生追撞,才是比交通違規更嚴重的事,如果因此造成的生命身體之傷害及財物損害,又該向何人請求賠償,希望不要助長尾隨跟拍的行為,才能保護民眾安心開車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14日份警五字第1100031150號、111年4月7日份警五字第1110009324號函覆略以,經查BFE-6670號自小客貨車於110年10月25日17時12分43秒至23分11秒期間,沿本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往中正一路行駛,途中於「永貞路1段與自強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強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自強路2段217號附近」、「自強路2段77號附近」、「自強路331號附近」、「自強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中華路1204號附近」、「中正北路9號附近」、「縣道124甲線公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等處地點變換車道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手勢,該車9次違規行為,經行駛該車後方之汽車駕駛人攝錄後,分別檢具該車違規時之錄影電子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分局檢舉。該錄影電子檔案畫面經本分局審視查證未經剪輯變造,BFE-6670號自小客貨車明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I項第2款、第42條規定,遂依規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等9件違規通知單,併同該車違規時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寄交汽車所有人黃翠霞收執。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旨揭9件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次查,黃運源君於行政起訴狀中陳指略以:「…且後方車輛跟的很近,感覺好像-直被逼車,跟蹤我的樣子…。」一節,經本分局調閱民眾檢舉BFE-667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佐證錄影電子檔案查證,畫面顯示旨案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係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黃君陳指之逼車情形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10/25,17:12:43-17:12:53可見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單號F00000000),17:13:34-17:13:45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F00000000),17:14:38-17:14:48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F00000000),17:16:00-17:16:12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F00000000),17:16:38-17:16:46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F00000000),17:18:37-17:18:50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接近路口前開始跨越兩車道行駛,並於行經路口後持續跨越兩車道行駛至變換外側車道(單號F00000000),17:20:25-17:20:40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F00000000),17:22:39-17:22:46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F00000000),17:23:00-17:23:10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F00000000)。由上開影像觀之,本案「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不具連續性特徵且各違規行為均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其違規態樣、違規時間及地點亦不同,且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亦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之「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恣意所為,核屬數行為,應分別論處,爰本所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再者,本案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或其他錄影照相設備採證,並經由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案舉發,於法有據。另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避免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落入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且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原告上開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提出本案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應可排除蓄意造假或惡意跟拍之可能;次查本案由檢舉人事發後於110年10月30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頭份分局檢舉,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經頭份分局員警檢視該影像內容且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規定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計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而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二、復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8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而上開民眾檢舉相規範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惟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故而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故按前開規定,本件檢舉民眾就本案9件違規行為自得於行為終了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7日內,於110年10月30日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進行檢舉(見本院卷第69-77頁),復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逕行舉發,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適法,合先陳明。

三、另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舉發機關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及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其勘驗內容如下:

(一)BFE-6670--(F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2:43-17:12:53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快慢車道線之路段。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攝影機所屬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外側快車道,內外快車道間於接近前方路口處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12:43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劃設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內側快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側緩慢偏行(內側快車道路口處有車輛等待左轉中),於待其右後方、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之白色汽車超車通過後,17:12:48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至檢舉車輛之前方外側快速車道及路口延伸道路,並持續前行穿越交岔路口。

(二)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3:30-17:13:39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快慢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13:36起系爭車輛向右偏行並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外側快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三)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3:39-17:13:51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快慢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左後方之內側快車道。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13:39檢舉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後方(外側快車道)。系爭車輛於超越左側(內側快車道)之黑色汽車後,17:13:47在穿越交岔路口之同時向左偏行,並於17:13:49通過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間(即行駛於白虛線之車道線上),並於17:13:51行駛入內側快車道,檢舉車亦尾隨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四)BFE-6670--(F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4:38-17:14:52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快慢車道線之路段。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往車後拍攝。系爭車輛於17:14:42起向左偏行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行駛至外側快車道並持續前行,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五)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6:00-17:16:06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16:00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靠左側位置持續向右偏行,並於17:16:05右側輪胎行駛在白虛線之車道線上,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六)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6:06-17:16:13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輪胎行駛在白虛線之車道線上),檢舉車輛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16:0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並持續向右偏行,於17:16:10駛入右側車道內,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七)BFE-6670--(F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6:38-17:16:48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系爭車輛於17:16:38通過交岔路口後向左偏行,並於17:16:41起跨越左側白虛線之車道線行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八)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8:29-17:18:40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車多擁擠。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18:29系爭車輛向右偏行,其右側輪胎跨越右側白虛線之車道線後,右側方向燈亮起並於閃礫3下後停止,斯時為17:18:31,系爭車輛車身約3/4進入外側車道,17:18:33完全駛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灰色車輛、右前方有機車數台。17:18:36起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向左偏行跨越車道線,跨行於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此時可見通過前方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上,依序停有資源回收車、垃圾車,另上開兩輛車之右側,則停有一輛大客車。系爭車輛前方之汽機車,均向左偏行。

(九)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18:40-17:18:51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車多擁擠。檢舉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後連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駛於其右前方跨行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雙白線車道線。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18:40系爭車輛跨行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雙白線車道線,通過交岔路口(顯示自強路與信東路)後,接續跨行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資源回收車暫停於通過交岔路口後之外側車道右半車道上,其後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車身約占用外側車道將近一半之寬度;其前方不遠處有一垃圾車亦暫停於外側車道右半車道上,車身約占用外側車道一半之寬度;上開兩車之前後距離間、位於路邊白實線外停有一大客車。系爭車輛於以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之方式,依序超越資源回收車、大客車、垃圾車後,隨即於17:18:47顯示右後方向燈向右偏行駛入外側車道,其前方之灰色汽車亦同時向右變換車道。

(十)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20:22-17:20:32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檢舉車輛於17:20:24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亦於17:20:25向右偏行跨越右側白虛線車道線行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十一)BFE-6670--(F0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20:32-17:20:43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線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17:20:3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7:20:40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前方顯示右側方向燈。畫面結束。

(十二)BFE-6670--(F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22:37-17:22:50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檢舉車輛於內側車道前行時,系爭車輛於17:22:39向左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行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前方,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

(十三)BFE-6670--(F00000000)--0.mp4檔案內容略為:

⒈畫面時間:2021/10/25,17:22:58-17:23:11

⒉勘驗結果: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車輛駛於其後方。攝影機係向車前拍攝。系爭車輛自縱向道路駛至前方T型交岔路口時,於17:23:03左轉彎進入橫向道路行駛,此同時系爭車輛前後各有一輛車輛(下稱前後車輛)亦同時左轉,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前後車輛之左後方向燈均亮起。此有111年7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跨越雙白實線、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數度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六、次查,就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違規部分:

(一)查原告雖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主張係斯時車上乘客身體不適、檢舉車輛於後方持續緊密尾隨、不斷逼車等情,致其緊張不安,始有如上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行駛在檢舉車輛之前,時而行駛在後,甚且有系爭車輛原於外側車道行駛,卻突然左切至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檢舉車輛的前方之行為(即上開BFE-6670--(F00000000)--0.mp4檔案之內容),並無有原告所述之檢舉車輛一直緊跟其後、不斷逼車之情,且亦無從看出檢舉車輛有何異於常態之駕駛,而難勾稽原告此部分行為與檢舉車輛行進動態有任何關聯之處,是原告空言指摘係檢舉車輛於後方不斷逼車或有其他緊急情況,始導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云云,實難可採。況縱原告主張檢舉車輛係一路尾隨拍攝系爭車輛乙節為真,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可見,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間未見有異常之距離,亦未見檢舉車輛有何危險駕駛行為,足致使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反應,縱有他車一路相隨行為,駕駛人亦應依規定小心駕駛,綜上,原告自難執此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至明。

(二)續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駕駛人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下」、「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相同違規行為態樣」之行為,始受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5號及編號7至9號之違規行為態樣,雖均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再細觀其違反之時間、地點,雖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下」、「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相同違規行為態樣」之要件,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地點均相隔一個路口以上,故依自然觀點尚可區隔為數個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個別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之處。

七、另查,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違規部分:

(一)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可知駕駛人除於客觀上應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再有爭道行駛之事實與違規故意,始得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裁罰,駕駛人若非基於爭道行駛意圖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尚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查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穿越自強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進入前方銜接道路外側道路之際,實無法預先確認前方於外側車道上、緊臨路口處停等之資源回收車係暫停或亦復即將前行,又因上開資源回收車車身龐大、已然占用外側車道一半之寬度,系爭車輛勢需即時左切偏離正常路徑以避免碰撞,而上開資源回收車前方尚接續有一垃圾車暫停於外側車道右半車道上,兩車之間猶夾有停於路邊白實線外的一輛大客車,始迫使系爭車輛續為跨越兩車道行駛、而無從即時調整恢復至正常路徑前行,復以系爭車輛於依序超過前開資源回收車、大客車、垃圾車後,即為施打方向燈右切至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足認原告係避免系爭車輛與前開停於路邊之大型車輛發生碰撞,始被迫於短暫時間內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非為爭道行駛而無故任意跨越兩車道,故尚難認上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原告既非意在爭道行駛,更非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且被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則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行為事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6處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罰,核為適法,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7至9之行為,雖為相同違規行為態樣,然因均相隔一個路口以上,自得分別舉發、個別裁罰,而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被告依法分別裁罰,自無違誤。另原告雖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短暫跨越兩車道行駛的事實,然原告顯非基於爭道所為而任意為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處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本件原告之訴既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為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是就本件第1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即267元、被告則負擔九分之一即33元,為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3元,爰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 第4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內容(新臺幣) 裁決書 (案號)  1 110年10月25日17時12分 頭份市自強路2段與尖豐公路永貞路1段附近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2 110年10月25日17時13分 頭份市○○路0段000號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3 110年10月25日17時14分 頭份市○○路0段00號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4 110年10月25日17時16分 頭份市○○路000號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5 110年10月25日17時16分 頭份市自強路與信義路路口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25日17時18分 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路口附近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7 110年10月25日17時20分 頭份市○○路0000號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8 110年10月25日17時22分 頭份市○○○路0號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9 110年10月25日17時22分 頭份市124甲縣道與縣道000號中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111年2月8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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