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紹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紹琳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紹琳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胡紹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
(一)於99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P7 ─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周金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08號「東海花園城」9 樓之住處,先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內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周金陶之住宅,竊取日幣2 萬元、美金150 元及人民幣1,100 元及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現金業已遭胡紹琳花用殆盡)。
(二)於99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P7 ─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麗珠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08之2 號「東海花園城」6 樓之住處,先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內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許麗珠告訴),伸手打開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許麗珠告訴)竊取項鍊2 條、手鍊3 條、戒指5 個、耳環5 個、蘇黎世機械女錶等物,裝入塑膠袋後逃離現場。嗣為大樓警衛鄒真造發現其手持塑膠袋行跡可疑而追出大樓外與胡紹琳發生拉扯,並將上開塑膠袋搶下後,胡紹琳倉皇逃逸。經警方調閱前後2 次監視錄影帶,發現為同一人侵入社區,始查悉上情(上開項鍊2 條、手鍊3 條、戒指5 個、耳環5 個業已發還予許麗珠具領,蘇黎世機械女錶1 只至今仍未尋獲)。
(三)嗣經警於100年1月27日上午7時30 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胡紹琳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搜索其位在新竹市○區○○○路133號11樓之2之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P7─731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運動夾克1件、帽子1件、手電筒1個、油壓剪1支、剪刀1支、鐵撬2支、T字板手1支、起子2支、繩子1件等物。
三、案經周金陶、許麗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紹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胡紹琳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胡紹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胡紹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有於99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侵入告訴人周金陶家中竊取日幣2萬元、美金150元及人民幣1100元及新臺幣2000元,嗣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伊有於99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許麗珠家中竊取項鍊2條、手鍊3條、戒指5個、耳環5個、蘇黎世機械女錶等物,得手後將之放在塑膠袋中,但在伊下樓出大門時,遭警衛發現,警衛將整個塑膠袋都拿走了,但蘇黎世機械女錶現仍放在伊家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6 號偵查卷第8 至12、80、81、91至94頁;本院100 年度聲押字第21號刑事卷第4至7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刑事卷第27至33頁)。
(二)告訴人周金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他於99年10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回家,發現大門鎖心被破壞,抽屜有放外幣,竊嫌破壞抽屜鎖後竊取日幣2 萬元、美金150 元及人民幣1,100 元及新臺幣2,000 元,他確認錢是當天被偷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6 號偵查卷第13、14、91至94頁)。
(三)告訴人許麗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述:她於99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接獲警衛通知家中遭小偷入侵,竊嫌是利用鐵撬破壞外面之鐵窗,挖一個洞再伸進手打開大門,進入後再翻箱倒櫃竊取裡面之財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1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刑事卷第27至33頁)。
(四)證人即「東海花園城」警衛鄒真造於警詢之證述:他於99年12月7 日下午2 時29分許,見被告胡紹琳從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08號之東海花園城大樓一樓電梯出來,腰部綁有一個大包包,手拿塑膠袋,從大門走出去,他看到就追上前去問對方到大樓做什麼,被告胡紹琳說到二樓公司找朋友,他就問是什麼公司,被告胡紹琳答不出來,就一直走到竹中OK便利商店斜對面,想要靠近牽車子,看到他跟過來就不敢牽車,後來他就問被告胡紹琳手上拿著包包是什麼東西,被告胡紹琳不給他就用搶的,並叫對面住戶過來幫忙抓小偷,當對面住戶出來時,被告胡紹琳就跑了,往竹中舊火車站跑,事後他到竹中OK便利商店斜對面看被告胡紹琳機車是哪一台,他問附近機車行老闆,老闆告訴他是車牌號碼GP7 ─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來他回去看了3 次,第3 次他於12月7 日下午4 時左右再回去看時,機車就不見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6頁)。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月2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胡紹琳於99年12月7日竊盜所穿著之藍色夾克外套照片1張、搜索案件照片3張、證物照片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43、4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胡紹琳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胡紹琳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胡紹琳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胡紹琳,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胡紹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犯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係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46號、9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均同斯旨)。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胡紹琳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攜帶兇器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侵入告訴人周金陶住宅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胡紹琳所為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胡紹琳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攜帶兇器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開啟告訴人許麗珠住宅大門入內行竊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胡紹琳所犯上開1 次侵入住宅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胡紹琳前於93 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胡紹琳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素行不良,且被告胡紹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被害人周金陶住處及被害人許麗珠住處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事後復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現金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財物迄今均未尋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檢察官雖以被告胡紹琳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胡紹琳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胡紹琳之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胡紹琳前於93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被告胡紹琳本件再犯竊盜案件之時程相隔甚遠,另被告胡紹琳雖於⒈98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⒉於99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然針對前開5 次竊盜犯行,被告胡紹琳已於100 年3 月1日入監執行各刑期,至少須服刑至101 年10月5 日始執行完畢;況被告胡紹琳於出監後仍再度違犯本件竊盜案件,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胡紹琳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再者,被告胡紹琳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刑事卷第27至33頁),足見被告胡紹琳尚非全無悔改之意;更況依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100 年6月10日竹分監衛字第1000000058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經該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醫師檢查後簽稱:被告胡紹琳係陳舊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需人協助照護,足徵被告胡紹琳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負荷強制工作之勞刑,是認對被告胡紹琳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胡紹琳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運動夾克1件、帽子1件、手電筒1個、油壓剪1支、剪刀1支、鐵撬2支、T字板手1支、起子2支、繩子1件(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第108、109頁),為被告胡紹琳所有,業據被告胡紹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其中運動夾克1 件、帽子1 件係被告胡紹琳隨身穿著之衣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至於上開其餘工具,經被告胡紹琳否認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堅稱係昔日工作所用之工具,雖有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內,但無攜至犯罪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胡紹琳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