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賜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賜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為柒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為柒點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叁瓶、挖杓壹支及咖啡色格紋包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為柒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為柒點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叁瓶、挖杓壹支及咖啡色格紋包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賜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並於同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竊盜案判決,於93年6 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案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案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決確定;上揭3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賜儒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 鄰坑子口416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4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7.81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3 支、生理食鹽水3 瓶、挖杓1 支及盛裝上揭物品之咖啡色格紋包1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為7.81公克,驗餘淨重為7.80公克,純質淨重1.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保管字號:100 年度白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6頁),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42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3 支、生理食鹽水3 瓶、挖杓1 支及咖啡色格紋包1 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46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則係被告鄭賜儒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賜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