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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8、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鉦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2月2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6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2月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郭鉦堂不知警惕,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郭鉦堂不知悔改,又於95年9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3月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郭鉦堂不知反省,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9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郭鉦堂不知悔悟,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6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郭鉦堂不知省悟,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5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七)郭鉦堂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持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26-1號7樓之6執行有關毒品案搜索,適郭鉦堂於上址,而為警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於100年5月10日凌晨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鉦堂於100年3月8日、100年5月10日警詢時分別供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忘記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吸食毒品等等。惟查:被告郭鉦堂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100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0099、北100179)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7日、同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100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郭鉦堂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郭鉦堂前⑴於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5年9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3月4日確定。⑶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9月6日確定。

⑷又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6月24日確定。⑸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5月1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⑶、⑷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併予⑹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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