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於95年1 月24日執畢出監。
(二)詎張萬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23時至99年2 月3 日8 、9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418 巷27弄1 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奚瑞駿所有、車牌號碼3G-7972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頭後,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10張、ETC 電子收費機1 臺、GPS 天線2 組、三用電表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於99年2 月3 日8 、9 時許,為奚瑞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前揭車輛手剎車下方採獲菸蒂1 支,經送驗後,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張萬宏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奚瑞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車牌號碼3G-7972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採證照片1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5 月2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173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8日刑醫字第0990021512號鑑驗書各1 份。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本臺車內的物品不是我偷的,未將車開走而丟下煙蒂不合邏輯,我偷車只是代步云云。惟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於經過被害人奚瑞駿同意後,在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手剎車下方,採獲煙蒂1支,經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煙蒂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張萬宏另案經採獲之證物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足稽。且被害人所有置於車內之前揭物品,亦前開時間時地遭竊,亦經被害人陳明在卷,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於95年1 月2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之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