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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宏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公園一街內,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汽油用罄,見徐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徐嘉榮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榮、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張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8 年9 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4569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徐嘉榮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7 月、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6 月、⑤6 月、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⑦5 月、⑧5 月、⑨5月、⑩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⑫6 月、⑬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⑦、⑧、⑨、⑫、⑭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⑩、⑪、⑬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⑮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徐嘉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9 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4569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徐嘉榮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業經被告表示已經遺失,雖為被告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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