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⑧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該鑰匙在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
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葉家勛( 所涉竊盜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附
近,張萬宏下車後,獨自步行至同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劉立興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1 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葉家勛則騎乘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而共同離去。嗣因劉立興發覺車輛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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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張萬宏坦承於108 年10月│
│ │之供述 │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與同案│
│ │ │被告葉家勛共乘被告張萬宏所│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福│
│ │ │祿一街42號附近,被告張萬宏│
│ │ │下車後,再獨自前往竊取停放│
│ │ │在同市區○○○街00號前車牌│
│ │ │號碼7112-DA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1 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勛於警│證明被告張萬宏以向友人牽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為由,於108 年10月8 日騎乘│
│ │ │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
│ │ │案被告葉家勛前往桃園市○○○
○ ○ ○區○○○街00號附近,被告張│
│ │ │萬宏下車後前往駕駛停放在路│
│ │ │旁之自用小客貨車,並向同案│
│ │ │被告葉家勛陳稱該自用小客貨│
│ │ │車為友人所有,且委請同案被│
│ │ │告葉家勛代為騎乘其所有之前│
│ │ │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離去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劉立興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劉立興於108 年10│
│ │述 │月7 日晚間10時許,將前開自│
│ │ │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
○ ○ ○區○○○街00號前,嗣於同年│
│ │ │10月8 日下午2 時許發現車輛│
│ │ │遭竊之事實 │
├──┼────────────┼─────────────┤
│4 │(1)監視器截圖影像 │佐證108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
│ │(2)監視器光碟 │37分許,被告張萬宏騎乘其所│
│ │ │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
│ │ │案被告葉家勛前往桃園市○○○
○ ○ ○區○○○街00號附近,被告張│
│ │ │萬宏下車後,獨自前往停放在│
│ │ │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隨後駕│
│ │ │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
│ │ │離去,同案被告葉家勛則騎乘│
│ │ │被告張萬宏之機車跟隨在被告│
│ │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共同│
│ │ │離去之事實 │
│ │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為被告張萬宏所有之│
│ │ │事實 │
├──┼────────────┼─────────────┤
│ 6 │(1) 告訴人行車執照影本1 │(1)佐證車牌號碼0000-00 │
│ │ 紙 │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告訴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人所有之事實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2)佐證告訴人之前開自用 │
│ │ │ 小客貨車於108 年10月 │
│ │ │ 8 日凌晨3 時38分遭竊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