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馮憲豪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馮憲豪前①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三)詎馮憲豪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新竹市○○路139 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馮憲豪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馮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