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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5號),經本院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錡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玉錡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②、③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則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6月6日(原起訴書誤載為6月7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路棒球場門口,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722-BTS 號重型機車(乃施永行於99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5號前方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前揭重型機車1 部【含機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施永行具領保管)。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於99年6月6日晚上9時許之夜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莊勝強位於新竹市○區○○街173 號之住處,趁其住家大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莊勝強所有置於屋內之獅子會紀念品(數量不詳)及變壓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等物得手後,臨走前先開啟上址防火巷後門之門鎖以便再為竊盜犯行,隨即從大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復接續於翌(7)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莊勝強上開住宅,趁莊勝強及其家人熟睡之際,自防火巷後門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莊勝強所有置於屋內之POLYVIEW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鍵盤1個、書包2個、BENQ筆記型電腦1臺、中華電信MOD主機1臺、手工杯2個、玉石1個、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709-GKG號重型機車鑰匙1串等物(價值計約12萬元,均業已發還莊勝強具領保管),並將前揭物品搬上莊勝強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588-HJ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得手,惟因張玉錡搬運其他物品過程中發出聲響為莊勝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張玉錡遂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近4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138巷3弄24號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玉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施永行於警詢及

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市○○街173 號旁巷弄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施永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施永行之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莊勝強於警詢及

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市○○街173 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莊勝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

(四)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威廷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23張足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張玉錡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增訂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刑,且於同條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而本件被告所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惟適用舊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張玉錡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玉錡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同一犯意,於時間相隔數小時內,接連竊取置於被害人莊勝強住處內之財物,係侵害莊勝強之同一財產法益,則被告張玉錡該2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以爰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張玉錡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玉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玉錡為逃避執法人員對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追緝,竟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收受贓車以為代步且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變現花用,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收受及竊取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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