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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加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加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加欣前⑴於民國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95年12月28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⑵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於96年8月27日確定。⑶復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3日確定。⑷再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8月7日確定。⑸另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5日確定。⑹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2月21日確定。⑺復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⑻再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⑼另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⑽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月,並與⑵、⑹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時就上開⑻、⑼案件,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而上開⑸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上開⑵、⑶、⑷、⑸、⑹、⑺、⑽之11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⑴、⑻、⑼等19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加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939號任職之北海人力公司宿舍內,見楊文進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S600型,市價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置於床櫃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市軍功里某處,以500 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楊文進返回宿舍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張加欣前⑴於民國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95年12月28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⑵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 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於96年8月27日確定。⑶復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3日確定。⑷再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8月7日確定。

⑸另於96 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5日確定。⑹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嗣於96年12月21日確定。⑺復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⑻再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 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⑼另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 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 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⑽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月,並與⑵、⑹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時就上開⑻、⑼案件,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而上開⑸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另上開⑵、⑶、⑷、⑸、⑹、⑺、⑽之11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⑴、⑻、⑼等19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話價值約5,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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