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曾家明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及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家明前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詎曾家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8巷12弄14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拘票在其新竹市○區○○路48巷12弄14號之住處拘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曾家明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家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家明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等在卷足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家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