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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1440、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泉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93年9 月16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日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日確定;前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陳永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4日,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吳易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466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傅聖茵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神達IC卡各1 張、黃色筆記本1本、電影票4張、游泳券10張、NOKIA手機1支、小皮包1只、長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物)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未隨身攜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紫色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物品丟棄在新竹市○○路○○0 號橋下排水溝,現金則留供己用。嗣因傅聖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見何恭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RV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何恭治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文書資料、識別證共5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因見前揭公事包內並無值錢之物,遂將該等物品均丟棄至新竹市○○路○○0 號橋下排水溝。嗣陳永泉主動向警方供承,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蔡謹宇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WW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蔡謹宇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提款卡及現金700元等物)及GPS行車導航紀錄器1 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皮包內物品丟棄至新竹市○○街00巷○○○0 號橋下排水溝,行車導航紀錄器則藏置於排水溝旁之樹下。嗣因蔡謹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乃循線查獲陳永泉,復經其帶同警方前往前開地點,而尋獲上揭行車導航紀錄器後(業已發還予蔡謹宇),始查悉上情。

㈣、於10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與水源街口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天橋下之電梯旁空地,見廖婉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7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㈤、復於101 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97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107 巷口前時,見林尚儒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ZV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林尚儒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型號:X101H】、太平洋SOGO面額100元禮券10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廖婉如、林尚儒發覺遭竊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3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循線在新竹市新源街16巷與建中路口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予廖婉如),及在陳永泉身上起獲上揭內含前開物品之側背包1 只(均業已發還予林尚儒),而悉上情。

三、案經傅聖茵、蔡謹宇、林尚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永泉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傅聖茵、蔡謹宇、林尚儒、證人即被害人何恭治及證人吳易光於警詢,暨證人即被害人廖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40號偵字卷頁5至8、66至67、本院易字卷頁48至49、52、86),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蔡謹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440號偵字卷頁9 至11、12至13),且經證人吳易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440號偵字卷頁14至15),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蔡謹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46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為吳易光)1 份、車牌號碼0000─WW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查證照片共6 張等在卷足稽(見1440號偵字卷頁16至18、19、23、28至30、31至33),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永泉就此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跟我講有拍到我騎車經過的照片,就跟我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的竊盜行為(即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這些都是警察說的,因為我很擔心會連累家人及吳易光,是我請吳易光將摩托車借我,人家是好心借我車,加上警察是晚上來抓我,我隔天要上班,我害怕警察會一直刁我、問我,我心裡想說要趕快離開警察局,所以我才答應警察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是我做的,筆錄是警察寫的,我只有隨便蓋一蓋,我就走人,筆錄寫什麼我不知道,實際上我並沒有做這2次竊盜犯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的2次竊盜行為(即上開事實欄二、㈣、㈤所示),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記不起來云云。經查:

1、被害人傅聖茵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紫色手提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神達IC卡各1張、黃色筆記本1 本、電影票4張、游泳券10張、NOKIA手機1支、小皮包1只、長夾1只及現金1,100 元等物)於100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失竊;被害人何恭治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RV號自小貨車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文書資料、識別證共5張等物)於100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發現遭竊,及被害人廖婉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7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與水源街口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天橋下之電梯旁空地發現被竊,暨被害人林尚儒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ZV號自小貨車車內之側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型號:X101H】、太平洋SOGO面額100元禮券10張等物)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107巷口發現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聖茵、林尚儒、證人即被害人何恭治、廖婉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872 號偵字卷頁6至7背面、8正背面、3291號偵字卷頁8至10、11至12、90至92、96至98),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車號000─970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尚儒、廖婉如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車號000─970號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見3291號偵字卷頁22、23、25、26、30至38、93),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警詢時均自承: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是我所為,我當時騎車經過,發現被害人的包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我隨即掉頭將包包拿走,並將現金1,100 元留下花用,其餘的東西都丟到新竹市○○路○○0 號橋下大排水溝,沒有銷贓變賣;另我於前日(即100 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建功路上也有竊取貨車上的包包,我當日騎車由住處出門,原本要到公道五路找朋友,行經建功路時,看到路邊的貨車上有1 只包包,剛好該貨車車門未上鎖,所以我就順手將包包拿走,因為裡面都是紙張等物,沒有其他值錢的物品,所以我就將包包丟到上述所稱之大排水溝內,沒有銷贓變賣,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上述警方詢問筆錄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甚詳(見872 號偵字卷頁3至4背面);而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數月之101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復均供承:「(【提示101偵872卷警詢筆錄】警詢所述是否均實在?)是。我有去偷機車上的皮包」、「(筆錄內容是否經你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是」、「(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466號重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機車上皮包?)是」、「(如何竊取?)包包放在機車上,我隨手將它拿走」、「(還有無竊取其他東西?)沒有」、「(對於本件涉犯上述竊盜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是我錯了【簽名其上】」、「(100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466號重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時,竊取車號0000─RV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公事包?)是」、「(如何竊取?)打開駕駛座車門,看到駕駛座旁有公事包,我以為裡面有錢就拿走,但之後發現沒錢我就丟掉了」、「(還有無竊取其他東西?)沒有」、「(該次警方如何查獲?)應該是我自己跟警察講的」、「(對於本件涉犯上述竊盜犯行,是否認罪?)承認【簽名其上】」等語明確(見872 號偵字卷頁80至81),是其就各次犯罪行為經過、手段等細節主動詳述在卷,且觀其所描述之犯案方式,核與被害人傅聖茵、何恭治等人所分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

3、被告雖執係因擔心連累家人及吳易光,加上隔天要上班,害怕警察會一直詢問,想要趕快離開警察局,始承認該2 次竊盜為其所為云云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不僅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表明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甚且於警員製作筆錄末了之際詢問其有無需要補充意見,其猶供稱係因為最近工作比較不順利,一時心生貪念才會順手行竊,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錯的,我十分後悔,希望可以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872號偵字卷頁4背面),是被告倘若彼時正處於身心害怕及擔心之情狀,急於離去警局而故為不實之供述,又何須在警詢終了時復表達其感到懊悔、悛悔,並希冀有自新之機會之語?況且被告於數月後之101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就上揭犯行亦均自白不諱,過程細節也主動供述甚詳一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果有依其所述之在警詢中感到恐懼之情形,而不得不就非其所為之犯罪為認罪之不實陳述,通常於偵查中或法院訊問時,為維護自身權益,均會於第一時間加以辯駁以示清白,然亦未見其在偵查中翻異前詞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供述係礙於上開情事,倘其確實無辜,何以於前揭程序猶自白不實之竊盜情節,入己於罪,顯有悖於常理,尚且仍陳稱警詢所述均實在,筆錄內容是經其確認無誤後始簽名一語,復再次表達知悉其所為係錯誤行為之意,益徵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犯行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誤,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就訊經驗之人,故尚難認被告係因上述情事始為認罪之陳述,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案件繫屬於本院後空言並未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辯稱係因擔心、害怕急欲返家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為何其未觀看並不知道云云,洵無足採。

4、再者,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之查獲情形,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梁喬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㈠所示部分是當時案發後被害人傅聖茵報案,我們就去調被害人停放車輛路口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有照到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經過案發現場旁邊店家的門口,看到被害人的手提包掛在機車上,被告逆向行駛,回到現場竊取包包,得手之後往光復路逃逸,我在繼續調閱光復路口的監視器畫面,而且事後得知被告是住在光復路靠近水源街口的承租套房,與被告逃逸的行徑、竊取的路徑相符,被告都把機車停放他的套房下,監視器都很清楚拍到被告所停放機車的位置,另外我還調閱案發前一天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的車牌號碼,所以我們循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吳易光到派出所說明,吳易光當時表示重型機車PC7─466號是借給被告所駕駛,而且吳易光還帶我們到被告的套房現場,我們在套房門口等候被告返家,起初被告沒有坦承,被告一開始否認涉案,後來我們就請被告到埔頂派出所協助調查、釐清案情,在派出所內我就提示所調閱的監視器畫面讓被告瀏覽,被告當時就向我們坦承㈠所示的部分是他做的,他是很乾脆就坦承,我記得被告說現金的部分他花掉,剩下的東西丟到排水溝;至於㈡所載部分應該以偵查報告寫的為準,是被告先跟我們說在清大夜市建功路教堂附近,有竊取小貨車內的公事包,我們才清查出有這一件,我們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丟掉了,我們向他詢問有哪些東西,被告說沒有錢,只有文件,我們去比對被害人失竊物品跟被告所述相符,所以872 號偵字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被告坦承後,我們才去調閱翻拍的,故當時在詢問被告關於㈡所示犯行之前我並沒有掌握到是被告竊盜的任何跡證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頁76背面至78背面、79背面)。

5、而證人梁喬惟與被告陳永泉素昧平生,並無淵源,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且證人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被告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衡情應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復其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又茍若證人係為追求破案績效而刻意栽贓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又何必於檢察官、本院詢問其查獲事實欄二、㈡所載竊盜事實經過之際,猶敘明係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在此之前並未掌握係被告所為之任何稽證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此有偵查報告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見872號偵字卷頁46、本院易字卷頁78),顯見證人並未偏頗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憑堪採信;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供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該是我自己跟警察講的一語(見872 號偵字卷頁81),堪認前揭犯罪事實係被告主動供出後,警方始行追查,故警方當無可能因破案績效等考量,而要求被告為不實自白,從而,被告辯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行為,均係警察口述,因其欲盡快離開警局,方應允警察承認均為其所為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之。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市警局路口、老爺賓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照片共27張、車牌號碼000─46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吳易光)1份在卷可參(見872號偵字卷頁10至23、27),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見872 號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仍應以其歷次自白之供述較為可信。

6、另被告陳永泉雖又辯以:事實欄二、㈣、㈤所示2 次竊盜犯行,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儒已於警詢時指稱:101 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路107 巷口發現我放在自小貨車4730─ZV號車上的筆記型電腦及太平洋SOGO禮卷1,000元(面額100元10張)遭竊,當時有路人目擊竊嫌將我放在自小貨車上的前揭物品竊走逃逸時,有記下竊嫌所駕駛之車牌為GT5─970號並告知我,我得知後立即至派出所向警報案等語(見3291號偵字卷頁11背面),復參以證人梁喬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3月7日上午8 時至12時間,我跟另一名警員金政達執行便衣防竊勤務,當天大約在10時50分左右,在無線電聽到本所警員湯應進說他發現一名竊嫌騎乘一台GT5─970號重機車並且描述竊嫌的穿著及特徵,並稱他在追竊嫌至光復路口因竊嫌車速過快,而無法追上,我們當時在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聽到無線電之後就由慈雲路往光復路的方向行駛,到了慈雲、埔頂路口時,發現被告所駕駛的GT5─970號重型機車,從埔頂路的關東橋方向往新竹騎來,我們隨即由後跟上,發現車號跟特徵跟湯警員所述都符合,而且我印象中無線電有說該竊嫌所騎乘車號000─970號是失竊車,我就沿途緊跟竊嫌,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制服警力過來圍捕,因為我們是穿便服開便車,當時竊嫌一路逃逸到建功路到建功一路口時,竊嫌車速比較緩慢,我們試著攔停,竊嫌有摔倒,但立刻又將機車扶起,就從建功一路往市區方向逃逸,而建功一路車輛比較多,我們駕駛的自小客車沒有辦法追上,後來我們沿著竊嫌的方向搜尋,在建功一路跟赤土崎一街路口往左方看赤土崎一街與二街口,看到外型疑似竊嫌的機車,我們就左轉繼續尾隨,之後看到疑似竊嫌機車在過建中路,因竊嫌車速蠻快的,有點騰空飛起要進水源街16巷,就看不到竊嫌的行蹤,當時我們距離竊嫌約有200 公尺,我們就緊跟著過去,就發現竊嫌機車倒地,人倒在地上,我們就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同事叫救護車,後來救護人員從被告外套內取出包包,我們就檢視包包內的物品,發現裡面有1 台筆記型電腦及禮券10張,而該等贓物是我們派出所警員湯應進所承辦的案件,當時被害人林尚儒才剛遭竊不久,有路人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行竊,所以才會通報同事追查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78背面至79),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蘇建誠、湯應進及梁喬惟、金政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共2 份在卷可憑(見3291號偵字卷頁5、6)。

7、觀諸上開證人2 人所述及偵查報告內容可知,本件係告訴人林尚儒發現其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型號:X101H】、太平洋SOGO面額100元禮券10張等物)遭竊,且經路人告知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GT5─970 號後,即至派出所報案失竊,經警員湯應進查詢後發現前揭機車係失竊車輛,隨即通報線上各巡邏網及勤務中心攔截圍捕,嗣經警員梁喬惟、金政達發現竊嫌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蹤跡而尾隨進行追緝時,竊嫌不慎自摔倒地,始查獲知悉前揭作案車輛確係車牌號碼000─970號重型機車之失竊車輛無誤,且斯時係由被告陳永泉所騎乘,並自其身上外套內起獲告訴人林尚儒所有之內含筆記型電腦1 台及太平洋SOGO面額100元禮券10張等物之側背包1只等情,是經本院互核勾稽渠等間之上開陳述及偵查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均具體、明確,堪稱詳盡完整,並無重大失出之處,當係印象深刻、以親身經歷記憶所為之陳述,且觀之自發現失竊時起迄查獲為止之過程,亦前後連貫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復有被告陳永泉自撞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4張足資佐證(見3291號偵字卷頁26至38),當無錯指誤認之虞;另佐以卷附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1 年3月5日下午3、4時許及101 年3月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即上開重型機車及側背包遭竊時間前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01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期間發受話基地台位址之Google地圖2 紙附卷供參(見3291號偵字卷頁101至106),故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970號重型機車及側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型號:X101H】、太平洋SOGO面額100元禮券10張等物)均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雖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均無印象、忘記云云,然其卻對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尚可加以答辯,而衡以該等事實均係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970號重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前所發生,被告焉有僅遺忘事實欄二、㈣、㈤所示案件之理?惟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既已如此明確,其所執前述空言否認,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8、綜核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泉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個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亦均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日期距本件行為時之101年3月5日、101年3月7日均已逾5 年,且其後所犯各罪亦於假釋經撤銷後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㈣、㈤所載之行為,自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犯罪,故某甲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永泉係於100 年11月27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製作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筆錄之際,併陳明其本身尚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竊盜行為,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未發覺係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負責偵辦此案之警員亦係因被告前開供承,始進而查悉上揭竊盜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梁喬惟製作之偵查報告陳述甚明,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872 號偵字卷頁46、本院易字卷頁78),是被告陳永泉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未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前,即已向員警梁喬惟告知前揭竊盜經過及犯嫌,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要件相符,至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竊盜罪,須由法院加以認定,殊難期待被告自證己罪,是尚不應以被告嗣後否認有刑事責任,遽指被告陳永泉所為不符自首要件。故本件被告陳永泉在其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本件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復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為本案多次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屢屢再犯,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危害,實值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就多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部分失竊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等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且經被害人何恭治表示不予追究、傅聖茵及林尚儒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廖婉如表達對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共6 份暨被害人何恭治出具之書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頁22至24之1、68至69、71),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 │
│號│                  │                              │
├─┼─────────┼───────────────┤
│一│如事實欄二、㈠所載│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
│  │                  │項)                          │
├─┼─────────┼───────────────┤
│二│如事實欄二、㈡所載│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
│  │                  │項)                          │
├─┼─────────┼───────────────┤
│三│如事實欄二、㈢所載│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
│  │                  │項)                          │
├─┼─────────┼───────────────┤
│四│如事實欄二、㈣所載│陳永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五│如事實欄二、㈤所載│陳永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