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世凱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4號、99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潘世凱仍不知悔改,猶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羅惠娟之住宅即新竹市○○街28巷51弄1號大門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羅惠娟之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羅惠娟所有置於住宅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皮套1只(內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屈臣氏會員卡、健保卡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得手後正離開時,適羅惠娟返回發現追至新竹市○○街96號前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惠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9936號偵卷第5至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幀在卷足資佐證(參101年度偵字第9362號偵卷第12至20頁),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4號、99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因經濟困難,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竊取他人財物。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㈢犯罪手段:徒手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父母均歿,需獨力照顧弟妹,經濟狀況不佳。㈤品行: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23歲,教育程度不高,惟已成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不識,彼此間無特別關係。㈧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幸未造成實質損害。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