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惠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英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惠英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吳惠英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5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以供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惠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7月間,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代書」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戴雅麗,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980元之法院設定費云云,致戴雅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8月5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980元至吳惠英上開帳戶內,嗣戴雅麗因涉嫌詐欺案為警方移送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
(一)被告吳惠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稱: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前夫又有精神疾病,整個家庭經濟負擔都在伊身上,伊是看報紙,說可以收購帳戶,便用2,000元賣掉,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在新竹火車站交給對方,伊後來有去辦掛失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偵查卷第23、24、66、67頁;35、36、48、49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卷第9、10頁)。
(二)證人戴雅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428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資料詳細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12月29日合金竹科字第1000004763號函檢附之被告吳惠英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5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偵查卷第36、44、55至6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吳惠英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吳惠英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 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吳惠英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收受被告吳惠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某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代書」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吳惠英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可辦理貸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戴雅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980元至本件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代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某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代書」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吳惠英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吳惠英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吳惠英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吳惠英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吳惠英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惠英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吳惠英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惠英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吳惠英於本件犯罪前,5 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