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煜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陸點伍叄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叄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煜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煜鈞復曾⑴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⑷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⑽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⑿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前開⑹至⑼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上述⑾、⑿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裁定)。前述甲裁定、乙裁定、⑽案及丙裁定接續執行至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㈢詎陳煜鈞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27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0.29公克、0.29公克、0.65公克、0.82公克、4.25公克,合計毛重6.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1個,復經警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煜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23 )各1 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0.29公克、0.29公克、0.65公克、0.82公克、4.25公克,合計毛重6.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暨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0.29公克、0.29公克、0.65公克、0.82公克、4.25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