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28、20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政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6日期滿,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27日,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將前揭2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前揭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固毋庸再執行假釋,但仍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而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楊政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4日出所,嗣於9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6日期滿,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27日,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將前揭2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前揭已執行徒刑因已逾減刑後應執行徒刑而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6月,其中2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與其他不得減刑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8日假釋出監。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100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成功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楊政憲施用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形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100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及同年11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