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昌①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復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H9-3873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112地號之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內之TWD97座標X:262700、Y:0000000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裝於黑色塑膠袋中之牛樟樹殘材3塊及殘材碎片1批(合計18.8公斤,山價總值新臺幣【下同】3,695元)得手,並搬運至前揭車輛行李箱後駛離而去,迨同日即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五峰鄉○○村○○○路41.8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該車行李廂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殘材及殘材碎片(已發還行新竹林管處)及玻璃吸食器2個(所涉毒品案件,另行起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明昌及蒞庭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樹殘材3塊及殘材碎片1批,並將之搬運至所駕駛之車輛內,續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從竹林內撿來用黑色塑膠袋包好的牛樟樹殘材及碎片,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是他人放在竹林下,那個竹林是山地人在管理的,伊走水源路時都會經過,不知道那是國家的土地,亦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會撿牛樟樹材是因為伊母親得糖尿病,聽說牛樟芝可以治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9-3873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前揭之TWD97座標X:262700、Y:0000000處,以徒手方式拿取裝於黑色塑膠袋中之牛樟樹殘材3塊及殘材碎片1 批,並搬運至前揭車輛內後駛離而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3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36頁),亦與告訴代理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份及現場拍攝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5頁),及牛樟樹殘材3塊與殘材碎片1批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並且,被告雖辯稱其撿到牛樟樹材之竹林為山地人在管理的,並非國家土地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羅玉財,曾會同警方帶同嫌犯李明昌至竊取地點(新竹縣五峰鄉○○段112地號)進行會勘,經GPS定位座標為TWD97座標X:262700、Y:0000000,該處係屬新竹林管處轄管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該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被害位置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67至69、78、79、80頁),是上開土地應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國有林地。
(三)再者,本件牛樟樹殘材3塊(共重12.9公斤)及殘材碎片1批(共重5.9公斤),合計共重18.8公斤,山價應為3,695元等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1年5月17日竹政字第1012211662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
(四)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什麼要在車上放這些牛樟樹的殘材、碎片?)我看到那些殘材是包在黑色的塑膠袋,我不知道是誰包的,放在竹林樹下,再來我就把整包塑膠袋拿去車上」、「(問:為什麼這麼做?)好奇,而且我母親得糖尿病,聽說牛樟樹可以治病,她肝不好」、「(問: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巡水源回來看到的,我有打開結來看,我看有一個是紅紅的,我覺得很像人家說的牛樟菇,聽說是紅紅的」、「(問:既然是別人特地用塑膠袋包裝打結的東西,你為何可以拿走?)那是沒有人的,我看樹那邊都沒有人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既知悉該黑色塑膠帶內之殘材、碎片為牛樟樹材,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希望帶回去培育牛樟菇,就其所竊之物為牛樟樹材,有所認識,而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雖辯稱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不知道這樣做乃屬違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之牛樟樹殘材及碎片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
(三)被告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衡諸被告係竊取牛樟樹之殘材及碎片,僅是林木盜伐過程中之末稍角色,尚非舉足輕重之人物,且其所價非鉅,所竊牛樟樹殘材、碎片之山價僅價值3,695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年屆43歲,離婚(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殘材及碎片之山價為3,69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11,085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車牌號碼H9-3873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僅3,695元,與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價值相去甚遠,揆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