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建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 6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購入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枝,並將該玩具手槍自行拆解,嗣於同年7月至8月間,在新竹市區不詳場所,先將自上開玩具手槍拆解所得之金屬槍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3千元至4千元之對價,委請其將金屬槍管車通,除去阻鐵,再以 6千元之對價,另委請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改裝上開玩具手槍之扳機及內部零件,俟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於99年11月底,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66號2樓宿舍內,自行將改裝之金屬槍管、扳機及內部零件換裝至購入之玩具手槍中,製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枝,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9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網路上以每顆 3百元之價格購入未裝填火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為9.0±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3顆後,於99年底至100年年初間之某日以 3千元之價格自新竹縣市不詳五金百貨行購入充作底火之用之釘槍火藥1批,於100年年初之某日,在其前揭宿舍,以將火藥填入金屬子彈充作底火之方式製造出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而未遂。嗣於100年12月13日22時許,黃建龍與友人正欲離開新竹縣竹北市○○路 190之 3號小吃店時,遭警盤查,經徵得黃建龍同意後,對其身體、隨身物品加以搜索,當場扣得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1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背面、第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3頁、第55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扣案可佐。經查,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 101年1月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167869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6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前揭白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係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製造彈藥之犯行,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製造彈藥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製造,始成立犯罪,縱其彈藥尚未製造完成或無殺傷力,亦屬該條項之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玩具手槍拆解、組裝,將金屬子彈裝填火藥,欲使之具備殺傷力之改造行為,核屬製造槍、彈之行為無訛。被告自網路購入仿SIG SAUER廠 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 1枝,後又陸續將上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貫通、改造扳機、零件並重新組裝使該槍成為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1枝,復將火藥參入金屬彈殼之子彈內充作底火之方式製造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 3顆,參照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而被告製造槍枝完成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製造子彈 3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考量其對社會法益之侵害遠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揭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原認被告與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應論共同正犯及認為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仍屬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等節,容有誤會,惟業經其當庭刪除並更正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 2行為,且上揭 2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部分,惟按,本條項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固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供出明確之來源,因而使調(偵)人員,查獲其他違禁物,且其所持之上開槍、彈係於自己持有之中,遭警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向員警繳交、供出槍、彈等情,故徵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99年年底即遂行其改造槍枝之犯行,惟當時被告僅持有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枝及未填置火藥之子彈3顆,而其另於100年年初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於100年12月13日即為警查獲,可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長,且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搭配使用之經改造之子彈 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是其危害性應顯小於一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範列管之製造、持有制式手槍罪,再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一段時日後並未有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慾,持有動機尚稱單純,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大,參以,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 3名子女待其撫養接濟等情(本院卷第46頁),且其犯後深表悔意,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是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以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酌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因好奇賞玩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製造並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非長,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以其製造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SIG SAUER廠 P22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 3顆(其中 1顆經採樣試射,自然裂解),雖均非違禁物,然係被告購買為其所有,且屬被告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側背包 1個雖係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