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木勳
- 被告
- 錢大維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號、第23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木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彭木錦」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彭木錦」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之。錢大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木勳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彭木勳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五豐八莊66巷3號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插入劉聖偉所管領劉新清所有車牌號碼4331-M6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Z000000000)電門後發動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往新竹縣五峰鄉方向行駛,迨至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4鄰南清公路46.5公里處,將上述車牌拆卸後丟棄在草叢內,換裝以不詳方式取得之JZ-3426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三)彭木勳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下午,在錢大維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4鄰61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錢大維供其施用(錢大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彭木勳、錢大維均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村○○段第54、55地號土地之竹東事業區第58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且該林地內之牛樟木等牛樟殘材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1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由彭木勳駕駛前述竊得改懸掛車牌號碼JZ-342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錢大維至上開竹東事業區第58 林班地內,TW97座標X:263776、Y:0000000;X:263795、Y:0000000處,竊取放在該處已鋸切完成之牛樟樹材7塊(合計重501公斤,山價約計59,647元),再共同徒手將該等樹材搬運至前述車輛內。嗣於101年1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5公里處,查獲彭木勳駕駛上揭改懸掛車牌號碼JZ-342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牛樟樹材7塊,復在該車內扣得屬彭木勳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及剪刀1支,另在錢大維身上,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6公克)及吸食器等物(彭木勳、錢大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彭木勳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後,為脫免刑責,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竟冒用其胞弟彭木錦之名義應詢,於101年1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簽「彭木錦」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中編號二、六、
九、十一表示其已收受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通知、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及表示願意以證人之身分據實陳述,並了解若有不實將會受偽證罪處罰等意思表示,其在簽署完成後持交予承辦警員或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調查,並使彭木錦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查附表編號之指紋卡片時發現與彭木勳之指紋卡相同,於101年2月8日發函通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四、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彭木勳持供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文件上之「彭木錦」署名、指印及掌紋,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扣得之彭木勳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另在錢大維身上,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及吸食器等物,係分別為被告彭木勳及錢大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物遺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一 │101年1月4 │新竹縣政府警│調查筆錄戶籍地址修│「彭木錦」指│見101年度偵 │ │ │日上午9時 │察局竹東分局│改處(2份) │印3枚 │字第597號偵 │ │ │55分至同日│桃山派出所 │ │ │查卷第7頁、 │ │ │上午10時42│ │ │ │101年度偵字 │ │ │分許 │ │ │ │第2313號之偵│ │ │ │ │ │ │查卷第6頁 │ ├──┼─────┼──────┼─────────┼──────┼──────┤ │二 │同上 │同上 │調查筆錄權利告知 │「彭木錦」署│見101年度偵 │ │ │ │ │事項欄「受詢問人欄│名、指印各2 │字第597號偵 │ │ │ │ │」(2份) │枚 │查卷第7頁、 │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 │第2313號之偵│ │ │ │ │ │ │查卷第6頁 │ ├──┼─────┼──────┼─────────┼──────┼──────┤ │三 │同上 │同上 │調查筆錄增、刪、騎│「彭木錦」指│見101年度偵 │ │ │ │ │縫處及記載採尿時間│印26枚 │字第597號偵 │ │ │ │ │處(2份) │ │查卷第8至12 │ │ │ │ │ │ │頁、101年度 │ │ │ │ │ │ │偵字第2313號│ │ │ │ │ │ │之偵查卷第7 │ │ │ │ │ │ │至11頁 │ ├──┼─────┼──────┼─────────┼──────┼──────┤ │四 │同上 │同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彭木錦」署│見101年度偵 │ │ │ │ │欄」(2份) │名、指印各2 │字第597號偵 │ │ │ │ │ │枚 │查卷第12頁、│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 │第2313號之偵│ │ │ │ │ │ │查卷第11頁 │ ├──┼─────┼──────┼─────────┼──────┼──────┤ │五 │同上 │同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彭木錦」署│見101年度偵 │ │ │ │ │果指認處 │名、指印各1 │字第597號偵 │ │ │ │ │ │枚 │查卷第30頁 │ ├──┼─────┼──────┼─────────┼──────┼──────┤ │六 │101年1月4 │新竹縣 │自願搜索同意書「同│「彭木錦」署│見上偵查卷第│ │ │日上午5時 │五峰鄉桃 │意受搜索人欄」 │名、指印各1 │12頁 │ │ │30分許 │山村民都有產│ │枚 │ │ │ │ │業道路5公里 │ │ │ │ ├──┼─────┼──────┼─────────┼──────┼──────┤ │七 │101年1月4 │同上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彭木錦」署│見上偵查卷第│ │ │日上午5時 │ │隊搜索、扣押筆錄「│名、指印各3 │38至40頁 │ │ │30分許至同│ │受搜索人簽名欄」、│枚 │ │ │ │日上午5時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 │ │ │40分止 │ │欄」及「受執行人欄│ │ │ │ │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彭木錦」署│見上偵查卷第│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名、指印各4 │41頁 │ │ │ │ │ │枚 │ │ ├──┼─────┼──────┼─────────┼──────┼──────┤ │九 │101年1月4 │同上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彭木錦」署│見上偵查卷第│ │ │日上午5時 │ │隊新竹分隊執行拘提│名、指印各1 │69頁 │ │ │30分同上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枚 │ │ │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 │ │ │ │ │欄」 │ │ │ ├──┼─────┼──────┼─────────┼──────┼──────┤ │十 │101年1月 │臺灣新竹地方│偵查筆錄「受詢問人│「彭木錦」署│見上偵查卷第│ │ │4日晚間8時│法院檢察署偵│欄」 │名1 枚 │75頁 │ │ │6分許至同 │查庭 │ │ │ │ │ │日晚間9時 │ │ │ │ │ │ │12分 │ │ │ │ │ ├──┼─────┼──────┼─────────┼──────┼──────┤ │十一│同上 │同上 │證人結文「證人具結│「彭木錦」署│見上偵查卷第│ │ │ │ │欄」 │名、指印各1 │77頁 │ │ │ │ │ │枚 │ │ ├──┼─────┼──────┼─────────┼──────┼──────┤ │十二│101年1月4 │新竹縣政府警│指紋卡片「捺印處」│「彭木錦」指│見101年度偵 │ │ │日上午9時 │察局竹東分局│ │印20枚、掌紋│字第2313號偵│ │ │55分至同日│桃山派出所 │ │2枚 │查卷第14頁 │ │ │上午10時42│ │ │ │ │ │ │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