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克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284 、11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自製鐵匙弧型工具壹支、電動鏈鋸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余克勤(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明知其母林玉香所有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並未生長牛樟或牛樟芝,而鄰近上開林玉香所有土地之竹東事業區第127、128 號林班地及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之大溪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均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根株、殘材或附生其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原載5 、6 月間起,應予更正),分別在新竹林管處前揭事業區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或牛樟芝得手。嗣於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時地,因持有牛樟、牛樟芝等贓物之友人謝金源(所犯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部分已另為判決)委請其牙保媒介有意購買牛樟、牛樟芝之買主,余克勤明知謝金源持有之牛樟、牛樟芝均為贓物,仍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價格為謝金源出售牛樟、牛樟芝,並將所得之款項以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方式回帳予謝金源。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購或代售贓物牛樟芝之人郭保禮、張盛孟、許耀宗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謝金源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供)述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101 年1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及照片、現場贓證物照片、新竹林管處101 年10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代保管條、會勘及贓物照片、新竹林管處101 年12月5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照片、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現場查證照片、被告利用其母林玉香名義出售價值30萬元之牛樟予買受人邱振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謝金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竹林管處102年2 月21日林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 年3 月15日竹政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之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稽,並自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內扣得牛樟20塊(總重量441 公斤)等足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7 、8 、11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均應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用以裁切牛樟之電動鏈鋸,係以金屬材料製造,材質堅硬、鋒利,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該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如附表編號5-6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附表編號3 、8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贓物罪,均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9 所為係各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條項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係以徒手背負或滾動之方式搬運至附近山溝草叢內藏放,堪認上開牛樟樹材自斯時起已置於被告管領之支配下而竊取既遂,與被告1 個月後銷贓時才提供其所有車輛供收贓之人載運贓物,分屬二事,此觀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我偷完之後先堆放在山溝草叢裡面,陸續切割搬運進行了1 個多月,才把它賣掉」、「然後再用我所有JP-6369 號車輛交給詹照鈞…是他把我的車子開去放,我在原地等」、「詹照鈞開我的車去卸貨,之後才把車子給我」等語(見訴卷第11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1572 號卷第106 頁),證人邱振瑋於調詢中亦證稱伊係於簽約後委託友人(詹照鈞)幫忙載運等語(同上偵卷第125 頁),自難謂該事後搬運行為仍屬先前竊取行為之一部分;就附表編號9 所示,森林主產物牛樟部分,其中2 塊係徒手搬運至附近隱密、陰暗處藏放,餘3 塊亦係徒手搬運至奎輝部落登山口附近藏放,顯未使用車輛搬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部分,雖因放在其隨身背包中而隨其搭乘同案被告謝金源駕駛之廂型車一併受載運,然該等牛樟芝既經被告放入其所管領支配之背包內,堪認已經得手而竊取既遂,被告僅係基於搭便車之目的而乘坐同案被告謝金源所駕駛之車輛,是同案被告謝金源所駕駛之車輛尚非有計畫性供作搬運贓物之用,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應僅各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爰就附表編號4 部分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卷第179 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4-6 所示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3 、8 之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業經檢察官補正,自堪認係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牛樟及牛樟芝犯行,復甘為同案被告謝金源牙保贓物,助長非法銷贓氣燄,顯視法律於無物,社會自制力薄弱,顯未因前案教訓而反省之悔意,為圖一己財產私利而減損森林涵養水源、生物多樣性功能,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危及自然生態及國家森林資源,且犯罪期間長達約半年,次數多達12次,且竊得之牛樟與牛樟芝數量甚少,犯罪情節難謂非重大;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向檢警陳明贓物之流向,有助於檢警進一步追查,尚見悛悔之心,並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賠償新竹林管處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庭陳明現已有正當工作維生(見訴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6802 元,緩刑3 年,並於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電動鏈鋸1 把、自製鐵匙弧型工具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見訴卷第11頁背面- 第12頁)在卷,且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為警在被告車上查獲之牛樟20塊,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牛樟共計128 塊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供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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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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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新竹縣尖│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6 月間某│石鄉竹東│形工具竊取牛樟芝共│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
│ │日 │事業區第│4 兩得手,再以每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128 林班│新臺幣(下同)6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國有林地│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壹日。未扣案之自製鐵匙│
│ │ │內某處 │格,出售予張盛孟。│弧形工具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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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6、│新竹縣尖│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7月間 │石鄉竹東│形工具接續竊取牛樟│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
│ │ │事業區第│芝共8 兩得手,再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128 林班│往許耀宗在新竹縣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國有林地│石鄉新樂村8 鄰煤源│壹日。未扣案之自製鐵匙│
│ │ │內某處 │1 號臨開設之「鐵嶺│弧形工具壹支沒收。 │
│ │ │ │小吃部」委託其代為│ │
│ │ │ │販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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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金源故│新竹縣五│謝金源明知真實姓名│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買贓物時│峰鄉某部│年籍不詳、綽號「阿│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
│ │間:101 │落及余克│四」之成年男子以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年6 、7 │勤住處雞│公斤100 元出售之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間 │寮 │樟,及余克勤所出售│ │
│ │ │ │之牛樟(起訴書未記│ │
│ │余克勤牙│ │載向余克勤故買部分│ │
│ │保贓物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 │
│ │間:100 │ │充更正),均為來源│ │
│ │年8 月25│ │不明之贓物,竟接續│ │
│ │日以前某│ │向2 人故買計達2109│ │
│ │日 │ │公斤,並放置在郭保│ │
│ │ │ │禮家中。嗣央請余克│ │
│ │ │ │勤為其覓得買主,而│ │
│ │ │ │於101 年8 月25日以│ │
│ │ │ │前某日委託余克勤以│ │
│ │ │ │27萬元(起訴書原載│ │
│ │ │ │25萬元,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之價格代│ │
│ │ │ │為出售牟利,余克勤│ │
│ │ │ │明知謝金源持有之上│ │
│ │ │ │開牛樟係贓物,仍基│ │
│ │ │ │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為│ │
│ │ │ │其覓得買主而出售之│ │
│ │ │ │(惟余克勤事後僅實│ │
│ │ │ │際交付2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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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4月│新竹縣尖│余克勤以電動鏈鋸裁│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至5 月間│石鄉竹東│切牛樟樹之枯倒木,│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
│ │(起訴書│事業區第│接續竊取牛樟共3000│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記載101 │128 林班│餘公斤得手,再以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6 月29│國有林地│手背負或滾動之方式│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日前之當│內某處 │搬運至附近山溝草叢│電動鏈鋸壹把沒收。 │
│ │月「某日│ │內藏放得手。嗣經尖│ │
│ │」,應予│ │石鄉公所秘書陳沺宇│ │
│ │更正) │ │之介紹,於101 年6 │ │
│ │ │ │月29日以1 公斤100 │ │
│ │ │ │元之價格賣予新竹縣│ │
│ │ │ │議員邱振瑋,並利用│ │
│ │ │ │其母林玉香名義與邱│ │
│ │ │ │振瑋簽立買賣契約書│ │
│ │ │ │,以其母林玉香所有│ │
│ │ │ │之新竹縣尖石鄉煤源│ │
│ │ │ │段123 之1 地號土地│ │
│ │ │ │之原住民保留地林產│ │
│ │ │ │物採伐許可證為掩護│ │
│ │ │ │,再出借其所有車號│ │
│ │ │ │JP-6369 號自用車予│ │
│ │ │ │邱振瑋之友人詹照鈞│ │
│ │ │ │自行將上開牛樟運往│ │
│ │ │ │新竹縣寶山鄉三油一│ │
│ │ │ │路153 號倉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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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新竹縣尖│余克勤以電動鏈鋸裁│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2 日以前│石鄉竹東│切牛樟樹之枯倒木,│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
│ │某日 │事業區第│接續竊取牛樟共20塊│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128 林班│得手,再以其所有車│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 │國有林地│號JP-6369 號廂型車│柒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
│ │ │內某處 │載運藏放,供作培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 │牛樟芝之用。(扣案│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牛樟20塊已發還新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林管處) │案之電動鏈鋸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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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4月│新竹縣尖│余克勤以電動鏈鋸裁│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至6 月間│石鄉竹東│切牛樟樹之枯倒木,│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
│ │(起訴書│事業區第│接續竊取牛樟共3500│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係余│128 林班│公斤得手,再依尖石│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克勤銷贓│國有林地│鄉公所秘書陳沺宇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之日期,│內某處 │指示,以不詳車輛載│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 │尚非竊盜│ │運至陳沺宇友人張盛│壹佰貳拾陸元,如易服勞│
│ │犯行之日│ │孟位在新竹市經國路│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期,應予│ │一段156 巷226 號住│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
│ │更正) │ │處及陳沺宇位在新竹│電動鏈鋸壹把沒收。 │
│ │ │ │縣縣尖石鄉新樂村林│ │
│ │ │ │水田12號倉庫藏放,│ │
│ │ │ │而以1 公斤100 元之│ │
│ │ │ │價格賣予陳沺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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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新竹縣尖│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27日以前│石鄉竹東│形工具竊取牛樟芝共│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
│ │某日 │事業區第│4 兩得手,謝金源明│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128 林班│知余克勤持有之前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國有林地│牛樟芝為贓物,仍以│壹日。未扣案之自製鐵匙│
│ │ │內某處 │每兩1 萬元之價格故│弧形工具壹支沒收。 │
│ │ │ │買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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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克勤竊│新竹縣五│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盜時間:│峰鄉山區│形工具竊取牛樟芝1 │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
│ │101 年8 │不詳國有│兩多得手。謝金源明│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月29日上│林班地內│知新竹縣五峰鄉某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午5 時許│某處、新│落成年原住民所兜售│壹日。未扣案之自製鐵匙│
│ │ │竹縣五峰│之牛樟芝,為來源不│弧形工具壹支沒收。又犯│
│ │謝金源故│鄉某部落│明之贓物,竟仍以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
│ │買贓物時│ │詳價格故買牛樟芝1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間:101 │ │兩多。嗣於101 年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8 月29│ │月29日下午某時,2 │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以前某│ │人相約在謝金源住處│ │
│ │日 │ │,由謝金源提供所故│ │
│ │ │ │買之部分牛樟芝,供│ │
│ │余克勤牙│ │余克勤湊足2 兩,余│ │
│ │保贓物時│ │克勤明知謝金源提供│ │
│ │間:101 │ │之牛樟芝為贓物,仍│ │
│ │年8 月29│ │基於牙保之犯意收受│ │
│ │日以後某│ │並復行出售。後經余│ │
│ │日 │ │克勤以每兩12000 元│ │
│ │ │ │之價格出售,再將一│ │
│ │ │ │部分得款約10000 元│ │
│ │ │ │回帳予謝金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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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9月│桃園縣大│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14日 │溪鎮大溪│形工具竊取牛樟芝共│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
│ │ │事業區第│5 兩得手,並以電動│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72 林班│鏈鋸裁切牛樟樹之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地 TWD97│倒木,竊取牛樟5 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座標X :│,其中2 塊由余克勤│案之自製鐵匙弧形工具壹│
│ │ │282063 │徒手搬運至附近隱密│支、電動鏈鋸壹把均沒收│
│ │ │、Y :27│、陰暗處(TWD97 座│。 │
│ │ │39098 ;│標X :282269、Y :│ │
│ │ │前揭林班│0000000 )藏放,供│ │
│ │ │地附近之│其在奎輝山區培養牛│ │
│ │ │奎輝部落│樟芝之用,餘總重量│ │
│ │ │登山口 │約200 公斤之牛樟3 │ │
│ │ │ │塊,再由余克勤徒手│ │
│ │ │ │搬運至奎輝部落登山│ │
│ │ │ │口附近藏放(其後遭│ │
│ │ │ │不明人士取走)。嗣│ │
│ │ │ │謝金源駕車前往奎輝│ │
│ │ │ │部落登山口與余克勤│ │
│ │ │ │會合,明知余克勤持│ │
│ │ │ │有之牛樟芝係贓物,│ │
│ │ │ │仍以每兩1萬元至230│ │
│ │ │ │00元之價格,向余克│ │
│ │ │ │勤故買牛樟芝4 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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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余克勤竊│新竹縣尖│余克勤徒手竊取已經│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盜時間:│石鄉竹東│裂解為片狀、總重量│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 │101年9月│事業區第│約97公斤之牛樟3 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8日 │127 林班│,並將之徒手搬運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國有林地│其住處雞寮(座標:│壹日。 │
│ │ │ │N :24.42.608 、E │ │
│ │ │ │:121.16.480)附近│ │
│ │謝金源收│新竹縣尖│藏放。謝金源嗣於3 │ │
│ │受贓物時│石鄉新樂│日後駕車前往尖石鄉│ │
│ │間:101 │村煤源2 │新樂村煤源2 號農路│ │
│ │年10月21│號農路旁│旁與余克勤會面,余│ │
│ │日上午4 │ │克勤乃攜帶上開牛樟│ │
│ │、5 時許│ │3 塊前往,謝金源明│ │
│ │ │ │知余克勤持有之牛樟│ │
│ │ │ │係贓物,仍向余克勤│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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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9月│桃園縣大│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余克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 │14日前後│溪鎮大溪│形工具竊取牛樟芝共│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
│ │數日期間│事業區第│5 兩得手,其中3 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某時(起│172 林班│於101 年10 月20 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訴書所載│國有林地│晚間7 時許,在新竹│壹日。未扣案之自製鐵匙│
│ │係監聽余│內某處 │縣竹北市東興路「阿│弧形工具壹支沒收。 │
│ │克勤討論│ │祥薑母鴨」店,以每│ │
│ │交易事宜│ │兩8000元之價格出售│ │
│ │之日期,│ │予郭保禮。 │ │
│ │尚非竊盜│ │ │ │
│ │犯行之日│ │ │ │
│ │期,應予│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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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