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興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巷0號楊德孚住家處,見大門未上鎖,遂推開門入內竊取楊德孚所有各類玉石7盒(內有玉石約200塊,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及相機1台。嗣經楊德孚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興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賴興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賴興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03 69號偵查卷第3至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
(二)被害人楊德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369號偵查卷第7、8頁)。
(三)刑案照片共12張(見上偵查卷第15至2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侵入被害人住所竊取其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9月(見本院102年8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於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述③④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 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施用毒品判決、桃園地院96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施用毒品判決及桃園地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持有毒品判決,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桃園地院97年度壢簡字第960號施用毒品判決判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惟因於上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被撤銷,刻正執行殘刑。是被告賴興均前因竊盜案件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為2次(即前述①②所示之犯行),且最後一次執行完畢距今已有一段時間;並目被告前尚有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及在本院繫屬中;實難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之技能及社會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有以致之;再者對被告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賴興均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