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驃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驃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驃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9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黃秀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自上址後方防火巷攀爬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推開裝置於冷氣孔之冷氣,使其掉落於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冷氣孔窗戶侵入黃秀蓉住處內,徒手竊取黃秀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 萬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黃秀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是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阻隔出入之功能即足認其為防盜之設備,故被告黃文驃以推開裝置於冷氣孔之冷氣,使其掉落於地,再由冷氣孔窗戶侵入黃秀蓉住處內,徒手竊取黃秀蓉之財物,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