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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管挖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智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2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8年間,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 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3 月1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再予不應減刑之③案件,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6 月(減為3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⑦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⑦⑧案件再予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而於102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智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3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文林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與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及吸管挖勺1支,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智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第4 至11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246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46 、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各1 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第50至51頁)。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第32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近期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已難收其矯正之效,兼衡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管挖勺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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