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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成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塑北興路加油站簽單上偽簽之「黃榮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塑北興路加油站簽單上偽簽之「黃榮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成宏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就①②③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就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⑤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與已減刑之④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⑥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甲)及⑥案件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彭成宏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犯行:(1)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德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發現而追捕,彭成宏即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至新竹市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棄車逃逸。(2)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前,見黃榮松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徒手竊取黃榮松置放於車內之皮夾1個得手(內含黃榮松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3)彭成宏上開犯行得手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由不知情之蔡增榮(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彭成宏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台塑北興路加油站,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加油站員工佯為該信用卡持有人,並在加油站員工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黃榮華」之署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將簽帳單返還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給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之汽油於車號000 -000號機車,足生損害於黃榮松、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塑加油站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塑加油站組長蕭建翔發覺有異,而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復經該銀行通知黃榮松,始悉上情。(4)其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0日上午5時3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審結),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前,見古文明所有之電纜線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電纜線4捆得手。(5)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前,見涂秀珠所有之電鑽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電鑽2支得手。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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