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尚瑋(原名鍾竣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102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尚瑋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尚瑋(原名鍾竣宇)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1 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林昌炫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製雙截棍,將林昌炫駕駛管領而登記為同用興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昌炫所有,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P-7585 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車窗砸毀,及將上開車內之ETC 電子收費器拔除摔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同用興業有限公司及林昌炫。
二、案經林昌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27至29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尚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8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27至2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砸毀之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4頁)。是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鐵製雙截棍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持鐵製雙節棍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及摔毀車內之ETC電子收費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並於偵查中承諾如數賠償告訴人,然迄今未能依約給付約定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漏未論及鐵製雙截棍是否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之「林昌炫」未更正為「同用興業有限公司」,然此顯係漏載而無礙於事實、理由之認定,亦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對於被告整體論罪科刑之結果不生影響,僅應逕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簡上字第30至31頁),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復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損害賠償給付6,000元,有和解書正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1頁)堪認頗有悔意,又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