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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新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新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世俊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世俊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游新偉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4年3 月1 日確定,嗣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期起算日期95年1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3 月23日,拘役期間為95年3 月24日至95年5 月12日,95年3 月24日入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馬世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審結判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馬世俊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9年12月28日0 時41分許接聽林建興之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指示游新偉至約定之新竹市三角公園公廁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林建興,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游新偉遂於同日1 時1 分許到達前揭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林建興,並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背面、第113 頁、他卷第41頁、訴緝卷29、54、76、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馬世俊於偵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7 頁、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一第205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建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68-69 、88頁)相符,並有共犯馬世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文(見少連偵卷二第75頁)在卷可稽。且共犯馬世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每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數百元之差價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二第110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況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共犯馬世俊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無爭執(見訴緝卷第79頁)。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馬世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是被告於偵審中對上開犯行均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辯護人所稱被告販毒數量及所得甚微,僅係賺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對象只有1 人、次數僅有1 次,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情,核屬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非無以正常勞動謀生能力,復已符自白減刑條件,實難認有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被告明知如此,仍故意為之,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近年厲行反毒及掃毒政策,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外,下焉者更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危害均甚重大,仍明知故犯,與共犯馬世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之多寡、交易次數、對象僅1 人1 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5492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因係其與共犯馬世俊共同為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共犯馬世俊之財產連帶抵償。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共犯馬世俊所有之物,並為供被告與共犯馬世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馬世俊供承在卷(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二第109-110 頁),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馬世俊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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