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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52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7行「102 室」更正為「1 樓2 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03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 一) 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 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行為。( 三)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1 日至103年3 月31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27 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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