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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傑
被告
蘇碧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53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蘇碧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碧富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④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述②④案件,亦經同裁定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述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俊傑、吳金登(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某日某時許,分別由李俊傑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吳金登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共同前往陳牧村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 號鐵皮工寮,見該處鐵門未關、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撿拾屋內不詳人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輪流拆除鐵皮工寮兩側之白鐵門2片,並竊取屋內陳牧村所有之腳踏車3 台、縫紉機1 台、農具(含鋤頭、鐮刀數把、電線電燈等)及鋼材1 批等物,再一併將前開之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而行竊得手,復通知蘇碧富開車前來,引領李俊傑駕駛前開小貨車,將所竊得之財物載往蘇碧富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前之空地放置,委託蘇碧富變賣,並答應事後變賣之款項由三人朋分。蘇碧富明知上開之物係李俊傑、吳金登所竊取而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於數日後持往新竹縣寶山鄉雙溪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蘇碧富取得約700 元,其餘款項交由李俊傑及吳金登朋分花用。嗣於100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陳牧村發現上址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牧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查被告李俊傑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再予①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中;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 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李俊傑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上開鐵撬雖為被告在行竊現場所拾取,並非其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未扣案之鐵撬1 把,係被告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卷第31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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