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鍾明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鍾明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國光客運站內為警緝獲,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警員知悉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明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4日、103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涉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案件及另涉他案,而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6月19日緝獲到案,嗣其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集尿液時,承辦之警員陳春在並不知其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毒品之情事,其乃主動向警員陳春在告知其有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知悉如事實欄四所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陳春在告知如事實欄四所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