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8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家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12日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於91年3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政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3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胰島素(吳家政患有糖尿病,須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吳家政上址住處拘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等物,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家政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政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毒偵字第350號卷第6至9、37至40、42至44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卷第36至37、39至40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045、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49至5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13至16頁)。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25至33、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家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家政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胰島素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海洛因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