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民翰」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民翰」署押貳枚、印文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民翰」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民翰」署押共伍枚及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SIM卡3張,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陳民翰」署押共5枚及印文共8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均併予詐欺電信公司因而獲得SIM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貪圖己利,未經被害人陳民翰之同意,冒名為上開3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藉此詐得各門號之SIM卡3張,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需被告賠償等情,此有偵訊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26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分別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民翰」署押共5枚及印文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等,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申辦門號│偽造署押 │
│ │ │ │ │ │
├──┼──────┼───────┼────┼─────────┤
│ 1 │102年2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博│00000000│客戶申請書正楷簽名│
│ │下午3時36分 │愛街426號之1(│53 │欄(偽造署押2枚、 │
│ │許 │博愛服務中心)│ │印文1枚)、中華電 │
│ │ │ │ │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
│ │ │ │ │書人欄(偽造印文1 │
│ │ │ │ │枚) │
├──┼──────┼───────┼────┼─────────┤
│ 2 │102年2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縣│00000000│客戶申請書正楷簽名│
│ │下午4時29分 │政九路136號( │28 │欄(偽造署押2枚、 │
│ │許 │竹北服務中心)│ │印文1枚)、中華電 │
│ │ │ │ │信公司行動電話/第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 │務契約乙方欄(偽造│
│ │ │ │ │印文1枚)、中華電 │
│ │ │ │ │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
│ │ │ │ │書人欄(偽造印文1 │
│ │ │ │ │枚) │
├──┼──────┼───────┼────┼─────────┤
│ 3 │102年3月7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 │晚間8時52分 │愛街426號之1(│63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許 │博愛服務中心)│ │業務(租用/異動) │
│ │ │ │ │申請書客戶名稱欄(│
│ │ │ │ │偽造署押1枚)、委 │
│ │ │ │ │託人簽章欄(偽造印│
│ │ │ │ │文1枚)、客戶簽章 │
│ │ │ │ │欄(偽造印文1枚) │
│ │ │ │ │、中華電信公司客戶│
│ │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
│ │ │ │ │款立契約書人欄(偽│
│ │ │ │ │造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於民國100年間,經由吳國任(已於100年3月1日死亡
)取得陳民翰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又未經陳民翰
之同意,偽刻陳民翰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證件
及印章,至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之營運地點,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陳民翰之
署押及印文,而以陳民翰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28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
該偽造之私文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
SIM卡3張,足生損害於陳民翰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信業務
之正確性。嗣陳民翰發現其原申辦門號無法使用,而向中華
電信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民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方勝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未經陳民翰同意,持其│
│ │述。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偽│
│ │ │刻其印章,簽署陳民翰之簽│
│ │ │名及印文,申請如附表所示│
│ │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民翰於警詢及偵│被告未經陳民翰同意,以其│
│ │查中之指訴。 │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
│ │ │話門號之事實。 │
├──┼───────────┼────────────┤
│(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證明被告偽造、盜印陳民翰│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之簽名、印文而偽造該私文│
│ │條款、行動電話/第三代 │書,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人員行使之事實。 │
├──┼───────────┼────────────┤
│(四)│中華電信公司竹北服務中│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心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方勝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詐欺罪之詐術,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
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欄位之偽造署押、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