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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勝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邱顯炎」署名共計拾伍枚、指印共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邱顯炎」署名共計拾伍枚、指印共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XA-2111號」均更正為「X6-2111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8行「接續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3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告知權利文件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扣押筆錄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3枚、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式3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其為『邱顯炎』本人」補充更正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3、4、6至9、11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6至9、11所示「邱顯炎」之簽名與指印,表示係邱顯炎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表示係邱顯炎本人親自簽名並已收受該通知單,在附表編號5、10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與指印,表示同意接受警員勘察採證之意,再分別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以為行使」。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19頁)、被告方勝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勝男先後在附表編號3、4、6至9、1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告知權利書(被告知人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邱顯炎」之簽名,或冒用「邱顯炎」之名義按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編號3、4所示逮捕通知書、告知權利書上簽名,屬偽造私文書(起訴書第5頁、第3行),自屬誤會。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顯炎」簽名,再交還予承辦員警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邱顯炎」之名義,對外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另在附表編號5、10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與指印,再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以為行使,按其內容亦足以表示其偽以「邱顯炎」之名義,對外表示同意接受警員勘察採證之意,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勝男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免其身分遭查覺,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及邱顯炎之權益,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顯炎」簽名共計15枚、指印共計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承辦警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方勝男偽造文書案件:┌──┬───────┬─────────────┬───────┐│編號│時間 │偽造之署押、文書 │卷證頁數 │├──┼───────┼─────────────┼───────┤│1 │105年10月5日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14頁 ││ │晨1時15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移送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 ││ │ │聯各1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各偽造「邱顯炎」之│ ││ │ │簽名1枚(共計2枚)」。 │ │├──┼───────┼─────────────┼───────┤│2 │105年10月5日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15頁 ││ │晨1時15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移送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 ││ │ │聯各1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各偽造「邱顯炎」之│ ││ │ │簽名1枚(共計2枚)。 │ │├──┼───────┼─────────────┼───────┤│3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29頁 ││ │晨1時25分許 │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 │ │通知書1紙之被通知人「簽名 │ ││ │ │捺印」欄,偽造「邱顯炎」之│ ││ │ │簽名1枚。 │ │├──┼───────┼─────────────┼───────┤│4 │105年10月5日凌│告知權利書1紙之「被告知人 │警卷第30頁 ││ │晨1時25分許 │」欄,偽造「邱顯炎」之簽名│ ││ │ │1枚。 │ │├──┼───────┼─────────────┼───────┤│5 │105年10月5日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之同意人 │警卷第33頁 ││ │晨1時35分許 │「簽名捺印」欄,偽造「邱顯│ ││ │ │炎」之簽名1枚、指印2枚。 │ ││ │ │ │ │├──┼───────┼─────────────┼───────┤│6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34、35頁││ │晨1時45分許 │大隊扣押筆錄1份之「受執行 │ ││ │ │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邱顯│ ││ │ │炎」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另│ ││ │ │在「受執行人」欄,偽造「邱│ ││ │ │顯炎」之簽名1枚(共計簽名2│ ││ │ │枚、指印1枚)。 │ │├──┼───────┼─────────────┼───────┤│7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36頁 ││ │晨1時45分許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之「 │ ││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 │ │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 │ │├──┼───────┼─────────────┼───────┤│8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26、27頁││ │晨3時33分至51 │大隊泰安分隊105年10月5日凌│ ││ │分許 │晨3時33分至51分調查筆錄1份│ ││ │ │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邱│ ││ │ │顯炎」之簽名2枚。 │ │├──┼───────┼─────────────┼───────┤│9 │105年10月5日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之「被測 │警卷第28頁 ││ │晨4時許 │人」欄,偽造「邱顯炎」之簽│ ││ │ │名1枚。 │ │├──┼───────┼─────────────┼───────┤│10 │105年10月5日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之同意人 │警卷第32頁 ││ │晨4時5分許 │「簽名捺印」欄,偽造「邱顯│ ││ │ │炎」之簽名1枚。 │ │├──┼───────┼─────────────┼───────┤│11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31頁 ││ │晨4時5分許 │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 ││ │ │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之「嫌 │ ││ │ │疑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邱│ ││ │ │顯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10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空地上,向其
    友人洪建修之女友「陳心結」(音譯)收受懸掛GA-9571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該汽車原牌照號碼應係XA-2111號,為莊
    秀真所有,於104年10月2日6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上時失竊、XA-2111號車牌已繳
    銷;懸掛之GA-9571號車牌係卿東雲所有,於96年10月23日
    逾檢註銷)。嗣於104年10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方勝男駕
    駛上開懸掛GA-957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劉文晴
    ,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公路157公里南向處,因行車
    不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
    警攔檢,方勝男惟恐其遭通緝之情被發現,基於偽造文書之
    接續犯意,向警方佯稱其為「邱顯炎」,並謊報邱顯炎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進而接續於調查筆錄
    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3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邱
    顯炎」之簽名1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
    告知權利文件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採集犯罪嫌疑
    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扣押
    筆錄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3枚、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式3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其為「邱
    顯炎」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邱顯炎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事件暨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上開車輛及車牌係其友人洪│
│    │中之供述              │健修所交付及坦承偽造文書│
│    │                      │部分犯行等事實。        │
│    │                      │                        │
│    │                      │                        │
├──┼───────────┼────────────┤
│ 2  │證人劉文晴於警詢中之證│上開車輛係洪健修所交付之│
│    │述                    │事實。                  │
│    │                      │                        │
│    │                      │                        │
├──┼───────────┼────────────┤
│ 3  │(1)證人卿東台於警詢中 │上開GA-9571號車牌為卿東 │
│    │   之證述             │雲所有,於98年5、6月間因│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毀損,故將該車輛停放│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於新北市三峽交流道下之某│
│    │                      │汽車修理廠內,車牌拆下後│
│    │                      │放置於後車廂內,至今都未│
│    │                      │處理該車輛相關事宜之事實│
│    │                      │。                      │
│    │                      │                        │
├──┼───────────┼────────────┤
│ 4  │(1)證人吳榮豐於警詢中 │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登│
│    │   之證述             │記於其妻莊秀真名下,該車│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輛已於104年10月2日6時30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路2段402號對面空地失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原懸掛之XA-2111號車牌已 │
│    │                      │繳銷之事實。            │
├──┼───────────┼────────────┤
│ 5  │洪健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其已於104年3月30日死亡之│
│    │結果                  │事實。                  │
│    │                      │                        │
│    │                      │                        │
│    │                      │                        │
├──┼───────────┼────────────┤
│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扣得自用小客車1台(引擎號│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碼X2E02525X)懸掛GA-9571 │
│    │及照片2張             │號車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7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被告於上開文件偽簽「邱顯│
│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炎」簽名及捺印之事實。  │
│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                        │
│    │知權利文件、採集犯罪嫌│                        │
│    │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及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                        │
│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307│                        │
│    │17210、Z00000000號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各1份             │                        │
│    │                      │                        │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本件被告於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等
    文件部分(下稱【一】部分),偽造「邱顯炎」之署押並按捺
    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等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另於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權利文件、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部分(下
    稱【二】部分),係表示「邱顯炎」本人已收受員警勘查採
    證及逮捕通知書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
    文書之犯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
    思。又一般人收受汽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
    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
    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而本件被告竟未向交付車輛之人士
    詢問為何該車之來源,且對方亦無交付車輛鑰匙等情,即遽
    以收受,衡諸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輛係屬贓物。由是
    顯徵被告上開辯稱,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而就【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二】部分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先後
    在【一】部分文件上,接續為偽造「邱顯炎」署押及指印,
    且在【二】部分文件上,密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復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收受贓
    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偽造之「邱顯
    炎」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雖屬虛妄,然員警對於犯罪之
    真正行為人,本有查證之義務與責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顯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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