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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徐保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6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2 、3 、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2 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8 行「102 年8 月4 日」更正為「102 年8 月5 日凌晨零時40分」、證據清單(二)補充「偵查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保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0月12日確定,於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施用毒品犯行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前揭2 案執行完畢之日期亦在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後,是聲請書認被告係因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小鬼」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 告 徐保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保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新竹市經國路與西大路路口盤查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382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2號)各乙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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