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孟宗
- 被告
- 徐志俊
- 被告
- 吳家振
- 被告
- 張國隆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許文瑜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文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孟宗、徐志俊、張國隆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許文瑜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應予更正),由許文瑜撥打電話與張國源,訛稱男友徐孟宗至山上砍樹,協請其至竹東「快樂連線」網咖載許文瑜回北埔鄉,張國源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竹東搭載許文瑜,於返回北埔途中,遭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分別駕駛吳家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張國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隨至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某死巷內,徐孟宗、徐志俊、張國隆及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石頭等兇器毆打張國源,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裂傷3 公分、胸部腹部鈍挫傷、雙手臂雙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國源撤回告訴,本院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將張國源強押帶至徐孟宗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外環道停車場對面之住處內,以「交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否則要給你難看,砍斷你的腳筋」等恐嚇之語脅迫張國源,致張國源心生畏懼,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及前開不詳之人等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9761-FU 及4057-TM 號車輛強押張國源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之苗栗老家拿取印章後,再將張國源押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1 樓之「長榮當鋪」內典當張國源所有前開自小客貨車,惟因該車尚有違規罰單欠費未繳,遭當鋪拒絕典當而作罷,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及前開不詳之人等再於同日16時許,強迫張國源撥打電話與其胞姊張玉招相約至苗栗縣私立中興商工高級職業學校門口借款10萬元,以上開恐嚇之方式,欲令張國源交付前開款項,嗣因張玉招到場欲抄寫徐孟宗等人所駕駛汽車車號並揚言報警,徐孟宗等人隨即上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復經張國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許文瑜、張國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125 頁、第13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92頁反面、第131 頁、第135 至13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許文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張玉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文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177 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7頁、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暨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177 卷第3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卷一第34頁、第93至102 頁),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許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許文瑜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徐志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家振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文瑜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9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6 至127 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許文瑜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於被告徐志俊、吳家振、許文瑜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獲財,竟合謀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依其等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徐孟宗係主要首謀之人,被告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許文瑜則係配合被告徐孟宗而分為在場助勢、動手及邀約告訴人外出之行為分擔,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5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國隆、徐孟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國隆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2 萬元,被告徐孟宗則於105 年1 月18日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 萬元,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卷二第137 頁、第151 至152 頁)在卷可查,至被告徐志俊、吳家振、許文瑜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理時雖當庭分別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 萬元、1 萬元、1 萬元,然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見其等履行,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151 頁、第153 頁)附卷可憑,兼衡酌被告徐孟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獨居,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志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與弟弟同住,職業為混凝土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家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國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3 歲女兒,與妻女同住,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文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見103 偵177 卷第4 頁、第9 頁、第15頁、第20頁,本院卷卷二第143 頁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張國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125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識慮淺薄,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7 頁、第144 頁),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2 年5 月23日13時許,被告許文瑜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訛稱被告徐孟宗至山上砍樹,協請其至竹東「快樂連線」網咖載其回北埔鄉,告訴人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竹東搭載被告許文瑜,於返回北埔途中,遭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吳家振、張國隆分別駕駛吳家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張國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隨至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巷內,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張國隆及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石頭等兇器毆打張國源,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裂傷3 公分、胸部腹部鈍挫傷、雙手臂雙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張國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張國隆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傷害部份同意撤回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國隆等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7 頁、第146 頁),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徐孟宗、徐志俊、張國隆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